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海事案件中人身伤害赔偿有涉外、无涉外及能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法律适用亦有区别。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的海事案件中人身伤害赔偿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赔偿规定》)的司法解释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但与WTO规则的法律统一性原则相悖;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中人身伤害赔偿时有几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施行前对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市、自治区、单列市公布施行的当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释(2003)20号”施行后才适用此司法解释,但均未按国务院颁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本文试对无涉外、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含书面、事实关系,下同)的海事案件中人身伤害赔偿先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允许受害人按民事侵权获得补充赔偿,并以工伤人员的实际损害为最高赔偿额为限谈谈自己肤浅的意见,供与同仁商榷。
关键词 海事 人身伤害 赔偿 工伤保险 法律问题
一、 相关定义
海事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海事,笔者认为指所有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所发生的涉及船舶企业的损害的法律事实,如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船舶碰撞、货物运输合同、船员劳务合同、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认定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所发生的财产无主、海事证据保全等围绕海洋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的船舶、船员、运输、行政管理和流通领域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活动。狭义的海事,笔者认为仅指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所发生的特定海损事故。本文仅指狭义的海事。
人身伤害是指具有生命力的活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物质要素及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身份权等人身精神要素受到不法侵害、损害直至灭失、死亡的客观法律事实。
海事案件,此文仅指海事法院依法管辖的及其他依法有管辖海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就海事当事人就海事纠纷而向上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后启动诉讼程序,并对海事诉讼的实体依法作出裁决的案件。海事人身伤害,笔者认为是指船长、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不在编的但在船员服务薄等上面登记的其他在船上等工作的其他与船、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的通海水域的人员以及其他当事人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雇佣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特定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二、常见海事案件人身伤害种类
笔者在此文中仅指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或在航运中、生产中、作业中等过程中发生的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及旅客运输会同关系中旅客人身伤害的法律事实。
〈一〉船舶碰撞至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两艘以上船舶在海上或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之间发生物理接触的直接碰撞和未发生物理接触的浪损等间接碰撞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结果有一方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或双方互有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原因有无过失碰撞、单方过失碰撞、双方互有过失碰撞。
〈二〉船员兼船舶合伙人在海上作业中的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人身伤害即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和某一合伙人故意或过失致其他合伙人人身伤害即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三〉船舶修理致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承揽人、船主、船舶经营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或在修理自己所有或自己经营的船舶或本人承包经营的船舶过程中因定作人指示过失或所修船舶的船主、经营人的指令过失导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定作人、承揽人、船主、船舶的经营人互有过错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船舶、修理厂(公司)工作人员在修理船舶过程中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船员在船舶修理期间违规操作致自己本人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等。
〈四〉船员在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作业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船员在工作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抢救落水者或船上财产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五〉在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指在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六〉在港口锚地或港区进行测量、勘探、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水下工程施工、建筑安装、拖带、驳运、装卸等发生的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七〉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拖航中造成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本船或第三人的船员等的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八〉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造成所载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三、目前海事法院审理上述几种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对第〈八〉种旅客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海事法院在实体部分分别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认定承运人有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或国际海运旅客惯例、法律规定,是承运人过错行为造成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而依法应当赔偿;在确认赔偿项目、范围、具体数额时又分别就承运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权利而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的范围的计算标准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的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颁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总额而判令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及“法释(2003)20号”两个司法解释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旅客人身遭受伤残、死亡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且增加了非财产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适用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颁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使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案件审理凸显以人为本的精神。
对上述第(一)至第(七)种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案件的审理,海事法院确定的案由基本上是“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下称“法发〈2000〉26号”)中只有此法定案由,不能确定为其他案由。加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禁止法官或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各级法院的自行确定案由,若有自行确定案由(指不依“法发(2000)26号”规定案由),二审可能以错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法官或合议庭将可能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直至开除法官队伍,所以只能定“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我们知道,案由确定法律的适用,海事法院确定这样的案由,在实体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有无共同侵权、受益人受益多少、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分别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当事船舶进行诉前或诉中扣船并拍卖船舶,同时分以下两个阶段判令责任人、受益人等赔偿伤残者或死亡者亲属:在“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前,参照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公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总额;“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后依此两个司法解释确认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伤残者还有非物质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对死亡者亲属,因有一次性抚慰金,而一次性抚慰金里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若再要求加害人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有重复承担义务之嫌,不符合法律体现的公平、公正之义。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是按侵权责任的法律原理对实体进行裁决,未适用该条例。
海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基本上认定海事人身伤害属工伤性质,但基于以下理由而不能按工伤保险进行审理:
(一)按工伤进行审理,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即先行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人身伤害是工伤,对认定工伤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可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工伤,或向法院起诉判令其赔偿。但海事案件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流动性大,劳动仲裁时间仅有60天;再有,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民法通则》的这条法律规定是泛指普通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的这条法律规定是海(水)上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而非泛指一切海(水)上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这样会使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容易丧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可能因劳动仲裁时间太长而让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甚而丧失胜诉权。
(二)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大多不熟悉海事专门知识,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即使能进行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也会不公平、不公正。
(三)进行劳动仲裁,易使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丧失《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规定的权利。因为劳动仲裁部门无权扣押船舶,更无权拍卖船舶,有悖于及时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设置意义、目的。
(四)依《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及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之规定,可能因劳动仲裁时间、复议时间太长而使权利人丧失船舶优先权,最终亦不利于及时保护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大多无书面合同,而劳动仲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及其他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强调以书面合同为主,但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当事人无书面合同而强调劳动仲裁,就与《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相悖。
