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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登报挂失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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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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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由于其特殊的物权特征,为出卖方或托运人收回货款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中,提单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其中最为特殊的是记名提单,由于记名提单具有不可转让性,理论界及各国司法界趋势上认为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本文试通过分析审理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来加以分析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到联营关系,外贸代理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记名提单丢失并登报挂失,货主携投资款逃跑等复杂情况,之后承运人将涉案货物电放给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最后原告无法结汇,也无法收回联营投资款,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特性,承运人电放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该案例的判决及理由说明法官对记名提单登报挂失后的法律效力的认识观点。

  某贸易发展公司准备往香港出口一匹棉布,因该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遂与某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在国内购买棉布时,由外贸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贸易发展公司支付。出口时外贸公司做贸易发展公司的外贸代理。外贸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某贸易发展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贸易发展公司,提单上的托运人签的是外贸公司。嗣后,贸易发展公司找到货运代理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出示传真件称外贸公司已授权贸易发展公司办理登报事宜。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货到目的港,货运代理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贸易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妇携款逃往南非。外贸公司收不回联营出资的六十万人民币,遂持正本提单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货运代理公司赔付提单项下的货款360,150美元。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外贸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货运代理公司无单放货,因外贸公司与港商约定的是T/T付款,货运代理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外贸公司无法结汇,造成外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货运代理公司承担。2、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仍然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货运代理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其理由是:1、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而且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货运代理公司并无过错;2、外贸公司并未与货运代理公司联系过海上货物运输事宜,该批货物是贸易发展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联系并办理的出运手续,托运人一栏是应贸易发展公司的要求填写的外贸公司,正本提单交给贸易发展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外贸公司与贸易发展公司在内地购买棉布时,以外贸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贸易发展公司承担为内容形成了联营合同关系,贸易发展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贸易发展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委托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等事宜,双方是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如果贸易发展公司将棉布卖出却未给付外贸公司的联营出资六十万,外贸公司应依据联营协议要求贸易发展公司返还联营出资。如果货物交给买卖合同的收货人,而贸易发展公司未给付外贸公司外贸代理费,外贸公司应依据外贸代理合同向外贸发展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纷。货运代理公司在贸易发展公司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货运代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确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外贸公司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即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是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有权处理提单所列货物的人经背书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不记名提单是发货人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收货人栏内仅注明持有人的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而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既可转让。”至于提单是不是物权凭证,要看是哪类提单。《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同时提单的持有人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而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外贸公司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驳回了某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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