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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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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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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听证程序,这一源自西方并被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的制度迅即在我国被广泛运用。1997年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相继规定了听证程序,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可以说已成为一个完全法定化的概念,而在司法领域,听证也实际被运用于申诉复查、执行、司法赔偿确认、减刑假释裁定等工作。2004年5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从而使这种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的听证(司法听证) 不再仅仅具有改革探索性质,而开始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
目前,执行听证仍是一个没有“法定化”的概念,但是,执行听证实践在全国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 均有推行,且其积极效果得到了较广泛的认同和肯定。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差异较大,极不统一,较突出地体现在执行听证的功能定位、目的侧重和适用范围等。从功能定位、目的侧重看,有的侧重于调查财产;有的侧重于强化举证、事实调查;有的侧重于案外人利益保护;有的侧重于突出执行的公开透明;有的还侧重突出“服判(执)息诉(申诉)”等。从适用范围看,有的较宽,例如海南高级法院规定执行听证的适用情形有十一项 ;有的较窄,例如北京高院的只有四项 ;有的较明确,有的较抽象。除做法不一外,在有关执行听证的效力、听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听证的组织形式和原则把握等方面,各地的实践还较普遍地体现出明显的模糊。这些问题的根源是我们在理论上对听证的本质及法律特征、对听证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对执行听证的性质和功能定位等缺乏明晰认识。加强执行听证的理论探讨可以说是目前执行听证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听证的本质和法律特质
听证为什么可以适用于执行?一个最通常的解释是执行中有许多需要裁决的争议,其中属于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应该通过听证来寻求解决 。深究这一问题,这一解释并不能圆满地回答“为什么是听证而不是其他的方法”、“为什么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需要听证”、“是否仅仅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需要听证”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首先对听证的本质和法律特质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何谓听证?听证的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简单地讲,听证就是一种正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听证的法律特性可以概括为:程序性、公开性、直接言辞性、质辩性、准司法性。
从程序性看,听证虽然实质上就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但它与一般的座谈会、谈话等听取意见的方式相比,有它的正式性、规范性,它是由一套理论、原则和具体要点支撑的规范程序。这些原则主要有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等。从理论渊源上看,听证主要源自英国最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1)权利行使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即首先应当通知他人,他人有权辩护,作出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等;(2)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第一个要求,实践中形成了听证制度,美国移植英国的听证制度后,又为其融入了美国宪法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听证更加完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权力的行使应当体现程序公正,权力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建构的“正式的听证”有七个要点,或者说当事人享有七种权利,具体是:(1)由无偏私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2)当事人有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3)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4)当事人有通过相互质问及其他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5)当事人有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6)当事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7)当事人有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 我国有的学者概括为四个要点,即:通知,公开,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根据听证内容作决定。 听证是基于这些要点、要素建构的一套规范程序。程序性使当事人享有“在作出不利决定时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获得了一种制度性保障。
公开性是指通过听证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是公开进行的。听证的整个过程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开,而且,不利决定作出前事先通知,事先向利害关系人公开。直接言辞性是说听证这种听取意见的方式,不是书面的、间接的,而是直接、当面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辩性是说听证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辩解、申辩,允许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质证、质辩、辩论、反驳。公开性、直接言辞性和质辩性使听证在一定程序上具有了司法庭审的特质,使听证更能体现权力行使的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但是,听证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庭审,不同于司法审理。诉讼庭审是法官居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公正裁判,中立性、对抗性、被动性是其核心特质,而听证仍在较大程度上具有职权性、主动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听证具有的只是一种准司法的特性,它吸收了司法诉讼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好做法,但因为它不是那种典型的双方当事人对立、法官居中的诉讼形态,所以它不必恪守与这种形态相适应的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不必拘泥于庭审复杂、严格的、烦琐的程序,而更多体现出灵活性、简便性和职权主义。
总体来看,程序性使听证有别于一般座谈会等听取意见的方式,公开性、直接言辞性、质辩性使听证有别于传统的书面审查,而准司法性又使听证明显有别于庭审。听证汲取了司法庭审听取意见的优点,使权力行使更具有民主性,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但听证又仍保持一定的职权性,并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正因如此,听证被广泛适用于司法诉讼之外的行政、立法领域,而在广义的司法诉讼领域,在典型诉讼形态之外的场合,例如执行程序、申诉复查等,听证也被适用。

二、听证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法律价值
听证在当前我国执行实践中的价值和作用,已得到较广泛的认同。这突出体现在:(1)听证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从而使执行更能体现公平、公正;(2)听证有利于依法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3)听证既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制约执行人员的权力行使,从而使执行工作更规范,更具公信力。 
但是,听证之所以能适用于执行,并不仅仅只是因为上述作用和价值的存在,根本上讲,是因为听证具有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从法理基础上看,听证的法律特质同强制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和部分执行实施权的性质和行使特点是相契合的,而因为这种契合的存在,听证成为执行裁决、异议审查权行使的主要方式。
为什么说二者是契合的呢?
