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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确权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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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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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以海诉法中的确权诉讼为探讨对象,针对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确权诉讼的性质定位问题、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确权诉讼判决书的继续执行问题,进行了探析,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实质上是给付之诉,确权诉讼的对象应包含但不仅限于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在内的海事债权,而经过确权诉讼确认的债权,在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后,仍不能足额受偿的,债权人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海诉法第十章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特别的法律制度,运行至今,较好地解决了在船舶拍卖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何种债权可以受偿、如何受偿等程序性法律问题的操作空白,使海事法院在程序操作方面得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没有经过丰富的审判实践检验的新的法律制度,其法律规范又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同时欠缺周详的法律解释弥补,使得司法实务中大家对法条涵义的理解不一,操作也相异。本文拟就本章中存在争议较多的,诸如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确权诉讼的性质定位及确权诉讼判决文书的执行问题进行一番探讨。由于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包括了船舶拍卖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种不同的债权确认程序,而因后者不属于典型的确权程序,故本文仅对船舶拍卖程序中的确权诉讼展开讨论。

对确权程序的解读
在对确权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前,有必要先对海诉法第十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一番解读。海诉法第十章是专为相关债权人参与特定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受偿服务的,也就是说,没有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存在,就不能启动本章的债权登记与确权程序;其设置的目的在于公平地保护相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高效、迅速的受偿。该章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权登记、确权和受偿。在他们之间,债权登记是前提和基础,确权是核心和重点,受偿是目的。债权人没有经过债权登记这个前提,确权程序就无从发生,更谈不上实现债权的受偿。可以说,债权登记和确权都是为债权受偿服务的,但债权登记的意义仅在于启动了确权程序,如果经确权后认定登记的债权无权参与受偿,则债权受偿的目的仍然不能实现。因此说,在它们三者之间,确权程序是重点和核心。
在海诉法第十章中,规范确权程序的条文为第115、116条。其中第115条规定的是对具有给付性质的已决债权的审查,第116条则是规定债权人提供未决债权的应该经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以下均设于诉讼场合来讨论)裁决。这两条规范共同构成了对确权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确权程序既包括对已决债权的的书面审查,也包括对未决债权的诉讼审理程序。对已决债权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生效了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债权是否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对于未决债权则要完全按照民诉法第十二章一审程序的要求来判明债权的具体数额、债权是否与被拍卖船舶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关、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参与特定财产的分配。显而易见,在这个确权过程中,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又在于对未决债权的诉讼审理环节,这是本章的运用实践中最易于产生争论和分歧所在,也是本文之所以要对确权诉讼进行探讨的原因。
确权诉讼的受案对象
依照海诉法第十章第11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也就是说,对强制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债权人可以提起“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确权诉讼。但是,何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各海事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的偏差会直接影响到对正当的债权人和船东利益的保护。实务界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将其界定为仅限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一是理解为与海诉法第21条相呼应的具有海事请求权性质的债权,第三种是认为凡是属于与被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皆可列入。其中以第一种观点占大多数。
哪一类债权人的债权可以进行确权诉讼,这实际上是对什么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院《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海诉法第111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从海诉法第11条和司法解释来看,不具有海事请求权性质的一般债权、仅属于与被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是不能通过确权诉讼从而参与卖船款的分配的。这一点,法律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因为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尽管在立法上借鉴了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两种制度也同为集体受偿程序,但是破产程序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为手段来清偿其所承担的所有债务,而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法院仅能以船舶拍卖价款来清偿与特定的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因而认为凡是属于与被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皆可列入的理解,扩大了确权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延。
