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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听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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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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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是确保司法公司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传统思想和现行旧机制的束缚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程序在设计方面尚不科学、规范和完善,使得执行工作与公开、透明的要求差距较大。主要表现在对执行主体等重大事项处理中存在的“暗箱操作”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效果的社会公信力。本文旨在通过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听证功能、执行听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执行听证的基本内涵等进行初探,以期对司法公正这一现代法核心价值目标的实现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司法 执行 听证 程序
  
一、执行听证制度概述及其特征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听证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辩护都应当公平的听取;二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裁决者。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裁决案件过程中必须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申辩权等,必须在公平、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意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决。逐渐地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意见的做法也就变成了西方的听证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听证最早见于1996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听证制度也由行政领域逐步扩展到立法、司法等各个领域。从听证演绎可以看出,听证的核心内容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听证仅指行政听证,广义的听证不仅包括行政听证,还包括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执行听证就是其中之一。
对于执行听证的概述,法学界的表达并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在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案外人实行的审查、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对重大事项做出裁决前,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围绕所争议的相关事项,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以给执行法院采取相应措施的一种司法活动。目前,虽然我国现有的执行法律规范中对执行听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执行改革的全面推进,社会和民众对执行工作公开、透明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听证制度的设立并应用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争议事实,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误解,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执行听证与民主庭审程序相比较,有如下特征:
1、执行听证程序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所遵循,主要由一些法学理论来指导,尚在探索改革阶段,而庭审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操作性较强,各地法院具有相对统一标准。
2、在一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实施执行听证程序可能有几次,也可能只有一次,解决的问题可能一个,也可能几个。机时庭审程序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故无论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的各个环节,只能存在一个庭审程序。
3、执行听证程序解决的可能是实体问题和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也可能是解决程序问题,如对案件是否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听证等,这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而庭审解决的则是案件的实体问题。
4、通过执行听证作出的裁定,应视为在该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定论,但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结论的可能性,如对案外人异议作出驳回裁定后,并不能完全妨碍案外人向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依法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二、执行听证的适应范围
对于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认为听证制度适应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决的案件,这无异会增加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担,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必一律采用听证的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主要适用下列情况:
1、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我国《民诉法》第213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6条、81条均对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都没有为当事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提供必要的救济方式,这就剥夺了第三人申辩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这就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给第三人一个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不但有利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有利于保证裁决的公正和权威。
2、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非常常见,主要表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通常我们所说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也就是物权,其主张成立与否,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还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可谓对当事人关系非常重大,如果处理不当,由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而知。因此,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听证,保证裁决的正确,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
3、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中止、终结执行,必将引起申请人的不满进而可能发生不断上访、申诉等其他问题,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等,因此,在中止、终结执行前,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有必要举行听证。
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拘留等重大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是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民事措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应当十分慎重。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对这些重大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5、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如在执行过程中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款物分配方案的异议,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的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员、鉴定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不依据的以及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等。
三、执行听证的原则
执行听证的原则是指由执行听证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决定的,反映执行听证本质的对执行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执行听证应用执行工作过程中,对确保执行裁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推动作用,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是指整个听证过程置于“阳光”下操作。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司法腐败的有途径之一。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一切审判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一律公开审理。执行听证的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
2、权利平等原则。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包括评估人员、鉴定人员等)在听证程序过程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均有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包括听证的法官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进行各项诉讼权利。
3、权利制约原则。权利制约原则是指主持听证的法官不能同时参与裁决的行为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正,这一原则来源于英国的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它要求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人不能同时既是案件的执行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款第4项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4、自行处分原则。民事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在听证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原则上听证审查的范围应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有权在听证过程中变更或撤回申请。
四、执行听证的程序
执行听证程序的重要性在于“听证程序内容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该程序机关设立,将对听证效果、听证结论的作出、执行措施的能否实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执行听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进行的,虽不同于诉讼审判中开庭审理,也不同于行政程序,但它毕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组织的,属诉讼程序的一种。它主要包括听证准备、实施听证、合议并作出裁决三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主要包括确定听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发出公告(包括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事项等)。通知听证当事人及参与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听证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听证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时间以便当事人作必要的准备,根据执行听证系整个执行案件过程中一个特定阶段的特点,应在听证前发出公告并通知当事人为宜。
2、实施听证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与民事诉讼审理中的庭审相类似,主要包括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和听证小结三个阶段。听证调查包括当事人出示证据、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三个层次。认证的方式分为:一证一质一认证、分类认证和综合认证三种。听证辩论是执行听证有别于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一般听证只需解决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而权利听证既要解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听取当事人特别是代理人的意见,这是由执行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听证小结既是对整个听证程序所涉证据和事实的确认也是一个对相关法律宣传的过程,不可或缺。
3、合议并作出裁决是执行听证的最终阶段,也是召开执行听证的目的所在。合议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并最终作出裁决。裁决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要案情,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裁决主文和对裁决不服的处理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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