关于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权力构成有多种观点,但一般认为执行程序中既有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行为,也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行为,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行使执行实施权,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和处分性措施如拍卖、变卖,是否有必要适用听证呢?听证只应适用于其中少部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行为。主要是:(1)在实施拍卖、变卖执行处分措施前,对财产的评估,当事人对评估提出异议的审查;(2)对一些附条件可扣押财产的扣押;(3)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形下,财产处分前听取利害关系人对分配方案的意见等。这里的听证同行政处罚中对有关鉴定评估的听证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听证只对这些少部分执行实施行为适用是由强制执行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执行实施行为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突然袭击,以防止执行债务人事先转移或隐匿财产而导致执行不能。所以,与一般行政行为大多在实施前听证不同,行使执行实施权时事前的听证应当尽量控制(只限于少部分十分有必要的),而尽可能地把它们放在执行实施行为之后。
执行裁决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执行实施行为之后的执行救济行为,不管这种救济在性质上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基于其救济的特点,都有尽可能地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听证的必要,这是听证之所以适用于执行裁决行为的第一个法理基础。其二,执行裁决在性质上主要表现的是一种“审查性裁决”,而不是“审理性裁决”,听证是与这种“审查性裁决”性质最适应的方式。因为,“审理性裁决”对应的是典型诉讼形态,或者说是双方当事人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典型诉讼三角关系,这种裁决它应当遵循当事人主义,与之最相应的方式是庭审;而“审查性裁决”虽然也是要法官作出裁决,但是它较多具有非诉性,它对应的不是典型诉讼三角关系,而更多的拥有裁决权的为一方,另一方为异议人、申请人,裁决往往会涉及另一方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多个利害关系人。所以,这种“审查性裁决”虽然也需要法官中立裁决,但它又较多地具有行政性、职权性、主动性,应采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是不契合这种性质的裁决的,而书面审查方式又不能使这种裁决很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既汲取了司法庭审公开、公平、公正的精质,又仍保持着一定职权性且简便、灵活的听证方式成为了与这种裁决性质是最相契合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是听证适用于执行的最重要的法理基础。
那么,又为什么说,执行裁决主要是“审查性裁决”呢?一般认为,执行裁决分为以下类型:(1)执行开始程序的裁决,主要是对执行申请的审查、对执行依据的审查等;(2)执行争议的裁决,这些争议如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的或执行豁免的财产,执行程序是否依法进行,执行措施是否合理合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对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理解不同及因此而引发的争议等;(3)执行重大事项的决定,如决定采取执行行动的特殊时间,决定搜查,决定拘留、罚款等强制处罚措施等;(4)执行完结程序的裁决,如对执行终结、中止、不予执行等的裁定 。上述(1)(3)(4)项裁决明显就是“审查性裁决”。执行争议的裁决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如案外人异议,也有主要针对程序的争议,对其中程序性争议的裁决例如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合理的异议,性质上仍是“审查性”的而非“审理性”的,但对其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应当说这类裁决所涉争议大多数在性质上本来都可以以诉的形式表现,应当是对诉的裁决,采取与诉相适应的庭审方式是比较适合的。但问题是目前我国的现有立法,把这部分具有诉的性质的争议裁决规定在了本身就具有较强职权性、强制性的执行程序中,并赋予了执行法官解决这种实体争议的权利,在这样一种立法前提下,对执行程序中这部分实体争议的裁决,采取汲取了庭审优点的听证方式,是符合现实和可行的。
  从上述分析看,即使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立法把现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明确以诉的形式规定,以庭审方式进行审理、裁决,对其他执行裁决(包括未表现为诉的实体权利争议和程序性争议的裁决)和部分执行实施行为而言,听证仍具有适用的法理基础。
也正因为以上法理基础的存在,在国外强制执行立法中,听证或与之类似的规定并不少见。日本民事执行法中有与听证类似口头辩论的规定 。德国有关于债务人、被执行人听审权的规定 。在美国法院的执行程序中, 法官决定当事人对某一财产豁免于执行等抗辩是否有效时,要通过听证作出命令 。
听证对执行的法律价值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听证是执行过程中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和重要体现
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传统的观点是确保债权人权益的及时实现。由于只重视了这一目的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过程中忽视、侵害债务人、案外人合法权益,违反程序、不择手段的“执行乱”现象,而这种“执行乱”又加重了“执行难”。在此情形下,执行过程中程序公正的价值越来越为人们重视,人们认识到执行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执行实质目的的实现,而且在“执行难”的客观境况下,执行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特别重要的独立价值。听证,作为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其意义也随之凸显。可以说,听证的推行,在较大程度上使执行在追求效率这一第一价值的同时兼顾到了公正,使执行在实现债权人权利这一主要目的的同时体现出了程序的公正和意义。
2、执行听证在实践层面弥补了我国现有执行救济和监督制度的明显不足
