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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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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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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内容摘要:

进口押汇是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短期融资方式。由于其方便快捷,国内大多数商业银行都开展了这项业务。但是,由于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信托收据的基础财产权利不明确,押汇申请人与押汇行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导致进口押汇业务在我国找不到与之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而使银行在进口押汇中的权利处于一个得不到法律有效保障的尴尬境地,进口押汇的风险也往往从中产生。有的学者认为造成进口押汇法律风险的原因是由于进口押汇的担保机制不完善,但实际上,进口押汇中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从英美法系舶来的信托收据在财产权利分配上过于灵活,无法适应大陆法系对财产权必须明确的要求,从而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大陆法体系中无法得以有效体现。反映在我们进口押汇的实践上,就是在以大陆法为参考制定出来的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配套的法律制度给信托收据以足够的法律支持。因此,信用收据制度只有进行本土化改造,才能与我国的其它制度相平衡。不过,尽管信托收据制度还存在着种种问题,但笔者认为,如果银行按照信托的基本精神明确开证行在进口押汇业务中的地位,确立银行对单据的所有权;同时完善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的合同文本,还是可以最大程度的规避银行进口押汇中的法律风险。本文中,笔者着重分析了进口押汇业务中风险产生的原因,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对进口押汇的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进口押汇,信托收据,风险防范

前言: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较为频繁的一种支付工具。按照正常的信用证流程,开证行在对外付款之后,进口商应该支付货款赎回单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进口商由于种种原因,无力偿还银行的垫款,而进口商拿不到代表货权的单据,就无法通过销售货物归还银行的垫款。进口押汇似乎是解决这个死循环的最佳方案。所谓进口押汇是指信用证项下单据到期并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关系无法向银行付款赎单,以该信用证项下代表货权的单据作为担保,并同时提供必要的其它担保,由银行先行代为付款,待开证人资金回笼后再行偿还[1]。通过进口押汇,进口商能够从银行手中借到代表货权的单据,从而可以变卖货物以归还银行的垫款;而银行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进口押汇业务对银企双方来说似乎构成双赢。

然而,进口押汇业务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风险却让银行束手无策。尽管银行为了避免风险在进口押汇中设定了层层保护,但这些看上去固若金汤的保护措施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却依然使银行面临着极大的风险。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说明银行在进口押汇中的风险,随后将重点对进口押汇业务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并对银行在开展该业务时如何防范法律上的风险提出建议,以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进口押汇业务的顺利发展。

第一章 进口押汇中的风险

第一节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大连保税区A公司向商业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8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进口氧化铝粉。因A公司筹集资金不足,银行同意以进口押汇方式开证,向其提供融资。1995年7月1日,A公司与银行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由银行向A公司提供押汇垫款,在A公司未还清银行押汇款之前,信用证项下货物单据所有权归属银行。A公司可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销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A公司。银行有权检查监督信用证项下货物的销售收款情况,应银行要求A公司必须随时以书面形式向银行提供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有关情况。1995年7月19日,A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承诺自A公司得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单据之日,A公司代银行处理相关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以及出售,在这期间,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银行。保税区B公司也在这两个文件上分别加盖了公章,C公司还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A公司归还押汇垫款承但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依据信托收据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提单交给A公司。其后,A公司依据与B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及销售协议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提单交付给B公司,B公司又依据其与D公司的供货合同将其中部分货物的提单交付给D公司。1995年10月,进口押汇到期,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1996年3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追索为A公司垫付的货款,并要求C公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申请查封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1]。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A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A公司未依约向银行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但由于银行在签订押汇协议之后,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A公司处理,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C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时解除查封。1997年1月,B公司、D公司分别以银行查封货物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银行因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查封货物,属申请错误,侵犯了它们各自对货物的所有权,法院判决银行在这两起侵权案中均为败诉,承担B、D两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998年12月,法院对两案终审维持原判。

