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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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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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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世界上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宪法,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一般来说,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并且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一国的基本制度和基本任务。事实上,对于具有数个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而言,其基本问题之一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通常是由宪法来解决的。
在具有数个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也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多法域国家),其国内法要么是属地性的,要么是属人性的。如果是属地性的,则不同的国内法适用于不同的法域或地区;如果是属人性的,则每一种法律制度依据人的宗教或种族渊源仅适用于特定种类的人,尽管它们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无论是在复合属地性法域国家还是在复合属人性法域国家,都会产生以下问题:何时适用该国的法律;该国家的各种国内法律制度能否适用;如果是这样的话,究竟应适用哪一个法域的法律。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一国内不同法律制度间的冲突问题,或者是“区际法律冲突”,或者是“人际法律冲突”。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它产生于一国内不同地区的人们之间的民商事交往。 由于每个复合法域国家各自的情况不同,不同的国家和学术著作对于区际法律冲突有不同的表述,主要有non-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非国际法律冲突)、internal conflict of laws(国内法律冲突)、inter-local conflict of laws(地方间的法律冲突)、inter-territorial conflict of laws(域际法律冲突)、inter-provincial conflict of laws(省际法律冲突,指加拿大各省之间的法律冲突)、inter-cantonal conflict of laws(州际法律冲突,指瑞士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州际法律冲突,指美国和澳大利亚各州之间的法律冲突)等。 以国家结构形式为划分标准,区际法律冲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存在于联邦制的复合法域国家中,另一类存在于单一制的复合法域国家中。 区际法律冲突得以产生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是一国之内有数个法域,一般由该国宪法规定、确定或设立。因此,一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与该国宪法密切相关。
随着“一国两制” 的政治构想的提出,中、英于1984年12月19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中、葡于1987年3月26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以下简称《中葡联合声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为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以及上述两个联合声明和两部基本法,在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香港和澳门的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如果把和平回归后的台湾地区考虑进去,那么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这样,在香港、澳门及台湾的法律和中国大陆的法律之间必然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为此,我们亟需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宪法中的立法管辖权规范

立法管辖权,是指立法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限的范围,立法管辖权规范即为决定全国立法和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各自的适用范围的规范。在复合法域国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管辖权的划分是常有的事,而确定这种划分的规范就是立法管辖权规范。这和国际情形很不相同。在国际社会中,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在各主权国家之上没有一个世界政府的存在,各国基于主权可以在任何领域内进行立法。当然,各国在制定法律特别是涉外法律时,不得不考虑遵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规则和制度,并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以便争取他国对本国法律的尊重。
立法管辖权规范触及国家的结构(从立法的角度看),决定全国立法和各地区法律制度各自的适用范围,还界定有关国家的复合法域结构,因而,立法管辖权规范本质上是宪法性规范,即使它们在形式上并非宪法的一部分。事实上,这种规范不仅可能源自宪法,还可能出自宪法性法律或宪法性习惯。例如,在联邦制的复合法域国家内,立法管辖权规范一般规定在宪法之中,《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51条规定,州际的贸易与商业、州际的银行业、保险、汇票与本票、破产及无力偿付、版权、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外国公司、结婚、离婚、父母权利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等事项为联邦议会的立法管辖范围。又如在英国,英格兰施行英格兰法、苏格兰施行苏格兰法以及北爱尔兰施行北爱尔兰法是宪法性习惯的结果。在英国,宪法的原则、规则和实践从未编纂成法典,它们分散在不同的成文法与习惯法之中,也就是说没有成文宪法,因此,英国划分国内各法域(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等)的立法管辖权的规范主要源于宪法性习惯。
立法管辖权规范的宪法性质意味着,只有作为主权者的国家才能制定法律以划分国家和地方各自的立法管辖权,或者说在属于国家的立法管辖项目和属于地方的立法管辖项目之间作出划分。这种划分触及司法方面的宪法体制,对复合法域国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可以满足这类国家根本的组织需要。实际上,如果一个复合法域国家没有分别确定其自身法律和各地方的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该国组织结构的根本部分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三、宪法中的立法管辖权规范与区际法律冲突