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有重大缺陷,突出体现在:明显缺乏执行程序权利的救济途径,同时执行中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均有不足。 我国现有立法对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更正的渠道,但现实中,这种执行程序权利被侵害现象是较普遍的,例如,应适时发出执行命令而没有适时发出;实施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无法定原因裁定中止、终结或暂缓执行;依法应公告而没有公告;应评估、应拍卖而未评估、拍卖或者评估、拍卖不当;执行管辖错误;超执行依据执行等。对上述执行程序权利的救济,国外强制执行立法一般规定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此可以裁定撤销或更正,也可以裁定驳回异议,同时可以上诉;而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救济,一般规定为异议之诉,由享有审判权的机构裁判,按照一般诉讼模式处理。我国立法把案外人异议称为执行异议,但一方面这种异议实质上多数是涉及实体权利的,从性质上应属于异议之诉,另一方面,又没有具体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方式。不仅如此,我国立法还只规定案外人享有异议权,执行当事人反而没有,然而实践中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执行争议又并非少见。例如,被执行人主张有诸如债权已清偿、提存、抵消、和解、撤销、解除等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已转让;被执行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等。
对现有立法明确规定应予审查但没有规定审查方式的案外人异议,实践中大多采取了听证审查的方式,事实已充分证明,这种方式是有效可行的。对立法没有规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和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执行申诉、执行投诉和向领导、监督机关的情况反映。这其中,对一部分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情绪激烈的、争议较大的执行申诉、投诉案件和监督案件,许多法院往往采取听证的做法,让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一个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相关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说,执行听证在实践层面弥补了立法在执行救济上的明显不足,是实践界在一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寻求公正的大胆创新。
从执行监督看,我国现有执行立法没有规定上诉、复议制度,对大量的执行申诉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赋予了上级法院较大的监督权,上级法院有权指令纠正、裁定纠正(第130条),有权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第131条),有权以限期执行、共同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督促执行(第132),有权暂缓执行(第133条),但立法没有规定这种监督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实践中对执行监督案件也大多采取了听证的做法,实践表明,这既能较好地保护执行申诉人的权利,又有利于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

三、执行听证的定位——类型、适用范围等
执行听证到底应当如何定位呢?我们应当如何确定它的类型和适用范围呢?我们认为:
首先,对执行听证应取积极、适度的价值取向。为什么要适度?因为听证无疑对执行效率有阻碍,并且,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毕竟是强制执行第一位的价值和目标,过分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平,会损害这一首要目标和价值。所以,虽然执行听证应当积极推行,但又不能范围过宽、过广。但是,对执行听证的过分谨慎、迟疑,也是不可取的,而我国强制执行的最高决策层似乎有此倾向。笔者注意到,2004年最高法院就执行工作四个重要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这四个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强制执行法一时难以很快出台的情形下推出的,内容涉及的是当前执行工作中的最突出问题,体现的是未来强制执行立法的取向。 在征求意见稿中,有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地提到了听证,一个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的规定,具体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一个是《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合议、听证、复议的规定,具体是“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除上述两处明确规定听证外,在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征求意见稿中,还有几处与听证密切相关、属于当事人异议权和执行救济性质的规定,一是有关评估、拍卖、变卖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条拍卖无效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拍卖结束后一段时间有权提出拍卖无效的异议,法院经审查核实(实际操作中一般会采取听证方式),如符合相应情形应裁定拍卖无效。二是有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的规定,该条指出: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而法院裁定前,应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实际操作中一般会采取听证方式)。2004年底,有关评估、拍卖、变卖和有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两个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对比征求意见稿,可以发现,征求意见稿中出现的“共有财产分割听证”被改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两处与听证密切相关、属于执行救济性质的规定则被删除。这样,全观这两个新的司法解释,执行当事人除享有评估报告异议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这里,司法解释本可以明确规定对此种异议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查,但没有这样规定)外,在评估、拍卖、变卖和查封、扣押、冻结这两种重大执行处分措施实施的前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本上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和表述自己意见的“法定”机会。我们认为,正式司法解释的以上“修改”传递了这样值得关注的信息:1、总体上看最高决策层对执行听证是迟疑的、谨慎的;2、这种迟疑和谨慎可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适用于听证的情形从立法趋势、本身性质看实际上应当表现为一种诉,就象共有财产分割听证,应当表现为共有财产分割之诉;3、就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而言,强化执行效率、强化执行力度是第一位的,相比,执行救济、执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让位于这种第一位的价值和目标。如前所述,即使在有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争议以诉的形式来规定、来审理,听证仍有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在这种一种情况下,对执行听证立法上的过分谨慎、迟疑,有可能使这一本在执行实践中正发挥着积极而重要作用的制度,因缺乏及时的定位而迷失方向。
