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效力之我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7:59
人浏览
论文提要:
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中关于集中管辖、一审终审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实践证明,这种尝试有助于案件审理周期的缩短并可以实现让债权人尽快得到赔偿的目的。虽然这些制度的确立使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但这种争议的产生并非完全由立法的缺陷所致,通过重新构建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认识,在不改变现行海事确权诉讼法定制度的前提下,也可以解决海事确权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矛盾。根据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和既判力理论,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可形成如下认识:
1、海事确权诉讼判决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仅适用于债权清偿的程序中。
2、如果涉案债权尚未得到充分清偿,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作出不影响债权人就涉案纠纷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而受案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并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其重新作出判决的内容不受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3、海事确权诉讼判决与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但其执行力应当限制在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中,海事确权诉讼判决不能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是海事审判的诉讼程序中较有特点的专门程序,并以保障海事债权人的利益为其立法目的。在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海事债权能否得到确认是海事债权人能否实现其根本利益的关键。根据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进入海事确权程序的债权可分为两种:一是依法已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二是由其他债权证据证明的未确定债权。依照这两类债权的不同性质,海诉法规定了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对前者适用非讼确认程序、后者适用确权诉讼程序。
由于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在审级制度、管辖归置等方面均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如何准确把握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一直是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拟从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定位入手,对在海事确权诉讼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剖析和探讨,期望对加强海事确权诉讼的司法认知并统一法律适用有所帮助。此外,虽然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包括了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确认程序,但因后者不属于典型的确权程序 ,故本文将仅对船舶拍卖后债权登记程序中的海事确权诉讼展开讨论。
一、海事确权诉讼的特点和本质
1、海事确权诉讼的立法依据
鉴于海事确权诉讼属于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使案件周期缩短并让债权人尽快得到赔偿是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的共同追求,因此,在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立法过程借鉴了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然而,海事确权诉讼与破产案件的确权之诉在法理基础上存在着诸多差异:一是债权性质不同。破产案件确权诉讼中的审查对象是与破产主体有关的一切债权,海事确权诉讼中的审查对象则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特定债权 ;二是裁判方式不同。破产程序中,法院使用裁定处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而海事确权诉讼中,法院使用的是判决;三是裁判代表的意志归属不同。破产程序中确权之诉的裁判以全体债权人的意志为依据,而海事确权诉讼的裁判以审判法官的意志为依据;四是专属管辖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影响不同。破产程序开始后,受理与债务人相关的其他诉讼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终结诉讼(除有连带责任人的案件外),而海事确权程序开始后,受理与确认债权有关诉讼并尚未审结 的法院应移送管辖。由此可见,尽管破产法是海事确权诉讼的立法依据,但仅适用破产法中的确权之诉理论解决海事确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2、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对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可归结为如下几点:一是特殊的审级制度。海事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是海诉法根据海事债权登记和受偿的时效性特点而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可以说,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确立是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一次痛苦抉择,因此,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如何兼顾并保证公正是海事确权诉讼的最终目标。二是有限的受案范围。海事确权诉讼只受理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债务纠纷,不仅可诉债权范围较小,而且是以船舶作为债权对象,明显带有英美法系中对物诉讼法律制度的痕迹。三是较小的诉辩冲突。相对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海事确权诉讼中的债务方即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积极性不高。这一方面是由于,一般情况下,船舶被司法扣押并进入拍卖程序时,与该船有关的海事债权往往大大超过船舶的自身价值,无论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改变船舶拍卖后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后果。另一方面,大量的海事确权诉讼往往指向相同的债务人,而该债务人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应对众多的诉讼。同时,虽然海事确权诉讼的结果对案件债务方的影响不大,致使诉讼抗辩的对抗程度相对较小,但由于诉讼结果往往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牵连,而会被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关注。四是紧密的审执联系。在海事确权诉讼中,不仅当事人具有明确的诉讼目的即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而且法院的审判也直接指向了对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因此,海事确权诉讼与其后的清偿程序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本身即是判决能否得到实际执行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3、海事确权诉讼的本质
海事确权诉讼的文义解释是确认相关海事债权的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海事确权诉讼的本质是确认之诉。 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从海事确权诉讼的目的来看。债权人提起海事确权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请求法院确认系争债权存在与否,而是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其次,从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可执行性来看。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即可直接将判决确认的债权列为待分配债权,不仅判决的内容具有执行性,而且无需债权人另行提出执行申请。第三,从海事确权诉讼的职能来看。海事确权诉讼所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系争债权是否存在、金额大小,还包括审查系争债权性质的内容,既系争债权是否属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而系争债权性质的确定对所有相关债权在船舶拍卖款的清偿顺序具有重要的作用,该种确定本身即具有执行的部分效力。因此,海事确权诉讼的本质应当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
二、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
1、海事确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关于海事确权诉讼中管辖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海事确权诉讼管辖的专属性应否排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反对意见认为,海诉法虽作出了海事确权诉讼应当集中管辖的规定,但这种集中管辖并非民诉法所确定的专属管辖,不具有排斥协议管辖的效力,否则即违背民诉法中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二是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前,已经其他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反对意见认为,相关海事债权在其他法院已经过众多审理程序的情况下,仅因尚未作出判决,就强制要求原受案法院移送案件,反而会人为的造成债权确认时间的延长,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即使原受案法院决定移送案件,也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2、海事确权诉讼的受案标准问题
