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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兼论其对我国企业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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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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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企业在美国面临越来越多的反倾销诉讼,而在众多的反倾销诉讼中,频频适用的替代国制度是中国企业碰到的较为头疼的问题。本文拟对美国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立法背景,有关实体规定和在实践中的新发展做出较为全面的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对中国企业在美反倾销应诉中提供一些参考。
 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新的贸易法,对1921年反倾销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增加对国家控制经济国家输美产品倾销价格的认定方法就是其中之一。对这类国家市场价值的确定不能按照以往通常的办法,而是通过市场经济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市场经济替代国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这即是替代国制度在美国反倾销法中的雏形。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00-418号法案,称为《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一次引入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原为国家控制经济国家),并对以前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输美产品倾销价格的认定方法作了较大的限制,规定对来源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如果反倾销执行机构认为现有资料 不允许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及构成价格等通常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首先考虑使用生产要素(factor of production)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这一规定对其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使其更加明确和更具操作性。从美国的倾销立法历史中,可以看到替代国制度是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设立的,为什么要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设立替代国这一制度和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一、设立替代国制度的立法背景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含义
 美国国会在制定1979年贸易协定法考虑将有关非市场经济国的规定加入反倾销法时,国会明确表白了在实施反倾销调查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不同做法的理由。立法委员会认为1921年反倾销法制定的技术规则,对付来源于非市场经济国的倾销不完全适用,应为这些国家产品的价格并不由市场的供求所决定,不管在其本国市场的价格,或出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价格,都不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无法据此做出有意义的价格比较,计算倾销幅度。
美国国会认为,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通常在资源分配和价格决定中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而私有企业受利润驱动,根据自由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制定商业决策,不受政府的干预。这些私有企业精打细算,选择生产产品、制造工艺、原材料、决定生产规模和产品价格,选择销售市场,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和扩大利润。因此,所决定的产品价格和生产成本,最能反映经济现实,据此也能较可靠地计算出“价格上的歧视” 。而在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不是由这些私有企业,而是由中央政府控制生产规模、产品价格、工资水平、原材料及其价格。为了达到某些政治或社会效益,中央政府的计划者通常在决定价格和成本时,不认真考虑供求关系和生产的实际成本。因此,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产品的价格和成本通常不能反映经济或商业现实,也不能据此计算出可靠的价格歧视。美国国会因此制定了关税法的773节(c),提供有效的法律机制以确定涉及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的价格歧视。关税法733节(c)试图通过假定涉及反倾销调查的产品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生产所应有的价格和成本,来决定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出口商产品的本国市场价格和成本。
 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任何由美国商务部确认的不依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美国法律授权商务部可以决定某外国在某一时期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决定一直有效,直到商务部将其撤销为止。在决定某一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时,商务部应根据案情,考虑以下因素:(1)本国货币兑换成外币的控制程度;(2)工资由劳资双方协商决定的控制程度;(3)对合资企业和其他形式外国投资的允许程度;(4)政府拥有或控制生产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使用、生产规模和价格的程度;(6)其他商务部认为重要的因素。值得注意的事,法律授权商务部决定非市场经济国的权利不受司法复审的约束。 长期以来,在美国的传统观念和既定政策中,中国一直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替代国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但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随之在美发生了众多的涉华反倾销调查案件,使得美国当局不得不正视现实,重新审视其反倾销法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美国国会在颁布《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时,要求商务部对中国的市场化趋势进行调查,特别明确要求调查研究以下三点:(1)中国新的市场化趋势对其市场政策和价格结构包括中国国内价格与世界价格之间的影响;(2)美国贸易法(尤其是反倾销法)实践对中国不断加强市场化趋势的适应程度;(3)对于中国这类朝更大市场化过渡的国家,美国反倾销法改变原有规定的必要性。1988年8月美国商务部提交一份研究报告,承认中国经济已发生的巨大变化,但对市场化改革的完善性和持续性尚有疑义,认为在经济达到更大市场化之前只能考虑进行具体工业部门分析,确定其是否独立于非市场经济之外,而将整个中国的经济,依然视为非市场经济。
