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中国内地的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8:42
人浏览
引子

1997年7月1日,香港进入一个新的 时期,它从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转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回归的意义深远,不可忽视,虽然在短期内,这一影响主要作用于意识形态领域而非制度构造方面。
  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作为香港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部门,在维持这一地区的稳定与繁荣方面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中国政府(有着类似的长远利益)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中英联合声明 和基本法 中承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现有的司法制度不变。事实上,赋予其司法终审权已经加强了这一制度 。同样,法院判决的执行虽然在普通法中不成问题,但至少在实践上还亟待加强。
显然,执行问题本身并没有在这一制度内产生,但是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值得我们去重视,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中国其他地区(主要是中国内地)的执行问题。香港回归之前,这一问题很简单:由于香港处于英国的治理之下,其法院的判决被看作是外国法院的判决。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港在法律上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从理论上看,其法院的判决应当被看作国内的司法判决。然而在实践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其独立的司法体系而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能否被看作是外国判决而在中国内地得以执行?换句话说,司法协助是被看作国际协助抑或是国内合作?显然,这些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实践上有其重要性。本文将在参考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基础上,主要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中国内地的执行问题。

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正确执行的经济意义

法院判决的恰当执行是公正和有效司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而公正和有效的司法又是经济得以成功的必要前提,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中国内地执行的问题有可能会和经济的繁荣联系在一起加以研究。
香港经济的繁荣依赖于它与其他经济区域的联系,其中内地占了很大的份额。例如,中国内地现在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最大的贸易伙伴。相应地,香港现在已经成为内地的第二大贸易伙伴。香港是中国内地尤其是广东省的一个主要服务中心,它不仅提供了诸如港口和机场等支撑性基础设施,同时也提供了诸如银行、保险一类的机构性服务以及其他商业服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内地外来投资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源泉;1996年底,来自香港已经实现的直接投资的累积价值为1000亿美元,相当于中国内地整个直接投资的五分之三。
另一方面,中国内地也是香港吸收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来源。1995年底,这一累积直接投资达到140亿美元,相当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整个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之间的金融交易在过去的几年中也有实质性的增长。中国内地所有的专业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都在香港设有机构;事实上,中国银行已成为香港的第二大银行集团。同时,一些数量不断增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现在已经在中国内地出现。
也许更为重要的是,香港特区已经成为中国内地的一个主要基金中心。在这一地区,大多数由基金发起的活动都与其获得的垄断性贷款有关。自从1993年中期开始,中国内地在香港证交所发行H股的国有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加。此外,那些想同中国发展关系的跨国公司一般都会把地区总部设在香港。无可争议的是,香港作为经济中心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内地。当内地经济扩展时,跨国公司无疑会更加密切关注这一地区的商业机会。
可以预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业,无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还是跨国公司的分公司,都会与中国内地发展前所未有的更加密切的经济联系。一个广为接受的观念是那些有广泛外来经济联系的国家经常会发现他们处于那些涉及义务的争端的包围之中。因此,必须存在一个高效和公平的方法来解决这一争端。由于正确执行法院的判决能够促进争端的解决,因此,法院判决的正确执行也有助于促进香港的对外经济联系并进而促进香港经济的繁荣。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经济联系当中,过于紧密的经济联系不可避免的会在内地的公司与以香港为基地的公司之间产生争议,无论这个公司是在香港成立还是仅仅为一个外国分公司。在争议达到司法层面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会根据公认的属地或属人管辖原则对其中的一部分争议(如果不是实质上的部分)具有管辖权。
此外,为了防止司法管辖权的转移,商业交易的各方都会选择交易发生地的法院适用当地法律来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这已经成为一种通用的做法。许多当事人甚至选择把争议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审理,这一方面是因为香港法院许多世纪以来的审判已经为其造就了一个很好的名声,同时也因为香港法律相对内地的法律来说更加发达和易于预测。
显然,香港特区法院的一些判决必须在内地执行,因为最后收到判决书的公司有可能在内地或者判决书中要执行的财产也实际上在内地。一个不适当的解决办法不仅会在个案中造成不公正,而且会危害香港司法系统的名声,这一后果也将对于香港本身的吸引力造成损害,因为跨国公司希望通过香港来同内地做生意。由此,确保香港法院判决正确执行的需求不仅与维持香港司法体系的名誉有密切关系,而且也相应地关系到香港作为一个国际经济中心的持续地位。

二、 法院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

这一部分探讨了国内与国外判决如何在法律上与实践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以执行。
(一) 国内判决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判决、裁定和与财产有关的刑事判决和裁决,由一审法院执行”。第210条补充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应该执行它自己的判决,不管反对该判决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该法院的管辖区还是在另一个管辖区。在后一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选择亲自执行判决或者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代为执行。这就导致了一种情况:即被委托法院假定自己有完全的义务来执行委托法院的判决,而没有审查该判决的法律地位。
现在执行问题已经成为中国司法体系内最有争议的问题。内地法院经常在民事案件中执行自己的判决,在某些案件中,他们不得不依赖法官的名声和法院的权威来成功执行判决。这虽然看起来有些非同寻常,但却是一个事实。由于中国是一个行政权力主导政治和社会事务的国家,法治国家还远没有建立,那么内地法院不能享有香港法院那样崇高的地位和权力就不足为奇了。因此,法律的执行总体上说是一个关系到政治环境与领导人利益的功能性问题,而不是立法通过的必然结果。事实上,有影响的权威机构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而导致效率低下和偏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 外国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6外国判决的执行同国内判决相比较,有三个特点:第一,外国判决的执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进行的,而国内判决的委托执行完全是受委托法院的一项义务;第二,外国判决的执行完全处于中级法院的管辖之内;第三,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申请外国判决的执行而国内判决的委托执行不包括案件当事人的申请。
然而,《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以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与国内判决的委托执行不需要审查相比,对外国判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外国判决的一个前提条件。