第二节 进口押汇中的各类法律风险

一、对于信托收据的错误理解是进口押汇所面临的最大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押汇行为理解为一种以货物单据质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担保物为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由于在进口押汇中,银行根据信托收据需将提单交由进口商办理提货手续并委托其销售处理,然后再由进口商用销售所得款项归还银行的垫款。但法院却认为正是由于进口押汇中的这种操作方式,使银行丧失了对担保物的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占有担保物是质权存续的前提,如果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进口商,则丧失质权。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就是以上述理由判决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而之所以法院判决解除对进口货物的查封,并由银行赔偿B、D两公司的损失是因为B、D两公司在进口押汇中是善意买受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1]。

事实上,法院的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开证行是通过信托的方式,将代表货物所权的单据交给进口商的,而把进口押汇仅仅看成普通的质押,由此得出银行放弃质权的结论。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自益信托关系,银行设立自己为收益人,把所有的货物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给进口商,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对货物仅有处分权,所以,银行作为信托人根本不存在放弃物的担保前提。也就更不会产生《担保法》28条所谓的,保证人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之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二、进口押汇过程中的其它法律风险

即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成为了信托财产,具有了高度独立性,但是在进口押汇的操作过程中,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还是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开证行仍然面临着来自其它方面的法律风险:

1、进口货物被留置的风险
由于在进口押汇中,进口商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提到货物后往往要经过加工后才出卖。此外,进口货物还有可能会存放到第三人的仓库内,因为国内进口商往往处于中间商地位,很少有仓储设备[1]。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如果进口货物需要被加工或仓储,那么一旦进口商拖欠加工费或仓储费,那么进口货物就有被留置的可能性,从而对银行的权益造成危害。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留置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也不能排除进口商和加工方或仓储方串通,恶意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

2、进口货物被善意取得的风险
如果进口商通过信托收据从开证行手中借到单据,并提货销售,但未按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销售所得款项交付给银行,而善意买受人由于支付货款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那么这种情况下,银行将无法从善意买受人处取回被信托的货物,而只能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追究进口商的受托人责任。

3、货物销售所得款项被混同的风险
还有一种风险需要引起银行的足够重视,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处分后不还款给银行,而是购买了其它商品或与自有资金相混同进行再投资,或者即便是进口商基于善良管理人之考虑,但进口的货物需要加工后才能销售,实现应有的价值,这时货物的总价值已经增加了,增加的部分无疑是进口商自己的财产,当这两部分财产已经成为一体而无法分割时,应如何将进口货物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身的财产相分离,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直是一个很难解决的技术性难题。

三、信用风险—进口押汇中银行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进口押汇中,一旦银行通过信托收据“放单”给进口商,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进口商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情况。即进口商在自身出现支付危机的时候,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转移有效资产、故意延长还款时间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开证行措手不及,从而形成风险[1]。

此外,由于目前对外贸易中,大多数集团公司都将其进出口业务交给其下属的贸易子公司进行操作。这种贸易公司的一大特点就是资本金小,高负债经营。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贸易公司本身就是集团公司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而设立的,一旦出现问题母公司往往弃车保帅,利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逃废大量的债务[2]。这种情况一方面是中国目前信用机制极不健全的产物,另一方面也是银行一味追求业务量而忽视资金安全性所造成的结果。

第二章 进口押汇中风险产生的原因


第一节 对进口押汇中信托关系的错误理解是进口押汇法律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

有的学者认为造成进口押汇法律风险的原因是由于进口押汇中的担保机制存在问题,并据此分析了进口押汇中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模式的利弊,希望能通过担保方式的完善来避免进口押汇中的风险[1]。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没有触及到进口押汇中风险产生的本质。事实上,造成这种风险的直接原因是对进口押汇中的信托关系认识不清,而之所以会对信托收据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错误理解,归根到底是由于对信托收据中信托关系的"基础财产权利"缺乏正确的认识。即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信托给开证人的“基础财产权利”难以明确。目前理论界对信托收据中的“基础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质押权说

从国际惯例来看,有不少国家认为信托收据的“基础财产权利”是质押权。可是在我国目前担保法的框架体系内,将信托收据中的“基础财产权利”理解为质押权,存在着不小的障碍:

1、如果这种质押权是动产质押,那么就意味着进口商需将进口货物本身质押给开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2],动产质押的成立是以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的。但在进口押汇的整个过程中,质押物并没有被开证行实际占有,银行所持有的只是代表货权的单据。因此这种质押权不属于动产质押,而只可能是权利质押。