立法管辖权规范与区际法律冲突有着紧密的联系。
首先,复合法域国家立法管辖权规范的存在,从逻辑上讲,是这些国家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因为立法管辖权规范界定了一国的复合法域结构,之后才可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在实践中,立法管辖权规范和区际冲突规范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那么清晰,但这对于我们理解一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殊性质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立法管辖权规范限定了复合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在通常情况下,立法管辖权规范往往清楚地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范围,并且明确地规定了各地方有多大的立法权限。这就意味着各地方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独特的法律制度,并且在什么民商法领域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的第1条第8项就是一组立法管辖权规范,它规定,州际贸易、破产、海事、专利以及版权等事项由美国联邦国会管辖,这意味着在上述领域存在统一的联邦法律,也就不会有区际法律冲突。只有在其余事项上,各州才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这些法律很可能彼此不同,因此导致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再次,立法管辖权规范决定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一般而言,制定区际冲突法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有的复合法域国家采用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有的采用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还有的则既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又有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究竟采用何种类型的区际冲突法,是由有关国家的立法管辖权规范决定的。例如,历史上,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81条第15项规定,“一个共和国与其他共和国或自治省发生法律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为南斯拉夫联邦立法管辖事项。这条规则决定了那时南斯拉夫的区际冲突法是全国统一的。
再其次,在既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又有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内,立法管辖权规范决定对何种案件适用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对何种案件适用各法域自有的区际冲突法。美国是一个拥有五十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制国家,基于历史原因和其独立前的政治、宪法基础,美国国内的法制极不统一。因此,不仅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各州的司法机关也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自主地解释不成文的法律,即普通法。联邦法院必须服从其所在州对普通法的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威夫特诉泰森案 (Swift v. Tyson)中曾确定,联邦法院必须适用其所在州的立法规定,但可以自由地解释普通法;联邦法院在所谓的“跨州案件”(diversity cases)(涉及不同州的公民)中应适用“一般普通法”。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在埃里铁路诉汤普金斯一案 (Erie Railroad v. Tompkins)中却宣布,联邦法院并没有自己的与各州平行的一套普通法,在所谓的“跨州案件”中,联邦法院应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州的普通法。三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克拉松公司诉斯坦特电机制造公司一案 (Klaxon Co. v. Stentor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中宣称,只有在美国宪法规定属于联邦管辖事项的范围内,才有全国统一的冲突规范;在大量场合下,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属于各州的普通法,是不成文规范,由各州自主地发展;联邦法院在“跨州案件”中也必须首先适用其所在州的冲突规范。上述美国的实践表明,立法管辖权规范不仅决定着区际冲突法的存在,而且决定着区际冲突法的适用。
最后,还应该指出,在复合法域国家意欲消除或部分消除本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时,它们可以通过改变立法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内容来实现,因为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及其解决都是由立法管辖权规范限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改变立法管辖权规范是消除或部分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法律手段,至少可以说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不过,改变立法管辖权规范意味着要修改宪法,而这通常必须经过复杂的修宪程序,是不容易做到的。
简言之,宪法中的立法管辖权规范在区际冲突法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要研究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冲突法,就必须研究宪法中的立法管辖权规范,因为后者是了解和把握区际法律冲突以及区际冲突法的特殊途径。

四、宪法与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在长达近五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是仅有一个法域的单一制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而且中国的政治和法律文化崇尚冲突的协调和多样性的统一。 然而在中国寻求香港、澳门和台湾回归中国之后,区际法律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中国的“一国两制”政策已经体现在中国签署的两个联合声明中,即关于香港1997年回归的《中英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1999年回归的《中葡联合声明》。中国的这一政策还在两部基本法(即《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中得到重申,而基本法是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 事实上,随着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随之产生。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之间在法律框架中是什么关系呢?
(一)单一制国家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有第31条 直接涉及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大部分条款都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但是,这并不是说宪法规定对特别行政区没有间接的影响。根据该宪法,中国是单一制国家,而非联邦制国家。两部基本法也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而,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显然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权力甚至大大超过联邦制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力。不过,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仅仅来自于中国宪法(包括两部基本法)的特别授权,这些地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这与联邦制国家内的联邦政府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大不相同。特别行政区这种特殊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演变成为国际法律冲突。
(二)小宪法框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而《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则相反。毫无疑问,两部基本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作为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它们也将在中国的其他地区得到遵守。因此,在香港及澳门回归之后,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包括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及其解决,实质上都将由两部小宪法决定,这与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只由一部宪法规定立法管辖权规范的情况大相径庭。
(三)范围广泛的区际法律冲突
根据两部基本法,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国防事务。《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以及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在香港地区继续有效并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订。第18条进一步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法律应为《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制度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法律,以及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事项的法律除外,这意味着特别行政区在民商事领域享有充分的或完全的立法权限。也就是说,在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的初始阶段,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几乎没有多少相同之处,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因此,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十分广泛,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相差无几。就宪法结构而言,统一全国法律制度的进程将是缓慢而又艰巨的,也许最终是不可能实现的。
(四)“一国两制”下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如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两部基本法付之阙如。在一个冲突法学者看来,基本法对此未作规定是其一大缺陷。然而,在司法协助领域,两部基本法都规定,通过协商并依据法律,特别行政区可以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保持司法关系,并向对方提供协助。 该规定是中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之间进行司法协助的基础,但它们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中国在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后的初期,亟需将上述规定具体化。事实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双方又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还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这三个安排就是落实基本法规定的具体举措。
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两部基本法,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在特别行政区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以及涉及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以外事项的法律。很显然,中央不享有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立法管辖权,这一立法权限属于各特别行政区。其结果是,各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大陆分别有自己的区际冲突规范,这样一来,很可能加剧各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之间的差异,从而引起进一步冲突,即各地区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大大增加了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容易产生“挑选法院”、反致、转致等问题,识别问题也会变得更加复杂。
最后,与其他复合法域国家相比,中国没有一个最高的司法机关在各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进行协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两部基本法,各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终审法院,独立于大陆和其他地区的法院。

五、结语

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复合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范围及其解决。随着1997年香港回归和1999年澳门回归,中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尽管要特殊得多。因此,对于因“一国两制”政策而产生的区际法律冲突,我们在研究时应当更加关注宪法尤其是两部基本法对该问题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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