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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之诉”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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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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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确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缺乏统一的责任限制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分配人为的割裂开来,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同时,又将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和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适用同样的程序,导致实践中问题的产生。责任限制基金和船舶拍卖价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旦船舶所有人或相关债务人等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并享受责任限制,那么责任限制基金就是其债权得偿的唯一渠道,即使船舶所有人或相关债务人还有其他资产,债权人也不可以对其他资产主张权利;但船舶拍卖价款仅仅是债权人债权得偿的渠道之一,如果债权在船舶拍卖价款中没有足额受偿,债权人还有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分配基金应该比分配船舶价款更加慎重。其次,分配责任限制基金需要审理的问题也远远比分配船舶价款复杂得多,如分配责任限制基金时需要对各个债权是 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进行审理,而这个问题需要对案件的实体进行细致深入的审理才能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对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确权之诉适用一审终审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规定了当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由此,我国程序法律正式确立了确权诉讼制度,其目的是在分配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之时,能尽快明确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便于船舶价款和基金的分配,但鉴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确权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本文从确权诉讼的有关性质和内容等基本问题出发,对其在实践中可能引起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确权诉讼的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 确权诉讼概述
1. 确权之诉的性质和内容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并没有确权诉讼的概念。从《海事诉讼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确权之诉可能为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如船员工资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既要确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又要确认该海事请求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为此,在实践中,确权之诉需要审理的内容一般有以下几项:一是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是债权的性质,即该债权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是一般海事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相关的限制性债权等;三是该债权能否参与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2. 管辖和一审终结制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确权之诉由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为原则,但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例外,但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的可以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确权之诉是不受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的,由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进行排他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第89条进一步明确了“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其他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因此,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了确权之诉的排他管辖。
其次,为提高分配船舶价款和基金的效率,海事诉讼法规定了确权之诉为一审终审,这一点是借鉴了破产法的类似规定而设立的 。但事实上,“海诉法”所规定的确权之诉是为了配合分配船舶拍卖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并非是破产清算程序的一部分,因此,管辖和一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将在第二部分作更深入的探讨。

二、 确权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海诉法”规定的确权之诉是为尽快确定债权,以分配船舶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是由于“海诉法”将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程序和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在管辖权等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具体问题如下:
1. 确权诉讼和普通诉讼的冲突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09条规定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 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116条规定,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 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 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 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当某一特定的海事事故发生后,如果索赔方众多且索赔金额巨大,责任人有时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于是, 问题便出现了。根据109条, 设立基金后, 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基金设立地法院提出诉讼, 但是, 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除外,但是, 根据116条, 债权登记后, 当事人应当在受理提出 “确权之诉”, 而该 “确权之诉”是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议管辖约束的。

那么“海诉法”第109条中的 “诉讼” 是否就是116条的 “确权之诉” ? 由于条文是规定在不同的章节, 同时, 由于109条中的 “诉讼”要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 而116条的 “确权之诉”不受类似条款的约束, 因此, 从字意来看, 两者是不同种类的诉讼, 因此, 109条的规定诉讼就应当为正常的海事诉讼, 即适用二审终审制, 问题是在基金设立后并债权人也已登记了债权, 债权人应当根据109条提出普通的诉讼还是根据116条提起 “确权之诉”? 因为, 这涉及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的问题。债权人在起诉要向法院明确其诉讼是普通诉讼还是确权之诉? 债权人对此有选择权吗? 如果没有明确, 法院将如何处理?

在实务中, 当海事事故发生时, 损害的范围和大小并不能立即确定, 债权人为使其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往往采取扣押船舶等保全措施要求责任人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数额比较大, 通常保赔协会和保险公司会为其承保范围内的责任提供担保, 如果债权人只有一个, 责任人不会再去设立基金, 他会在这个诉讼中以责任限制作为抗辩, 以使其实体责任得到限制。但当债权人为多个, 并且责任人提交的担保的总额远远大于责任限制金额时, 责任人为保障自身的权利, 将会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 这是因为, 责任人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而不设立基金, 那么其就不可能取回所提交的全部担保, 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执行责任人提交的担保, 其结果最终的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一个责任限制数额。同时, 由于每个案件的审理时间不同, 而且管辖的法院也可能不同, 如果责任人在每个案件都得到解决后才去申请责任限制, 为时已晚, 债权人可能已经申请执行担保了, 因此, 责任人往往在提供担保后不久,便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这样他的实体责任才有可能得到限制, 但是, 由于责任人申请设立了基金, 债权人也登记了, 本来可以是适用二审终审制的案件却被 “确权之诉”变为一审制了。这样, 责任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利益, 但是, 程序上原本可以享受的上诉权利却丧失了。