(六)《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下列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之规定,明确界定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是海事侵权纠纷,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无须进行劳动仲裁,甚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
(七)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含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含事实雇佣)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雇主须承担合同明示或默示船员人身安全保证责任,这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责任,造成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是违反合同的合同违约侵权之债;船舶碰撞、船舶修理等特殊情形下的船员等人身伤残或死亡引起赔偿责任,这是民法原理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这样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就会发生责任竞合问题而具有诉因选择的权利。《合同法》对责任竞合、当事人诉因选择予以肯定,《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就海(水)上货物运输领域变相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当事人择诉,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而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海诉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条件,若海事法院强调先行仲裁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以未进行劳动仲裁这个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及时保护海事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为民的要求。
(八)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看,最终还是赋予受害人及其亲属以侵权之诉向用人单位索赔的权利。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雇主负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具有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判例。
(十)对第(五)种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因人命救助不是海难救助的标的,属公法性质,只有同一救助人既救助了财产(或防止环境污染而获得特别补偿)又救助了人命的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遵循“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且可能不存在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只能按侵权归责原则判令其赔偿。
四、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之我见
笔者从上述界定海事人身伤害可以看出,此类伤害是受害人即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尤为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的船运企业、港口作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在指定的工作场所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这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特定的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对此类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先要弄清此类伤害的性质。上述论述此类伤害属工伤事故性质。笔者认为,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工业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为了给工业主、雇主将责任风险转嫁出去,让社会承担因工业生产中发生的各种责任,便产生了工伤保险制度,以便替代工业主、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替代有部分替代、全部替代。我国正在建立健康、法治的市场经济,逐步废除用人单位所有制差别,逐步消除劳动者在受损害到直至死亡后因其所在单位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的社会不公现象,解决劳动者在受到伤残直至死亡后在索赔时已成事实的末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社会不公情形。更有甚者,由于一些海事业主毕身是负巨债经营的,当发生海事人身伤害后,海事业主无赔偿能力,受害者光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进行审理,最后判决可让受害人分文未获赔偿,这与保障人权的原则相悖,也失去社会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即具体程序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肇事船舶等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仲裁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对肇事船舶进行扣押,防止其丧失对肇事船舶等优先受偿权,以及时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此程序中可让受害人依《海商法》、《海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即诉前和诉中扣押肇事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权利,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即是说,受害人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也即是说,在解决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适用《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法释(2003)20号”及参照《涉外赔偿规定》的规定,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80万元人民币,实现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害的目的。
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有下列理由:
1、它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我国的计划经济时间长,国有、集体企业占绝对主要地位,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之间是特殊关系,使工伤事故只能按劳动保险制度解决,不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造成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立法滞后,现有工伤保险法规中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并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范围相同,使受害人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失去意义。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等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在目前的就业用工和社会保障形势下,出于对劳动关系稳定的考虑,经济地位和支配能力均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即劳动者即使知晓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其他赔偿,也大多不愿诉用人单位,因而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息事宁人。上述论及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目的是部分替代、全部替代工业主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若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赔偿中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以80万元人民币为最高赔偿限额的补充形式,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符,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更加符合以人为本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2、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我们知道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受害人即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应含有非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不应剥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让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受害人获得民事侵权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及无过错行为、公平责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
3、从合理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觉来说,若让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为主、民事赔偿为补时是不会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不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合理分配。
4、符合我国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法律威信,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们知道,中国国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外国人是平等的,这些权利是不会因伤残或死亡者的国籍、性别、职业、地位而有差别,所有这些权利均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是同等的。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在社会地位上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而对方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为实现社会的正义,受害人的损失理应得到充分的赔偿,有关权利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索赔的权利。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若因赔偿各执标准又相互冲突,给法律实施带来难度,法律本身的严肃性、权威性均受到怀疑,与依法治国不相符。为此,若规定获工伤赔偿后再赋予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统一规定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使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获得充分的赔偿,使他们不会产生对法律失望、对国家不信任、对社会不满的情绪,也不可能导致违法乃至犯罪的发生,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5、符合WTO规则的要求。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工作的要求,最直接地表现为司法公平、公开、独立、统一,对司法审判最大的影响表现在适用法律规则上,即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统一,在民事补充赔偿方面,因为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从而使受害人及其法定亲属能获得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证明了受害国民与涉外当事人同样的赔偿额,符合司法的公平、公开,体现国家司法权的独立。
以上是对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海事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述。若对无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即纯粹侵权的海事人身伤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法释(2003)20号”之规定,参照《涉外赔偿规定》确认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如船舶碰撞致一方船员,船员伤残或死亡的发生完全是由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应当判令该第三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及“法释(2003)20号”并参照《涉外赔偿规定》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直至最高赔偿额为80万元。
参阅书目:
1、吴胜顺:《船员劳务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汤能忠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1版、第1次印刷
2、周诚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003年第3期《海事司法论壇》
3、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三期(第20卷第三期)
4、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