2、如果质押权是权利质押,那么质押的有效成立和效力持续,依赖于权利单据的交付和实际占有。我们知道,权利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出质人将质押的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管,即质押的单据必须要由开证行占有。在实践操作中,当开证行垫付货款之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即由开证行控制,这时可以认为开证行对这些单据享有质押权。但是,当进口商无力赎单而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时。开证行如果同意续作进口押汇,就必须要通过信托收据将这些单据交给进口商。因为只有这样进口商才能提货销售,并用销售所得款项归还银行的垫款。在这一过程中,开证行作为质权人失去了对单据的占有,从而丧失了质押权据以成立和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条件。而且在进口商向第三人出售货物后,开证行将无法以信托收据项下的权利追及该第三人,更不用说是善意的付出对价的第三人了。

二、抵押权说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更倾向于认定银行在进口押汇中的基础权利是一种抵押权。而且在实务操作中,有不少银行如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也都认为信用证(进口)押汇,是以进口货物作为抵押的融资行为。抵押说虽然能够使银行较为方便的对进口货物行使权利,但抵押说的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

1、在押汇业务过程中,进口商对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为,银行对外付款,通过给付对价取得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所有权。由于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通常认为提单的转移等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取得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权利,掌握了提单,才能掌握货物[3]。进口商没有向银行付款赎单,也即没有支付对价,当然没有取得提单,也即没有掌握货物,因此,便无法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货物来向银行作抵押。从这点上来讲,进口商缺乏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进行抵押的法律基础和前提条件。

2、按我国《担保法》规定[4],如果在货物销售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想要对抗第三人,必须还要通过对抵押物进行自愿登记才能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在现实操作中,一方面,对信用证项下的每批货物都进行抵押登记显然不太可能做到,另一方面,如果要等货物到港后再去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势必会因此而产生巨额的货物滞港费、仓储费,这显然有悖进口押汇短期融资的预期目的[1]。

三、所有权说

事实上,在进口押汇业务流程中,前后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首先是银行的对外付款行为,也就是银行的“买单”行为,然后是银行的信托行为,既银行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的行为。通过买单行为,银行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通过信托行为,银行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转移给进口商,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处理单据及货物,但受益权属于委托人银行。通过这两个行为,银行收回了押汇款项。简而言之,押汇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既不是抵押权,也不是质押权,而是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但是,“所有权说”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开证行的所有权是从何而来的?

1、开证行并不是根据进口商的转让取得单据所有权的

有种观点认为,在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之前,开证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是基于进口商的转让行为取得的。开证行与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在契约中写明,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转让给开证行,这种转让是附条件的,即当进口商不能偿还融资贷款时,货物所有权发生实际转让,归银行所有;如果融资不到期或开证申请人能正常处理货物,开证申请人仍依契约有条件的享有所有权。但是,所有权保留说在如何取得所有权方面,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如果认为押汇行对单据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进口商的转让的话,就犯了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在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中,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直在银行手上,进口商又如何将其转让给银行呢?

2、开证行也不是依据信托收据取得单据所有权的

还有一种说法是,银行根据信托收据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但这种说法的谬误也是显然易见的;由于信托收据实际上是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建立信托关系的契约,银行签订信托收据必须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前提,而不是说银行通过信托收据“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状态。

