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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伤残等级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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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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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生效实施。该条文地实施,对我国海事法院审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地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特别是伤残等级的鉴定仍存在许多难点。本文对审判实践中产生的一些现象作了说明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

在海事法院历年审理的海事案件中,除船舶碰撞、水域污染等类型的案件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而其中,除了死亡赔偿外,几乎所有的伤残赔偿案件都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同时,由于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结果,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又在整个伤害赔偿的数额内占很大一部分比例。可以说,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影响着受害者所能得到的赔偿,影响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心灵慰藉,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家人的今后生活。从另一方面来讲,也影响到责任人是否也能享受到司法公平。因此,及时制定一个统一、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确立一个科学的、适用范围广泛的伤残等级制度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案件审理中的常见做法和适用标准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指在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侵权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人身伤残、死亡,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前,海事法院审理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其特性来分,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这类案件,由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起索赔,除非劳动者由于犯罪、醉酒、自残、自杀或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导致人身伤亡的,用人单位一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问用人单位有无过失。因为我国的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劳动者以侵权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侵权赔偿(同工伤赔偿责任相比 ,受害人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项下造成的旅客人身伤残,属于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有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赔偿责任。一方面,除旅客对于伤害行为自己负有过错,承运人对于伤害的行为、结果负有过错赔偿责任,符合侵权的一般形式要求。三、在运输合同或拖带、海上作业等活动中引起的人身伤害。因船舶不适航、碰撞、机械故障或意外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较多。四、雇佣合同关系下的人身伤害赔偿,这里又分两种情形,一是雇佣合同内部的人身伤害赔偿,由于工作场所,步骤均由雇主提供,除非雇员本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从侵权的角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伤害具有鉴定权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人员;二是科研机构,司法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机构。其他还有如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等。作为海事法院,平时主要接触的是一、二两类鉴定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如当事人起诉之后,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一般按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由法院收集鉴定所需的材料,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法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有的时候,当事人也会在起诉之前,自行到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而目前,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完善的用于人身伤残等级鉴定的主要标准,各地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时,往往适用的标准不一,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省院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意见。这种审判行为和方式,主观随意性是其最大的弊病,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统一,败坏了人民司法的形象。我国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作为国家标准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二是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三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有时候,有些地方的鉴定还会参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文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正是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采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往往导致相同或相近的伤势,最后得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影响了中国法院的形象。因此,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取消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是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保证。
二、不同鉴定标准适用的优劣
尽管目前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适用的标准有许多,但海事法院在日常审判活动中涉及最多的就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两个标准。之前,虽然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对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具体审理的实施细则,则一直没有一个很好的标准加以规范。各地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理解和适用各异,对受害人司法保护的尺度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省院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意见。这种审判行为和方式,主观随意性是其最大的弊病,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统一,败坏了人民司法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统一了各地法院对生命健康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规则和操作规程,解决了法出多门的历史难题,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由劳动部、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这两个评定标准有相似的地方,如:1、评定时机,都要求以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状态作为评定依据;2、伤残等级划分,都将伤残等级分为10级;3、鉴定人资质要求,均要求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等。
但这两个标准的差异点还是很明显的。1是鉴定的对象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 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目的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可为补偿职业伤害、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复工等行为提供科学依据。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从而对工资收入者带来职业风险。工伤鉴定可为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为保障工伤致残职工享受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依据。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对象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2评定的依据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 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的伤残状况作为评定依据。3级别划分的依据不同,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于一级伤残等级划分的依据是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划分的依据是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4级别划分的内容、结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划分伤残等级时,按医疗机构的科室分类方法,具体而又细致的将所有的临床症状由重到轻的编排,与伤残等级一一对应,方便确定伤残等级的级数。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是按级别划分,先确定伤残的症状,再确立伤残等级。5对于多等级伤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仅简单列明具有多种伤残等级状况的,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对多等级伤残规定了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
三、不同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伤残等级的确立,又是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目前,由于对于海上人身伤害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没有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个标准。而这两个标准,由于制定的机构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致使其具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有时,对于同样的伤残程度,其等级鉴定有时候也会有不同的结论。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就构成一级伤残,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规定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才构成一级伤残。有如,对于中度智能缺损,《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5-6级,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规定为6级。由此可见,由于目前对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以全面贯彻、适用的标准,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受到伤害后,由于在不同的场所或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导致鉴定结果不一致,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应当能够得到的赔偿未能实现,或者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负担。这些都是司法不公正的体现。
根据这两个标准的适用范围来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其保护对象主要是与企业订立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故在海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如果审理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害赔偿。如果受害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律身份,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索赔,伤残等级鉴定完全可以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其规定的是因为不法侵害行为所致的结果的严重程度。故对于海事审判来讲,如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由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因为这类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中侵权的成分较多,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
作为一名人民法院的法官,平时工作中遇到需要司法鉴定的时候,首先是委托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即委托必须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提起。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一条款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即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之内就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在我们审理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在起诉时根本未意识到要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等到法院立案受理后,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需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时,往往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另外,对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需的材料中,如病例卡、出院小结等,属于证据中的书证。这些证据应经过质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应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法院经过证据交换后,认为需要的,及时对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目前,在法院填写鉴定委托书时,往往要求填写鉴定适用标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出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应成为该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故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提出鉴定时,就应该对其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提供意见,一并在证据交换时进行质证。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重复鉴定的比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四条 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除接受法院的委托外,还可以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直接委托。这在案件审理中就会发生纠纷,如一方当事人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两个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取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委托鉴定或申请法院鉴定的结论存在异议时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一点,两个标准度没有作出规定能够。笔者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严格审查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按上述规定的要求作出是否允许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的申请。法院还应当注重证据交换,及时对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加以固定,以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在目前的案件审理中,由于鉴定人或是上级法院的工作人员,或是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审时,当事人往往不会要求这些人员出庭而仅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法院也不会提出这类要求。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违反了相关法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只有通过法庭质证审查,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和可采性。
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是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只有在日常的审判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切实实地抓好司法鉴定工作,才能体现最高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宗旨,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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