三、 在基本法的框架内建构香港特区法院与内地法院的司法关系

在《中英联合声明》的附件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中国政府承诺帮助或授权香港特区政府对于和外国政府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确立合适计划。很显然,这一阐述并没有提及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区与大陆之间司法协助的政策。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这方面也仅包含了一些文字模糊的条款。基本法第95条 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一条款在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明。
首先,它没有提及香港特区法院能否将其终审判决在内地执行。基本法规定除了那些通过基本法实施的以外,中国内地的法律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因此,在香港特区法院判决需要在内地执行时,不能援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的条款。另一方面,如果不达成一个关于内地法院可以亲自在香港平等执行其判决的相互协议,香港特区法院将不会被赋予那样的权力。(这样的一个相互协议毫无疑问地会造成极大的混乱,因而也不是香港特区所期望的)。
其次,这一条款也没有说明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向内地法院寻求协助。再加上内地有成千上万各个层级的法院,这将会给香港特区法院加上一个沉重的负担,而且如果考虑到那些使内地法院头痛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则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执行。
再次,这一条款也没有阐明特区法院和内地法院在建构司法关系时,应当适用那一法律--香港特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最后,这一条款没有指出在两个地区建立起相互协助的关系时,内地法院是否能够基于某些原因拒绝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这些原因包括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或与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四、 关于达成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正式协议的一个建议

从一开始我们就应该明确,协议的欠缺并不意味着香港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执行。然而,这样一个协议的优点我们也不能低估:
(1)一个适当的协议将会确保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更为简便和有效率,例如,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来对应获得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者类似许可的程序。
(2)这一协议将会给内地法院一个指令来尊重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判决,以此限制前者基于自身利益来审查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能力,从而防止了同一案件的再次审理。
(3)这样的一个正式协议也将会使内地法院不再考虑相互性是否存在,因为这一协议可以被看作是在相互对待的基础上达成的。
所有这些因素都将加快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执行。这样一个正式协议也将大大加速民事和商事判决的自由流动并且使得胜诉方可以很容易在一个涉及金钱的判决中从一个管辖区跳到另一个管辖区。
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难以执行,使得达成这样一个协议的必要性不证自明。香港的法治传统与中国历史上的“无讼”传统相比较,显示了二者之间重大比例上的冲突。出于这种考虑,香港特区法院显然想在内地亲自执行自己的判决,然而,正如前面所阐述的,香港特区法院将不得不依赖内地法院去执行其判决。(事实上,由于双方存在不同的执行程序,即使香港特区法院被赋予这样的权力,它在内地执行其判决也会碰到困难)。一个正式的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即使不能根除,也将会大大降低内地某些地方法院操纵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达成这样一个协议有一定困难的话,那么困难主要来自于内地。由于中国政府一再强调香港回归后,香港问题属于内部事务,因此中央政府不太可能会与香港特区政府达成一个准国际性的协议。
尽管存在这一问题,达成一个正式协议还是可行的。首先,处于自身的利益和承诺,内地在处理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中,其合意的角色既不可能是一个安静的伙伴,也不会是一个带有家长作风的合作者,而是需要一种真正的伙伴关系,以解决在这一方面可能产生的问题。其次,处于保障香港特区自治的需要,包括其独立的司法体系,都取决于中央政府,而中央政府有绝对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来保证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执行,不仅在外国执行,也要在中国的其他管辖区内执行。可以断言,除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95条加以进一步的解释,否则最终需要创立一个新的解决途径。
一种解决办法是在不推翻现行司法体系的基础上,试图在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区法院之间建立一种工作关系;第二种方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和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一份非正式备忘录,根据这一备忘录,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另一方的判决时,必须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取得执行令。在这一协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将成为负责接受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在其司法管辖区内委托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接受另一方委托请求的司法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将不会也不可能接受案件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的委托执行请求;第三种方法是双方分别宣布一个内部指令,以此指导所有层级的法院在收到涉案方的请求或者对方法院的委托请求下,来执行另一方适格法院的判决。在这一协议之下,内部指令一部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部分由香港特区律政司制定。
对于第一种方法,中央政府无疑会倾向于此一途径,然而一个更合意的协议将超越这种纯粹的工作关系模式。
第二种选择建立在一种正式的合作模式之上。它使得双方在公共政策方面得以合作。然而,这是一种缓慢而低效的方法,而且增加了民事和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成本,因而与香港良好的投资环境不相适应。
第三种模式是比较合适的。这一种模式将会与第二种方法产生同样的效果,但是更为有效。这一思路同样也是有吸引力的,因为除了在有限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双方不得对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置疑 。这样一个协议,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更为灵活的司法协助协议,它一方面保证了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使得中央政府能够接受。事实上,它应该比一般国际司法协助协议提供更多的保障。由此,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在内地应该比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更容易得到执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