3、开证行是由于支付对价而取得单据所有权的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买卖、赠予、继承、占有无主财产等。有人认为,由于在进口押汇中,没有任何一方甚至开证行自己曾有合意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因此开证行具有所有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而对价理论恰恰可以为银行在此情况下取得所有权提供理论支持。由于出口商与开证行之间没有合同对所有权转移进行明确约定,该权利要从法律角度从卖方转移给开证行,就要引入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即开证行由于向出口商支付了对价,从而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对价是指在法律上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作出某种容忍、承受损害、损失、或者承担责任[1]。对价理论源于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的理念。尽管对价理论在我国还没有被明确适用,很难作为审判的依据。而且对价理论本身近年来也多有批评。但相比较其它理论而言,银行依据对价取得所有权无疑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在进口押汇业务中支持对价理论的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谓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是与和信用证有关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独立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三条、第四条等均对该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货物的买卖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体现为单证的买卖[3],议付行、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议付或者付款后,也就是在给付了对价之后,就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节 法律移植过程中不同法系的冲突是进口押汇法律风险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西方已经比较成熟的信托制度,而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是在英美法体系下完成的。英国普通法的衡平法传统使信托的概念得以成立:在英美法系的观念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能够分开,信托人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将该所有权转移给一个善意的付出对价的第三人,该人只要善意行事并付出对价,就可以获得普通法上不受抗辩的所有权。否则他将要受到信托物的衡平法上所有权人即信托人的追及。由于受托人受信托契约的约束,有为信托人的利益善意谨慎行事和计算的信托义务,在将货物出售后,有将货款偿还信托人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追及。信托义务的落实依赖于信托人对信托物或信托物出售后的货款的追及制度。没有追及制度,信托不过是一句空话。

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设立信托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明确合法的财产关系,然而在我国进口押汇业务中,由于信用证下货物的归属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如果这时候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设立信托关系,就会不可避免的产生很多法律上的漏洞,风险也由此产生。

应该指出的是,信托财产权利不同于其它财产权,由于它是一方为他方管理或处分信托的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信托财产分割出来,让它独立与受托人的财产之外。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说明,我国的立法者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所考虑,不过,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部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可见,产生于英美法下的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后,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及配套措施上都与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定的隔阂,因此信托制度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否则难以和其它制度协调与平衡。毕竟信托制度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需要其它制度,例如登记制度等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对进口押汇中风险防范的建议


综上所述,由英美法舶来的进口押汇中的信托收据不可能一引进就与以大陆法系为参考发展起来的我国法律体系丝丝入扣,需要相关各方的共同配合,制订出大量的辅助制度予以完善,才能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节 明确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以货物所有权为基础的信托关系

我们在前面列举的案例中都有信托收据因与保证担保并存,而导致保证无效的问题。法院的失误首先在于不承认信托收据的信托效力,其次将信托具有的担保功能与担保法上的物权担保混为一谈。事实上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银行是将所有权归自己的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客户处理,本来就不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1]。担保人在进口押汇中所承担的是申请人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归还进口押汇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不按委托人的意图处理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的放弃。

此外,银行在与进口商签署信用证开立协议时,要求进口商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价款用来清偿银行的押汇贷款,在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实际上,它没有否认押汇贷款关系的存在,而是以承认押汇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设立信托的前提条件。同时,相对于保证人来说,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目的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如果进口商出售货物后挪用货款或者没有将货款划入信托账户,则进口商违背信托责任,也不能认为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进而认定银行放弃权利。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能认为银行放弃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确认信托收据的物权担保,并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信托收据体现的最基本的法律性质是自益信托,是当事人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自益信托关系。

此外,由于一般理论认为,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通常认为提单的转移等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在进口押汇中,提单一直掌握在银行手中,因此银行实际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果银行觉得仅靠实际占有来证明货物所有权不是很充分的话,还完全可以在《进口押汇协议书》上设置所有权转让条款,要求进口商明示在银行支付了对价后,货物的所有权归银行所有,并在提单上背书,这样一来,出口商与银行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有对价、有连续背书,可以称其为一完整的买卖关系,从而达到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目的。

第二节 信托法下的自力保护

由于信托收据使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建立起了以货物所有权为基础的信托关系,因此进口押汇中开证行首先可以通过信托法的自力保护来防范风险。

一、信托法的一般性保护

由于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所体现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归一的自益信托。银行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进口商为银行的受托人,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偿还银行对客户的融资款为信托目的[1]。因此,一般信托所加诸信托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同样适用于信托收据的当事人。银行在信托收据中具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除享有与进口商的义务相对应的监督权、查阅知情权。信托利益收取权外,银行在信托收据中尤其突出以下权利:1、可以随时取消信托。收回借出的货物;2、如货物已被售出,可以随时收回货款;3、如进口商倒闭清理。银行对货物或货款有优先权[1]。

二、通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维护开证行的利益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法中最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在《信托法》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内容[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3]除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对违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4];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5]。这些规定,对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三、信托财产的隔离性处理措施——信托登记