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受案标准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一是“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如何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海诉法的文义解释,所有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人都可提起海事确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确权诉讼中的可诉债权仅指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二是复杂诉讼标的的受理问题。即债权人的多项诉讼请求 中只有一项符合“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标准时,能否全案以海事确权诉讼程序受理的问题。
3、海事确权诉讼的审级问题
如前文所述,海诉法确立海事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原因是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中偏向了后者。有人据此认为一审终审制导致了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打开了绿灯,甚至视其是对民主诉讼程序的颠覆,因此应当取消海事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
4、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这一问题的内容主要包括: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是否应当得到除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承认;该判决是否可以成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
三、问题解决的方法—重新认识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效力
相比民诉法对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言,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确实具有其特殊性,作为一项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同的特别诉讼制度,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 仅用了寥寥几条法律规定就确立了这种制度,显然是过于简单和草率了,由此引发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不足为奇。但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并不能掩盖一项法律制度本身的存在价值,片面地强调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来否定海事确权诉讼制度,甚至要求取消这种制度的做法并不可取。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海事确权诉讼制度已经起到了应有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它的内容和目的必然是具体的,也必然要在各种利益间作出平衡和选择,评价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首先必须从社会关系主体对法律的要求出发。在海事确权诉讼中,审查并实现众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是海事确权诉讼程序存在的根本目的。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和确定的情况下,相比诉讼程序上的公正性,诉讼效率对债权人更为重要。对此,不可否认的是,海事确权诉讼制度所确立的集中管辖原则和一审终审制度均对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见,海事确权诉讼制度在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的选择是符合法律价值规律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海事确权诉讼制度没有其应有的法律价值,但作为对一个法治社会的要求,我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它,并设法使其更完善。“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另一回事”。 因此,要解决在海事确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在承认海事确权诉讼制度中效率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设法通过认知的完善来解决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矛盾。同时,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疏漏并非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唯一原因。在某种程度上讲,人们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理解未脱离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没有根据海事确权诉讼的特点来认识其特殊性,才是造成法律适用和理解上不统一的重要原因。为此,笔者试通过重新认识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效力,在不改变现行海事确权诉讼法定制度的前提下,来解决海事确权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矛盾。
四、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确定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判决因宣示或送达而成立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其效力表现在: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自判决成立后,就受其拘束。而判决的拘束力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成立的判决未必生效 ,只有当判决最终被确定,判决的拘束力才会达到最大值。同时,即使都属被确定的判决,也并非所有的判决都具有同样效力 ,对判决效力的认识应当与案件审理时运作程序的特点相适应。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出发,确定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有关内容。
(一)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1、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特点
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既判力强调的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按照既判力理论,一般情况下,依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案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完全的既判力;而依非讼程序处理的非讼案件,法院作出判决的既判力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尚没有“非讼程序”的概念,理论界一般依据非讼程序的基本特点作为与诉讼程序的划分的标准。它包括:是否有当事人就实质问题进行争执;程序上是否简便、迅速;案件处理是否会涉及案外不特定人的权利等。但是,仅根据这一标准,并不能对海事确权诉讼进行民事法律程序上的归类。一方面,海事确权诉讼的结果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认和处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会产生争议,这一特点符合诉讼程序的标准。另一方面,海事确权诉讼采取了一审终审制度,不仅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争议较小,而且案件处理的结果也直接影响到了案外不特定人的利益,这些特点又符合非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因此,海事确权诉讼实际上是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中间性程序”,是各种民事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结果。
既然海事确权诉讼程序既不是诉讼程序,也不是非讼程序,那么单单根据既判力理论在各种程序中的具体应用来判断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大小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结合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自身特点,应当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加以限制。理由是:①这是由海诉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决定。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立法并未直接规定在海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一章中,而是作为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的一部分在第十章中出现。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即该程序制定的目的并非为了丰富海事审判的诉讼制度,而是为使案件周期缩短并让债权人尽快得到赔偿。在我国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应当属于非讼程序的一种。②这是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运用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般均可以享有民诉法规定的充分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而非讼程序的当事人的诉辩机会较少,审判监督程度和力度较低,这也是既判力理论之所以要对不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判决的既判力进行区别的原因。可见,当事人所受的程序保障程度和既判力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海事确权诉讼中,一审终审的审理制度使当事人不可能完全享有民诉法所规定的程序保障,因此,参照非讼程序的规定,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加以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③这是由海事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辩争议小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海事确权诉讼中,债务人消极应诉的结果是使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增加,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产生矛盾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若赋予据此作出的判决与普通民事诉讼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则会损害债务人和未参与船舶拍卖款清偿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作用
