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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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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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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问题颇具审判实践价值,本文结合案例就《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进行了分析,并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计算进行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

  审判实践中,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问题颇具审判实践价值,本文将结合案例就上述问题尤其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下面结合实际案例说明。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M/V MARINE EAGLE)轮抵达天津新港,右舷停靠7、8段码头卸货。因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该船装运出口货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派,从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该轮的卸货情况之后,于0835时左右持合法登轮证明登上“马林一戈”轮,进一步核实舱口情况并了解卸货速度。当时,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属8组16班次的三名装卸工正在“马林一戈”轮的二舱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货。三名装卸工所处的位置分别为站在右舷甲板上负责安全的装卸队队长;站在“马林一戈”轮二舱前头中间位置负责指挥的装卸工;另一个为按指挥负责操作船吊的绞车手。当原告站在该轮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距舱口约1米左右处观看舱内情况时,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后坠入二号货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急救,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天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伤性腰椎管狭窄第二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腰部第2锥骨压缩性骨折,腰部第3、4锥骨右横突骨折,肾挫伤,双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崔德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被告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轮进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0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在确定崔德海伤残等级方面所参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该鉴定书所参照的标准,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崔德海受伤的性质应属于工伤,因此在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上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首要前提是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为了解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而制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很显然,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两标准适用的案件性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两标准在适用对象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主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必须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受害人。

  第四、在致害原因范围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致害原因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一种情况。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涉及的伤害原因范围要比前者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锅炉爆炸事故等各种事故引起的伤害,而且还包括因职业病等引起的伤害。可见,在致害原因范围上,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而适用该法律规定,是以侵权案件为前提的。可见,在本案的性质为侵权案件上,原被告是一致的。

  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性质为侵权案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面的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是正确的。

  二、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计算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有关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在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三、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而公开宣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二个是2001年3月10日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但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显得不具体、明确、完善。

  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十几种之多。从理论上说,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从而作出接近正确、公平的评定;从实践看,法官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可能侧重考虑主要的因素不必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或忽略某些因素,从而树立“从繁就简”的判案思想。从国外的经验看,许多国家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与其相关的其他因素加以考虑。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灵活掌握的具体因素有:(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早以法规形式提出计算伤亡补偿费的方法,原定适用对象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后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处理其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该法规第37条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而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低于5年。按这两种方法计算伤亡补偿金,标准明确,计算准确;缺点是死亡补偿费低于残疾补助费,这种倒挂现象体现不出生命权是人生的最高权利。最大的问题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计算规则是相似的,其数额不是精神抚慰金。

  针对这个缺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这种倒挂现象,使死亡补偿费计算数额比较高,体现了生命权比健康权重要。存在的问题仍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抚慰金。

  有人建议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标准化制度的缺陷是,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需要。何况各种标准,“各行其是”,缺陷较多,尚未统一为全国适用的统一标准,这有待进一步探究。

  据此,对于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结合,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伤亡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产生人身伤亡的动因不同,有交通事故的,有医疗差错的,有触电损害的,有打架斗殴的,有溺水死亡的,有美容不当的等等,尽管损害后果是类同的,不是身体某部分被损伤、毁坏,就是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残疾或死亡,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心证方法,皆认定受害人必然遭受较严重或严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适用法律往往大不相同,致使赔偿数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差较大。如果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只能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助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受害人可获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或死者抚恤金;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害人不但可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失。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只能获得数千元的赔偿金;若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赔偿项目增加,而且赔偿数额大大提高,少则数千元至数万元,多则可获数十万元。是否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同法院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有的法官会判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法官则不判。这便是不同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对适用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所产生的。

  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评算和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则会更灵活。表面上看,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统一规定,有助于克服在赔偿金评定问题上长期存在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但在根本上,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上,光凭“有法可依”是不够的,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准确的解决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主要还是靠法官从法律规则和原则规定出发,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心怀崇高的社会正义感,要有对社会和人的深刻理解和同情,以自己高深的法学素养,超脱于常人的良知,着眼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选择,必要时进行一定的“法官造法”活动,这样才能比较妥当地确定和评算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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