财产信托后,从理论上来说已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但实际操作中如何将“该财产已信托”这一标签进行公示尚存在问题。我国到现在为止尚没有建立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这就增加信托财产的风险。所以,笔者建议在进口押汇中应按下列内容分别制定信托登记制度:

1、信托财产的一般登记制度

建立信托财产的一般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防范信托财产被善意取得的风险。因为信托财产在被登记后,当委托人将已信托的财产再行处置给善意第三人,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构成欺诈,其所为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因为信托财产已登记有别于一般财产,其在交易前未尽调查的注意义务,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2、信托财产的特殊信托登记

对于现存法律规定需登记的财产(一般为不动产或特殊类型的财产),如房产、土地、林木、车辆、船舶、飞机、股权等,委托人将财产信托后,应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为了防范风险,银行有必要通过以上方式完善登记制度,使得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财产有效分离,最终达到控制信托财产风险的目的。

四、开证行作为委托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及信托收据所约定的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银行对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权利显然与普通债权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根据《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由于信托收据所体现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益人归一的自益信托,开证行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因此开证行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进口商的恶意处分行为。但开证行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有买受人是恶意的(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情况下,开证行才能行使撤销权;当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时,开证行不能撤销进口商的处分行为。

第三节 信托法之外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完善进口押汇中的合同条款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动产担保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信托法》也是刚刚实施,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银行设计的信托收据应尽量详细,通过信托合同条款的规定以弥补信托立法上的缺漏。而上述条款,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较大限度地对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的合法权益予以合理的保护,并能有效地防范现有的由于对押汇性质的错误理解而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可以解决所谓“双保”与《担保法》相冲突的问题。

为了防止进口商故意使留置权发生,银行应限制将信托财产提供第三人加工,或送往未经银行同意的仓库存放。如果确有必要将信托财产交付第三人加工或存储时,银行应表明信托财产的属性并要求该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放弃留置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加强销售环节中的风险防范

在特定的情况下,有一种更简便的方法可以进一步规避进口押汇中的风险,那就是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如果进口的货物是可以直接买卖的商品,那么银行可以要求进口商先找好货物的买方,然后由银行、进口商、买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由买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银行指定的账户,货款到账后由银行将提单支付给买方,多余的钱款退还给进口商[2]。这样,银行对进口商的权利,几乎可以完全的得以实现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三、加强对信用风险的控制

信用风险问题是金融、贸易活动领域中很难克服的一个毒瘤,因为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的,即使有完备的法律保障,也难以避免信用风险的发生。作为贸易融资业务,银行必须对提出授信申请的客户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合理授信。在对企业综合实力、行业前景、资信情况、与银行往来记录等进行评判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对企业授信,是一揽子授信,还是单项授信。申请授信企业,必须能够满足银行在有效保证形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通常,进口押汇额度包括在开证授信额度内,且不超过一定比例。对曾经发生过信用证垫款及贷款逾期的企业要从严控制授信,调整出口押汇授信比例和额度。

此外,银行还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建设信用记录制度的经验,按市场化运作,建立经营银行信用信息的专业化公司,开展联合征信业务,从企业、银行、税务等部门全方位地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诚实守信情况等综合信息,形成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同时建立企业信用公共信息平台。只有这样才能将银行的信用风险降到最低。





第四章 结论


银行的业务应该建立在清晰准确的法律基础之上,并构建相对严密的法律关系。既然进口押汇业务在传统担保法的框架内已经无法圆满的运行,说明它需要新的法律的支撑,需要新的法律结构,需要新的操作模式来完成进口押汇所能达到的经济目的。无疑,我国信托法的颁行给在暗夜里探索的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希望之光。银行应将从香港地区和英美国家舶来的信托收据按照信托的本质要求规范具体的进口押汇业务操作,法院也有必要从信托法的原理和规定出发探求信托收据在整个进口押汇业务中的重要地位和信托法上的内涵,而避免削足适履的用传统的担保法理论来束缚进口押汇业务中信托精神,引导和维护银行和企业在信用证押汇业务中的信托关系,以保障该项业务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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