其二,在类型上,执行听证应当以事后听证为主,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同时兼顾,非正式听证广泛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正式听证控制适用、依法进行。听证主要可分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事先听证和事后听证、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正式听证(formal hearling)和非正式听证(Informal hearling)是听证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分类。因为,从各国的听证实践看,听证表现的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对这一特点,我们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和重视。据有关资料,“在美国行政程序的实践中,非正式听证占绝对的优势。在行政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活动中,有人估计,90%以上采取的是非正式听证程序,正式听证程序所占份量不到1%。” 正式的听证一般称之为听证会,一般要求由通知、公开、直接表达意见并辩论、根据听证内容作决定等要点构成,而非正式的听证则只需要其中一、二个要点即可。执行程序中,大量采用正式的听证无疑会影响执行效率,也给参与人带来“诉累”,因此,正式听证应当适当、尽可能少地适用,并应规范地推行,而非正式的听证,非正式听证具有更为简易、灵活的优点,则可在执行程序中广泛地推行,有法官根据情况来掌握。
由于强制执行毕竟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应当防止债务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前转移、隐匿财产,因此,执行听证应当以事后听证为主,凡能事后救济的就一般事后救济。仅在极少数特别情况下,例如拍卖前对财产评估报告异议,多个债权人财产分配前对参与分配方案异议等审查时,才事前听证。
执行听证是否应当主要以依申请听证为主呢?目前我国许多法院的听证规则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上设计的。例如,《北京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2004年12月15日发)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来组织。笔者认为,执行听证应当同时兼顾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对案外人异议、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异议、申请的审查,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听证的申请,都应考虑依职权安排听证审查。而对部分拟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裁决或强制措施例如中止、终结执行等,则应事先通知利害关系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安排听证。
其三,在功能上,执行听证应主要作为有事实、证据调查或言辞辩论必要的执行裁决、异议审查的基本方式。(1)这种功能定位,至少排除了目前执行实践中两种较广泛的听证的适用。一是把听证作为财产调查方法和手段,这种听证往往是:执行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举证、申报、质证、论证后,就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内容听取双方意见,找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使案件的实体问题得以解决。 二是把听证作为“服判(执)息诉(申诉)”的手段。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宜采取正式听证的做法,宜采取非正式听证。(2)这种功能定位强调只是对有事实、证据调查或言辞辩论必要的才适用听证,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或者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对抗,没有辩论必要的执行裁决、异议审查,不宜采取听证方式。这里的言辞辩论,既包括对证据的质辩,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辩论。(3)听证是一种基本方式,不排除一定程度上书面审查或者询问等形式的行使。
适用范围。基于以上思考,我们认为,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设计:
1、职权听证,应当听证类(以下情形,应当听证):
涉及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申诉。
说明:这里不仅包括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异议,而且包括执行当事人就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或申诉。因为涉及的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通过听证才能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才能确保实体争议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准确。
2、职权听证,可以听证类(以下情形,有证据、事实调查或言辞辩论必要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听证):
(1)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3)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程序异议;
(4)评估、拍卖异议审查;
(5)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6)执行监督、申诉案件。
说明:这里强调是否决定听证应视为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合议庭决定,其二,是否存在证据、事实调查必要或言辞辩论必要,由执行合议庭依职权判断。赋予合议庭如此职权与听证所具有的职权性特点是一致的。
3、依申请听证(以下情形,应事先通知执行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召开听证会):
(1) 因无财产执行,拟中止、终结执行的;
(2)拟裁定执行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或其他人因违反义务、妨碍执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说明:这类听证,执行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首先享有被通知权即知情权。
4、非正式听证(由合议庭或执行法官根据情况决定)。例如,拟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反复申诉的等等。

四、执行听证的效力及具体运作中的几个问题
执行听证的效力是一个关键问题,具体表现为三个问题:一是听证是否影响执行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某一执行行为或是执行裁决或执行异议审查按规定应当经过听证后作出,而没有经过听证,该执行行为是否因而无效。二是听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对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如执行裁决、异议审查结论、财产处分决定等有多大程度的影响力,也就是说,经过听证后作出的决定是否必须完全依据听证的情况作出,这些裁决、结论、决定是否可以依据没有经过听证的证据、事实和意见作出。三是应当参加的听证参与人没有参加听证有何法律后果。