持确权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的观点的同仁认为: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是随船债权,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为了消灭船舶担保物权,确保新的买主买的是清洁船舶,同时是为了保护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船舶拍卖款项进行债权登记与受偿应以清偿船舶担保物权的债权为目的。①
上述观点,笔者以为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海诉法第三章第21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在具有二十二种海事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从海诉法第21条的罗列可以看出,海事债权请求的内容,包括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营运、管理、建造、修理和买卖等各个环节引发的海事债权,其中包括上述三类以船舶为担保物权的债权。同样是海诉法第二十九条又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扣船后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继而申请拍卖被扣船舶受偿。因而,可见有权从特定船舶拍卖款中清偿债权的不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海诉法的前后章节、条款之间应是一个有机的构成,前后相互呼应。其第三章与第五章的立法出发点都是相同的,是为解决海事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而设。当然各章之间的分工重点有所不同。假设“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为仅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海事债权的观点是成立的,那么在海诉法的实践中将出现一般海事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扣押船舶,有权申请拍卖船舶,当船舶拍卖后,却不能通过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参与受偿的尴尬局面,而是纯粹为他人作嫁衣裳。显然立法者不可能不考虑到同一部法律前后章节的承接和一致问题,不可能出现如此重大的逻辑谬误。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该是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具有海事请求权性质的债权,对这一类海事债权当事人都能够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提起确权诉讼。
至于洗船——即通过拍卖程序,使竞买人买得的被拍卖船舶是一艘不附带任何债务的清洁船舶,仅仅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目的之一,而不是唯一目的。海事债权登记程序同时具有督促其他一般海事债权人登记债权的功能,以便于在该程序中公平地解决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及时分配船舶拍卖款。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海事债权与其他一般海事债权置于同一清偿程序中分配,并不影响分配的次序和结果。海商法对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海事债权与其他一般海事债权的受偿次序,对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之间的受偿次序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般海事债权的受偿次序排在三类具担保物权性质的债权之后,其参与分配既不影响船舶的洗船目的,更不会打乱法定的受偿顺序。相反,允许一般海事债权参与分配,更有利于全面保护海事债权人的权益。

确权诉讼的性质

海诉法规定的是海事审判中程序性的操作规范,对诉的讨论恰属诉讼法的范畴。每一个诉,当事人都有他特定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诉讼目的;同一类的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明确具体的确权诉讼的性质,有助于法官明确自己在该案中的审判对象是什么和对裁判文书的主文如何表述等问题,也涉及裁判文书的执行力等法律问题,因此意义重大。
关于确权诉讼的性质,在海事实务界也争议颇多,有人认为应界定为确认之诉,有人认为是给付之诉,也有人认为可能包涵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两种内容。本文倾向于是给付之诉,但应具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的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根据诉的内容或者目的的不同标准进行划分,我国诉讼法界通常将诉划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在民事诉讼法中,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自己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即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诉。给付判决的内容通常包括:一是确认原告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二是判令被告履行给付的义务。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比较以上两诉的概念可见:给付之诉是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而确认之诉只要求对争议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裁断,并不需要法院裁判被告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但在给付之诉中,由于法院裁判前也需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因而极易将给付之诉误认为确认之诉。②
海诉法第十章把对未决债权通过诉讼进行审理的程序统称为“确权诉讼”,如此通称并不理所当然即指确认之诉,对诉的性质的认定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性质和诉讼目的来推断。海诉法第十章中的许多规定,是借鉴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设的,“确权诉讼”的提法明显带有我国破产法立法用词的痕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财产有无担保及其数额”。海诉法中的确权诉讼的作用无疑即相当于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审查和确认,所不同的是,海诉法以规范的法律程序替代了人为的审查,即对未决债权的审查是以诉讼的形式进行,审查的主体由债权人会议改为法院,这也正是海诉法比破产法更为先进和科学的体现。但是,海诉法在立法时,将该类诉讼统称为确权诉讼,字面文意即“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诉讼”,这明显是受了破产法第15条的措词的影响。当然这不能影响我们认定确权诉讼的性质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
