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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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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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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执行终结依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法院启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后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最终停止执行程序,不包括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执行任务最终完成,致使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执行名义的内容也没有全部落实,它与执行完毕都是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束。依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终结后执行措施不能再予恢复,债权人也不能再行申请执行。笔者试在本文中谈谈执行终结后当出现其他事由后债权人可以再行申请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依法再予另行执行而重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    民事强制执行   执行完毕   执行终结   法律问题
一、 执行终结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终结包含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的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正在执行中的民事案件由于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执行程序无法律依据而使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 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
上述执行终结定义中提到民事强制执行,而且执行终结是民事
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程序。那么,何为民事强制执行?
有学者指出,民事强制执行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照其的内容、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它是诉讼程序、行政程序、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狭义的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机关以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中已确立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即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活动。有学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下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为执行依据,依照《民诉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中已确立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一项工作,是国家暴力机关的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力,这个民事强制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分工)的本质属性上是具有司法权、行政权的二元性。在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判断一项权力是否司法权,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从内容上看,司法权是为解决争议而行使的裁判权,因有争议就有“两造对立”,法院居中裁判。如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异议、执行分配中的争议,人民法院则需要居中裁判,现行阶段则由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统一行使这一权利;(2)从效力上看,司法权所作出的终审裁判具有最终的效力,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对之进行更改,而行政机关的裁决则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象上述执行异议、执行分配中的争议,法院一经作出裁决,则具有最终的效力;(3)从管辖上看,当事人有争议则不需协商就可以单方起诉到法院,因此,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管辖的特点,司法独立权体现着国家主权;而仲裁权则是争议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而产生;(4)从程序上看,司法行为是依申请进行的,不能依职权进行的即司法权的行使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行政行为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总之,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执行异议、执行分配中的争议则运用民事强制执行权,是依权利人申请进行的,具有最终性的、符合强制管辖性质的裁判权,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司法权。同时,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大部分是非裁决性的事务性操作工作,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张贴执行公告及封条和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完全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所体现的是不能依当事人申请才可启动,而是依法由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作为的行为,所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关于事务性操作性行为所体现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
三、 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的定义
上述界定执行终结、民事强制执行的定义均提到民事强制执行依据,但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系何物?
有学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依据是权利人向民事强制执行机构
出示的经裁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私权内容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将民事强制执行依据界定为是确定私权内容的法律文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与现行司法实践不符。众所周知,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其中民事制裁决定是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执行,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法院以公权力的名义即以国家名义对行为人依法作出的罚款的强制措施,这些民事制裁决定所确定的是公权利而非确定私权;还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纵火罪、爆炸罪、失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中涉及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赔偿判决就涉及公共财产从而确定其是公权而非确定私权;同理,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如计生、拆迁、国土资源、工商、交通管理、公路管理、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税务、劳保、烟草、物价、消防、水利、规划、公安、财政、医药、海事、渔监、海洋等20多种非诉行政执行案,这些非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所确定的是公权而非私权。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依据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出示的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经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有明确可执行的执行内容即权利义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执行终结的情形
上述论及执行终结即是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而结束执行程序,那么,依我国现行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笔者在多年的具体的执行司法工作中同意有的学者对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是指以下几种:〈一〉必须到指定地点的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的;〈二〉独立法人被撤销、解散,无财产偿还债务连带义务人的;〈三〉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死亡、无财产偿还债务,同时无义务承担人的;〈四〉企业破产还债,对破产财产按《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后,尚有未得到清偿期的债权的;〈五〉被执行人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不再清偿;已立案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五、 执行终结的工作程序
上述论及执行终结是最终结束执行程序,因此,为了慎重起见,当人民法院决定案件执行终结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严格按正义与效率这个法律价值评价的两个最主要的标准来决定案件的执行终结。
笔者认为,正义与效率有时候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案件执行终结时一定要正确处理正义与效率这对矛盾。在处理正义与效率这对矛盾时,应该将正义细分为基本正义、非基本正义两种情况。效率不是对抗基本正义,非基本正义应当服从于效率。
我们知道,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最终实现而运用公权力迫使义务人履行已确定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国家行为,确保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民事强制执行是在义务人不依法准确、完全履行义务,权利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下的被动行为,没有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职权采取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权利人撤回申请的等,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结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不能以义务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继续进行。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较之地方法院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船舶作为海事法院执行案件的主要财产,又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海事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着执行依据专门性的特点,但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海事执行权在性质上与民事强制执行权并无不同,同样存在着司法权、行政权的二元性。海事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着“点多线长面广”的又一特点,因此,海事法院执行工作在跨行政区域执行工作时更要注重依权利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当权利人撤回申请的等,海事法院应立即停止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结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而不能以义务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依职权继续进行。