对第一个问题即听证对执行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目前执行听证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执行听证主要是由各省市县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因此,有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对执行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决定性的影响,但按规定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进行听证的,应视为内部违纪行为。
对第二个问题即听证内容对结果的影响力,是听证理论发展历程中一个较经典性的问题。有两种典型的观点:一是认为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完全根据听证案卷作出;二是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听证记录但并不完全根据记录作出决定。前者形成了听证理论上重要的“案卷排他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权力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件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而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它有利于维护听证程序的严肃性、公正性,防止其流于形式。执行听证是否应采案卷排他性原则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执行听证应采第二种观点,即把听证的内容作为听证后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和听证仍是具有较强职权性,过分强调听证内容对执行裁决、决定的约束力,可能会影响强制执行根本目的实现,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行不通,在实践中也难做到;其二,即使是对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庭审而言,庭审内容对裁判的约束力在目前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也不能完全做到“唯一”,况乎执行听证?其三,这种取向同我国行政处罚法是一致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这里,没有规定听证笔录是决定的唯一依据。
对第三个问题即听证参与人是否参加的法律后果问题,可以借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相关文书样式的规定,但首先应对非正式听证和正式听证有所区分,对非正式的听证,应当参加听证而没有参加听证的,一般不应视为当事人也放弃了其申请异议审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申请的权利,但是,对于正式听证,依申请听证的,申请听证人不参加听证的,应视为放弃了听证的权利;依职权对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申请进行听证审查的,如果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一般应视为撤回异议、撤回申请,可以径行作出不予审查的通知。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参加听证会,如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可以在听证会上代读,并听取相对方的质询意见。如无正当理由,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执行听证的具体运作中还有以下有待明确和探讨的问题:
关于执行听证程序的名称。有观点认为,应当称为“听证庭”。理由是“执行听证是一种司法行为”,“虽然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开庭审理,但它毕竟是司法机关组织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进行的,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不同于行政程序。”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推敲的。我们不能因为执行听证是由法院来组织,法官来主持,就说其性质是司法行为,这道理就象我们不能说因为强制执行是由法院来负责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性质的一样。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执行听证是由法官来支持、在法庭进行,就应采用类似“仲裁庭”的“听证庭”的称法以别于行政听证。如前所述,无论是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司法听证,它们都具有准司法的特性,它们有别于庭审的这一共同点是第一位的,没有必要在这三种类型之间再作名称上的区分。笔者主张,对正式的执行听证,应称为执行“听证会”,对非正式的执行听证,可简单称为“听证”。
关于听证法官和执行承办法官的分离。执行承办法官是否一律不能作为听证法官?目前我国许多法院都规定执行案件承办人不能作为执行听证的合议庭成员,执行听证由执行裁决组负责,一般执行实施事项由执行实施组负责。但是,在法官较少的执行机构这种分工就难以推行。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结合听证的“职能分离原则”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行为,以保证裁决公平,具体也就是,从事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能支持听证和参加裁决。 这是许多国家行政听证程序的通常做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上述原则,规定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听证的法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从法理上看,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等行政听证中,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调查人员同行政相对人处在了对立的两极,需要中立裁决的听证人员与本案调查人员没有关联。但是,这种情况在执行听证中存在一定特殊性,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听证中,处在对立两极的并不是执行行为的实施人员和听证参与人,而是在听证参与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执行承办法官完全没有“回避”听证的必要。只有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程序合法性的异议、执行申诉和执行监督听证以及是否应当执行中止、终结等场合,执行承办人同听证法官分离才是必须。
关于单方听证、双方听证、多方听证。有人认为单方听证不能称为听证,听证都应当是双方的或者是多方的,不然,何以构成质辩、辩论、申辩。我们认为,听证的本质是听取利害关系意见,听证与是否单方、双方、多方没有必然的联系,听证既可以是单方的,也可以是双方、多方的。在单方听证的场合,听证参与人是针对执行行为在陈述自己的意见,是针对执行行为在申辩、在质辩;在双方听证、多方听证的场合,听证参与人既针对执行行为,也针对其他执行参与人的陈述发表自己的意见、质辩、辩论。
执行听证的具体运作中还涉及执行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听证会前的准备、听证会的步骤、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等问题,这些问题争议不大,比较明确,本文不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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