《海事特别诉讼法》116条之所以规定对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的实行排他管辖和一审终结的程序, 是为了尽快使基金能够得到分配, 如果对债权登记是正在进行的确权诉讼不实行一审终审,该确权诉讼会因上诉而不能尽快终结, 基金的分配会被延期, 这是借鉴破产法的类似规定而设立的 。

但是, 海事责任限制与破产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 海事责任限制是法律给予责任人的合法权利, 而责任人设立基金就是为实现这个保护, 具有一定的当事人自愿性, 而破产并不是对责任的保护, 而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我们不能为了尽快分配基金, 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尤其基金设立人对债权人的索赔金额有异议, 同时, 其他的债权人对某个债权金额也存有异议时。毕竟, 在破产程序中, 所有债权人对某个债权都有发表权利的机会, 而在分配基金的程序中, 却没有给予债权人这个机会, 完全由法院单方作主。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完整的责任限制程序,而是把责任限制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设立基金和分配基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而导致法律规定上的前后冲突。在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分别依据《海诉法》第109条和第116条主张对设立基金并进行债权登记后提起的诉讼的性质。因此,为规范和统一海事司法,笔者建议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移送的案件是否包括反诉案件?
最高院对“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 “在债权登记前, 债权人已向受理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 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 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那么该移送的案件的审理是按照 “确权之诉”来处理吗?海事案件有时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比如在碰撞案件中, 责任人会对债权人提出反诉, 根据法律只有双方的请求金额的差额部分才可参加基金的分配, 那么, 对于反诉是否需要移送呢?

从诉讼法律理论上来看,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只是为了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并防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而进行合并审理。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理而言,需要移送的案件仅是本诉,而不包括反诉。但是由于实体法律规定了只有双方请求的差额才可以参加基金的分配,因此在未对反诉作出裁判之前,无法确定该债权能否参加基金的分配或参加分配的具体份额,这样,如果仅移送了本诉而未移送反诉案件,则其对债权登记和受偿而言没有实质意义。

3.确权诉讼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第11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事法院组织债权人会议协商船舶价款或者基金的分配方案,是债权受偿的必经程序。

但是,我国法律将债权人会议的时间规定在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之后,因此,债权人会议仅能就已经过法院确认的债权分配方案进行协商,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实体法律(《海商法》)对如何分配船舶价款或基金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并不大。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规定是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实践来看,都允许当事人先行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这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原则,同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必要由法院就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等进行审理,可以节省法律费用和时间,尽早分配基金,满足债权人的索赔。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本文认为斯堪的那维亚国家的海商法律中将“基金会议”作为法院确认债权的前置程序比我国的规定更为合理和有效,而且,我国法律将确权诉讼置于债权人会议之前,在实践中还引发了另一个争议的问题,即确权之诉中能否适用调解?本文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4. 确权之诉中能否以法院调解结案
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海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仅列明了确权诉讼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未涉及民事调解书的问题,这是否意味这确权之诉不能以调解结案?

本文认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的有关确权之诉中,确实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尤其是以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目的的确权之诉。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其对限制性债权的赔偿金额基本上以基金数额为限,这将导致责任人在确权诉讼中的抗辩丧失积极性,如果允许以调解方式结案,责任人可能在调解中随意确认债务,甚至与个别债权人串通确认债务,以扩大其在基金分配中的份额。因此,在确权之诉中,法院确认的债权金额不仅是债权人和责任人双方之间的利益问题,海涉及到其他债权之间对船舶价款和基金的受偿顺序和实际分配到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确权诉讼中适用调解也应该是无可厚非的。对此,本文认为不能一概否认在确权诉讼中适用调解方式,而是强调在调解中坚持合法的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事法院必须对调解协议严加审查,如果发现调解协议中存在责任人随意确认债务,扩大债权金额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应及时制止,并以判决方式结案。

另一个解决方案就是上文提到的,参照斯堪的那维亚国家的法律规定,将“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方扩大到由责任人、债权人和有关利益方(这样,“债权人会议”的称谓也应相应调整,也许叫做“基金会议”更为妥当),同时将会议的实践前置于确权之诉,允许各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先行协商,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于有争议的事项由法院审判决定。这样一来,如果责任人试图和个别债权人串通而随意确认债权,其他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都会予以反驳,从而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比较容易把握,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由于确权之诉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初次尝试,而且法律规定得比较简单,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本文仅以作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完善我国的海事诉讼程序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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