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作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成为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的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而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这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
根据前文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须加以限制的分析,笔者认为,海事确权诉讼既判力的作用应当是:海事确权诉讼判决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仅适用于债权清偿的程序中。一方面,海事确权诉讼的判决在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应当具有完全的既判力,受诉法院和当事人都必须遵从判决确定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作出不影响债权人就涉案纠纷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而受案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并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其重新作出判决的内容不受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依海事确权诉讼程序所确定享有的债权如果已经在清偿程序中得到了清偿,则有关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已无必要,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
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是指,法院依海事确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适用力。从海事确权诉讼的效果来看,海事确权诉讼判决作出后,拍卖涉案船舶的法院即可依据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船舶拍卖款进行分配,这实际上即是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因此,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显然是具有一定的执行力的 。同时,笔者认为,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作用加以限制,也必然对其执行力产生影响。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仅适用于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中,这也意味着,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内容在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后将不被承认,自然也不可能依此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由此可见,海事确权诉讼判决虽与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但其执行力也已经受到一定的限制,仅在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中有效。
(三)从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角度审视海事确权诉讼中的争议
根据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分析和确定,重新审视海事确权诉讼中的争议,我们将得出比较明确的结论。(1)关于管辖问题。由于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受到限制,其不禁止债权人在债权登记后清偿程序后就涉案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也不禁止法院对涉案纠纷重新作出判决,因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与海事确权诉讼的集中管辖制度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冲突 。同时,由于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不及普通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出于对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对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前,已经由其他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视海事确权诉讼的结果和债权人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恢复案件的审理。(2)关于复杂诉讼标的的受理问题。既然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仅作用于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中,那么,海事确权诉讼就不应将与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无关的诉讼标的纳入审理的范围,这里所称的“与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无关”既包括审查被诉债权是否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也包括审查被诉债务人与被拍卖船舶的关系。无论是对同一债务人,还是针对不同债务人,只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有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其他债权,就不应通过海事确权诉讼程序来审理。同时,即使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内容中包含了对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其他债权的认定,该部分的内容也不具有判决既判力的作用。(3)关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海事确权诉讼中的可诉债权应限制为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原因是:第一,在船舶拍卖与清偿的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很难在船舶的拍卖款中得到清偿,而根据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债权人不能依确权诉讼判决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因此,普通债权进入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审理并无实质意义 ,也可能造成诉讼成本上的浪费。第二,船舶拍卖后的债权登记与清偿不同于公司破产清偿,船舶所有人除被拍卖船舶外可能还有其他财产。对普通债权而言,即使不能参与船舶拍卖款的清偿,也不影响其债权的性质。对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而言,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会因强制拍卖船舶而消灭,如果不能在船舶拍卖中清偿其债权,会使担保债权沦为一般债权的性质。因此,应当优先将被担保的债权列入海事确权诉讼的可诉债权范畴。第三,扣船申请人在扣船过程中承担了大量的费用,并承担了扣船错误需负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根据谁保全谁受益的原则,应当将普通债权排除在海事确权诉讼的可诉债权外。第四,海事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毕竟违背了民诉法确立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维护民事诉讼体系的统一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等角度出发,应当合理限制海事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确保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稳定性,并保证该判决能得以顺利的执行。
五、结语
综上所述,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中关于集中管辖、一审终审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改革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实践证明,这种尝试有助于案件审理周期的缩短并可以实现让债权人尽快得到赔偿的目的。虽然这些制度的确立使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但这种争议的产生并非完全由立法的缺陷所致,通过重新构建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的认识,在不改变现行海事确权诉讼法定制度的前提下,也可以解决海事确权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矛盾。根据海事确权诉讼的程序特点和既判力理论,对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效力可形成如下认识:
1、海事确权诉讼判决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仅适用于债权清偿的程序中。
2、如果涉案债权尚未得到充分清偿,海事确权诉讼判决的作出不影响债权人就涉案纠纷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而受案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并确定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其重新作出判决的内容不受海事确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3、海事确权诉讼判决与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但其执行力应当限制在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中,海事确权诉讼判决不能作为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依据。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新论》 章武生  1993年法律出版社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刑海宝 2002年法律出版社
3、《民事诉讼原理》 杨荣馨 2003年法律出版社
4、《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张湘兰、向明华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
5、《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中的受偿债权》 李志文 1999年《中国海商法年刊》
6、《论既判力溯及范围》 马新彦 《民商法论丛》第11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