我们知道,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强制实现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和对象明确。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执行人员应主动穷尽强制执行措施,限制和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即权利人对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义务人无权对抗和削弱权利人的强制执行请求,必须容忍执行人员的强制执行。当我们执行人员发现有执行终结的法定情形或(和)认为应当执行终结的情形时,应依职权调查取得详尽的、不可逆转的证据,或同时责令权利人提供可执行终结的不可逆转的证据给民事强制执行机构,然后以法院的名义组成合议庭用传票传唤召集权利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及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代表举行听证会(若有义务人存在、生存当然要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全面论证执行终结。若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听证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对经过听证会论证不符合法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终结的情形的,不能裁定终结执行;若符合法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由主办执行人员写出书面报告交分管院领导审核,必要时(指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制作终结执行民事裁定送达当事人。经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需要终结执行的,由一审法院将终结执行的书面报告和意见报二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经二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同意后,执行法院才能制作终结执行民事裁定。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依《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之规定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受托的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发现有应当终结执行并经听证会论证证实的情形时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若执行人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查封期限超过1年、对不动产查封及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超过2年、对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超过6个月的,申请执行人即权利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未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让义务人合法转移、处分了可执行财产的,从而使被执行人即义务人具备法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终结执行呢?笔者认为,不论是何种原因使义务人具备法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终结执行。若引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然后,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对失职的执行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法院、开除公职,责令失察领导引咎辞职。对失职执行人员有索贿、受贿行为的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追诉失职执行人员赔偿人民法院先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六、 执行终结的法律效力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执行结案的方式
为:……(2)裁定终结执行;……”之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终结是执行完结,执行完结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债权人不得再依同一民事强制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
七、 执行终结的救济设想
法律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这些均只是理论状态的权利义务,
其效力仍处于应然状态。对当事人来说,这种理论状态的权利必须变成现实状态的权利义务,即由应然效力变成实然效力,才具有现实意义。法律效力由应然状态变成实然状态的途径有二:一是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二是由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途径即是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使当事人处于理论状态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状态的权利,使应然法律效力变为实然法律效力。以国家公权力作后盾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发挥着实现权利人的权利的作用,才使国家的审判制度具有威信,进而建立起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与信任。同时,权利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国家运用公权力采取民事强制措施而实现,那么,无论是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还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安全性都有了保障,实体法律的安全价值也就有了实现的途径。若是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是违法行为,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不力,权利人不能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权利,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利人便会丧失对公权利救济的信心与信任,有的可能采取自力救济,自行扣押、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甚至非法拘禁处置义务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而企图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结果只能导致问题越来越复杂,引发新的纠纷,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严重影响安定与发展,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利人不但会失去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信心,还会对产生权利确认制度(包括审判制度)的疑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威信。执行终结,最终未给权利人实现权利,也未能惩罚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权利人就会产生上述思想,可能实施上述行为,这与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可作执行结案的一种,但不能产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执行终结后,我国立法机构应当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之规定制定法律,以法律形式规定执行终结后由执行法院发给债权人等权利人以债权凭证(有的学者称为再执凭证),让债权人等权利人在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现义务人有财产时赋予权利人再申请执行,执行依据还是终结执行案件中生效的裁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或义务余额,这样促使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确保权利人的权利得以最终实现,实现执行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之所以提出给执行终结案件权利人发债权凭证,是因为执行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具有司法权。上述论述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行政权的二元性,而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是执行终结案件的延续,这延续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所以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给权利人是民事强制执行法律的延续,应当无可置疑地具有司法权。权利人享有债权凭证,这种债权凭证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应,使债权人的债权等权利获得永久的保护,对义务人尤其是自然人产生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再者,依《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这是权利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的现行法律的依据。
笔者同意有的学者这样认为,传统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有民事强制执行奉行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等原则相当的“一事不再执”原则。但因“一事不再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要求不相符,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符,更与执行穷尽原则的要求不相符。为此,笔者依据民事强制执行管辖的联结点是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即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与第一审法院无必然联系,不以一审诉讼管辖来确定执行管辖,因为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是最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迫使义务人完全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应当完全履行的义务,惩罚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权利人的权利未能实现时,只要权利人发现了义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即可依债权凭证向被执行人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权利人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允许权利人持债权凭证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向申请再执行法院交纳申请执行费,如实向再申请执行法院申报执行终结前案件执行情况;受理再申请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向执行终结法院核实有关该案前段执行情况后再采取再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遇到紧急情况如妨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持有债权凭证的再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再执行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执行保全,以便符合执行穷尽原则,实现权利人的权利目的。对再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异议,或执行分配争议,可由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提起确权诉讼,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启动确权诉讼程序进行确权判决,不服确权判决的可依法上诉,上诉的应当交纳五十元上诉费,启动二审审判程序;对执行分配的争议,亦可由审判组织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以裁定形式予以确认,对裁定不服的依法不能上诉;对异议不成立的,以通知形式驳回异议,对通知不服的依法不能上诉,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



参阅书目:
1、《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沈德咏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朱大成、李唯军著:《论海事法院执行工作机制改革》,《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3、广西高级法院行政庭课题组:《广西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广西审判》2004年第1期;
4、蓝贤勇著:《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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