海诉法第十章中的确权诉讼是为那些意欲参与分配船舶拍卖价款,但却不具已经生效的、有强制执行力条件的债权人所设立的一个特别的审理程序,使那些持未决债权登记的债权人获得参与分配的通行证。因而,所有债权申请人提起确权诉讼的根本目的都并非仅仅要求法院确认他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这一类案件原告附带有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关系,其最终目的也脱离不了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目的,甚至可以说附带请求确认担保物权的存在,恰恰是为了保障其在分配程序中能够优先受偿。由于确权裁判文书的目的直指拍卖款的分配,因此,确权诉讼本质上属于给付之诉。徐孝先法官认为:海诉法第116条规范的确权诉讼,是将确定债权与确认受偿权合为一体的规范。③ 本文以为,其所概括的其实就是给付之诉的本质。确定债权即是确认原告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其是确认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受偿权则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起点和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由于确权诉讼中,法院裁判前也需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海事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毋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因而极易将确权诉讼的给付之诉性质误认为确认之诉。
笔者在撰文之前,从多种途径翻阅了不同海事法院所制的确权诉讼裁判文书时注意到,除了极少数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仅仅要求确认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承担具体数额的支付义务和支持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这也恰恰说明了确权诉讼的性质。但是,反映确权诉讼结果的判决书,其表述却极不统一和规范。本文认为确权判决应当判明债权的具体数额,判明该债权是否与被拍卖的船舶或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关,判明该债权是否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或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确权判决的执行力
经过确权诉讼确认的债权,在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后,仍不能足额受偿的,债权人能否以该确权判决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有观点依照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的思路,认为该判决无给付内容也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对此种观点,本文认为在上一小节中论证了确权诉讼的给付性质之后已无需再作重复赘述。事实上,法院对船舶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执行的落实。
对确权判决的执行力的理解问题,其根源在于如何看待确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一份依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判文书,其效力是全面的,其判决确定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得到全面实现,则债权人可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多次申请执行。在确权诉讼情况下,有观点认为确权判决产生于特定的海事程序中,其执行效力不能超出债权登记与受偿范围,因而债权人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在民诉法中,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产生的判决的效力是有区别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该判决的执行力的不同。但确权诉讼虽然在时间上产生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其审理模式却完全按照民诉法的有关程序进行,与非讼案件和破产程序中的有关债权确认个案有质的区别:其有对抗性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可进行诉、辨主张的交锋,法官应严格依照民诉法一审程序的规定,分清责任、判明是非,确定债权的数额和性质等事项。可见,确权诉讼尽管产生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阶段,其实仍是一种诉讼程序。这些都表明确权判决应具有与其他诉讼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海诉法规定确权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这是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分配船款的角度予以安排的,不能因此而认定确权诉讼的效力比其他依照民诉法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效力低一等,打个折扣。假设认为确权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剥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可能会损害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应该限制确权判决的效力,那也只能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且当事人无法行使该诉权的机会是均等的。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有关债权确认的裁定离开了破产程序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是由破产程序的性质决定的。确权诉讼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有着质的区别,尽管确权诉讼借鉴了破产法的一些做法。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确认权力掌握在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会议的审查以非诉讼的形式进行,随意性大,弊端多,不赋予其破产程序外的执行效力是应当的,但最主要的是破产程序是一个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终极地解决所有债权人债权的程序,再赋予确权裁定强制执行的效力,是皮之不存,毛将鄢附的笑料。依照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款清偿程序的结束,仅说明本次分配程序的完成,并不理所当然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债权人完全能够持确权判决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一份通过诉讼程序而得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其效力应是全面的,只要具备具有给付内容和判决已经生效这两个条件,即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不是如有的观点所述,债权人应就未实现的债权重新提起诉讼,且不论再次起诉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等情形,其在根本上损坏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还有可能出现两次裁判内容相矛盾的情形,有损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④


注释:
1、《海事诉讼法论》(金正佳主编)
2、《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张卫平主编)
3、《解读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的确权》(2001年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4、《海事诉讼法论》(金正佳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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