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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扣船的反担保人是否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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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最近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碰到了诉前扣船的反担保人是否能够作为另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特提出自己对法律有关规定的理解供大家探讨。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3年1月,本市东丽区托运人孙宝生为了向广州的买方运输一批煤炭,与货运代理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船舶受载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的货运事宜又与承运人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面的受载日期也为2003年1月10日。但是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海利隆”轮未能按照约定的受载日期到达装货港,给孙宝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03年8月11日,由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面作为申请人以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扣押了其所属的“海利隆”轮,在此情形下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信用担保,孙宝生作为担保人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扣船申请提供了一辆奥迪轿车作为扣船的反担保,承担扣船错误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在扣船后的三十日内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出诉讼,法院返还了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信用担保。既然没有形成诉讼,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认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船错误,滥用诉权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其作为原告在法院立案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扣船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5372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和其它法律费用。审理过程中,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出庭,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由于孙宝生认为,一旦法院认定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扣船错误,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下落不明很有可能不去上诉,在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就将执行他提供的作为扣船反担保物的奥迪轿车,以自己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争议的问题所在
  在是否准予孙宝生作为案件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的问题上合议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件的案由为错误申请扣船损失赔偿纠纷,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扣船损失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孙宝生是提供反担保物的案外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孙宝生显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他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一旦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败诉,原告的扣船损失由于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失踪将执行孙宝生提供的作为扣船反担保物的奥迪轿车,所以案件处理的结果和孙宝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宝生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的案由为错误申请扣船损失赔偿纠纷,孙宝生仅仅是另案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物的案外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孙宝生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该不予准予案外人孙宝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虽然案件的实际审理中最终按第一种意见来处理实施,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为什么本案中孙宝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值得在法理上探讨。
  三、个人的意见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成本的经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减少。为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孙宝生显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本案中孙宝生为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 “海利隆”轮向法院提供了奥迪轿车作为反担保,作为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方的担保人,如果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扣船错误需要对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孙宝生要对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孙宝生的诉讼地位在本案中应是共同被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没有把孙宝生列为被告是其自己独立行使诉讼权利选择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孙宝生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孙宝生是与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具有担保和被担保关系,这种担保和被担保关系只能在另案法律关系得到解决或者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解决。由于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下落不明将执行孙宝生提供的作为扣船反担保物的奥迪轿车的事实并不意味着直接牵连关系,因为奥迪轿车是扣船反担保物而并不是本案的错误扣船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本案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争议诉讼标的是错误扣船的事实,奥迪轿车的存在与否和本诉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关系。
  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突然在扣船后下落不明,又未出庭答辩,使本案面临缺席审理的局面,孙宝生认为一旦缺席审理,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败诉可能性很大,向法院提供的作为反担保的奥迪轿车将面临被执行拍卖或变卖的风险,所以孙宝生称,原告以错误扣船为理由起诉被告是为了骗取孙宝生的担保,要求自己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但是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孙宝生与原告广州海利隆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实体法上没有牵连,是他自己和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起事实上申请扣船,后者以申请人的名义来法院申请,前者为后者提供担保,即便是本案在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最终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追加孙宝生为被执行人也合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相反,如果一味地要解决问题而把孙宝生追加为第三人,则有违法律规定和精神。
  换另外一个角度讲,孙宝生在申请扣船时既然为天津开发区延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来行使扣船的权利,就应该预见到扣船错误的风险,在没有预见的情况下轻率地出具担保,在扣船错误的事实发生后出具的担保面临被执行的情况下又想以变更诉讼地位来规避法律责任,依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这种行为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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