二、替代国制度下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对来源于非市场经济国的产品,如果反倾销执行机构认为现有资料不允许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及构成价格等通常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首先考虑使用生产要素(factor of production)法,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生产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时间、原材料成本、能源消耗和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代表性的资本消耗(包括设备折旧)等,再加上一般开支、利润、包装及其他费用。在适用生产要素法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时,美国海关关税法733(c)(1)款规定了用一个具有经济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价格作为替代价格的原则。只有在替代国生产资料信息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海关关税法733(c)(2)中规定的另一种方法,即以替代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为替代价格的方法。根据美国海关法733(c)(4)款,选取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的标准是:(1)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处于相似水平的国家;(2)该国有相当数量的同类商品的出口。然而,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选择最合适的替代国,但商务部应尽量选取同一替代国的价格材料。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国内劳动力的分配等。
 尽管法律规定,生产要素是指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但在实践中,商务部还是会采用某些本国生产上的实际要素投入,如果出口商能证明其个别要素投入的实际购买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这一做法被称为混合计算法。例如1991年中国输美电风扇反倾销一案,商务部是首次使用部分替代国生产商的要素投入价格和部分非市场经济国生产商的要素投入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商务部明确表示,将优先采用从市场经济国进口要素投入价格,而不用替代国的价格,并规定了适用这些要素的先后程序:(1)非市场国制造商从市场经济国进口原料所支付的价格;(2)在主要的替代国 生产或进口的原料价格(最重要的依据);(3)一个或几个次选替代国中制造同类商品的制造商报告的价格;(4)一个或几个次选替代国中从其它渠道得到的同类倾销产品的价格。 
 在选取各种生产要素的替代价格来测算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美国商务部可以使用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替代国价格资料,也可以自行选取替代国价格资料。是否能够提供出有利的替代国材料并获得美国商务部的采纳是反倾销案件成败的关键,美国商务部对替代国价格资料选取的基本标准是尽量采用公开出版的可为公众获得的信息资料(publicly available published information/PAPI)。商务部首先考虑的是根据第一替代国现存的公开资料和数据来确定倾销商品生产要素的价格。 如果没有公开的资料,商务部还可以根据美使领馆提供的第一替代国的有关资料数据,确定生产要素的价格。如果在第一替代国没有有关的资料数据,商务部才会使用第二替代国内提供的数据。如果替代国不是同类商品的主要生产或出口商,或者没有该有关生产要素的价格数据,美国反倾销法授权商务部可使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只有在上述所有方法均为不能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采用专家报告之类的特殊渠道信息。另外,在多种公开可获信息资料中,优先选取的考虑因素包括:(1)属于一种平均的、非出口的价格;(2)时间上尽量吻合调查期;(3)产品特征、等级最接近;(4)不含税。
 由于美国商务部对在反倾销调查中不应诉或虽应诉但合作不力(如提供材料不及时、不完全、不真实)的企业将给予BIA(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待遇 ;对于参加了应诉同时表现的诚实和合作的企业,在基本资料完备但个别材料缺失的情况下将采用部分BIA的办法。因此,中国企业在美国涉华反倾销案中应该积极应诉,并及时向美国反倾销机构提供本企业出口产品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该注意收集国际间相同或类似行业的有关情报,从而能够在反倾销诉讼中及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替代国价格。
 中国企业在中国输美铅笔反倾销案中得到的不同结果,能够使我们对以上所述美国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一个更加具体的认识。该案中,初裁时美国商务部决定对中国输美铅笔征收58.34%到107.63%不等的反倾销税。由于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并采取了正确的策略,商务部在终裁时给予所有中国应诉公司以较低单独关税率并破天荒地给予中国部分应诉企业以0%的倾销税率,并且该终裁结果在以后围绕本案展开的多次诉讼和行政复审中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木材替代价格的确定。该案中商务部选择了印度为中国的主要替代国。首先在替代国的选择上,中国应诉企业在初裁后的申诉中指出美国商务部采用印度从印尼进口的吉尔冬木作为椴木的替代国价格产品是不适当的。尽管根据美国法倾销法,商务部应从具有经济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选取替代国价格资料,但是这一规定只能在可行的情况下实施,在找不到相同性质材料的情况下,选取同种性质的材料应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哪怕这些材料出于不具有经济可比性的国家。这个观点获得了美国商务部的接受。美国商务部认为选取与椴木更有可比性的美国巴西木是适当的。在递交材料时,中国应诉企业递交了美国《硬木材报告》(Hardwood Report),这样完全符合公开可获资料资格的替代国材料,而原告只能临时找到一份专家报告作为替代国资料。美国商务部在接受这两份材料是即明确表示,中国应诉企业的替代国资料应被采纳,而美国制笔协会提供的材料未能符合“公开出版信息材料”的条件,只能供必要时参考。中国企业的胜利基础由此奠定。
 然而,中国未应诉公司在本案中被给予BIA待遇,从而获得了远远高于应诉企业的倾销税率。在应诉企业中某中国企业因没有提供完整的运输距离/方式方面的材料而被给予运输替代价格方面的BIA待遇,采用了在印度最长的和最贵的一种铁路运输价格。另一应诉企业在报告的数十笔对美国的出口中,有三笔出口业务材料不完整,被采用部分BIA,即材料不完整的那部分销售成本构成采用了最高的一种测算结果,从而导致有两家应诉公司单独税率相对较高。
三、美国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新发展
 随着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改革的深化和这些国家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在这些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市场因素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美国商务部在其反倾销实践中越来越认识到,对于一国是否为市场经济的判断标准侧重于考虑宏观经济因素,而从微观的角度来分析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如果具备一定的条件,在某些行业中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可以由市场决定的,因此不应该把这一宏观分析的方法完全照搬到行业市场经济因素的分析中。现今,在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某些产品的买卖不再受国家的控制,政府已规定允许市场原则在经济决策中其主要作用。在这一形势下,美国商务部在执行替代国制度时作了一定的调整,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是有很大突破。
(一) 资本主义泡沫标准
 1991年至1992年初,美国商务部创造了“资本主义泡沫”标准。商务部认为,“资本主义泡沫”是可以存在于国家控制的汪洋大海之中的。“资本主义泡沫”标准是在对中国电风扇反倾销案中首次提出的,以分析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行业中的市场经济因素。如果中央政府控制的计划经济的经济改革程度足以使价格和成本由市场该决定,并能证明这种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的泡沫是存在的话,商务部即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适用替代国的方法,而将对这种有市场倾向的部分适用正常方法(即对市场经济国家使用的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
 美国商务部在1991年12月对电风扇案的终裁中指出,如果能够证实那些投入的材料是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的,则按实际的购买价格来确定生产要素的价值是商业部的做法。如果以方当事人能够证实其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的原料是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我们同意接受他们作为生产要素的分析。“如果在终裁时,能向我们证实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入,包括原材料、劳动力、水、电和租金是以市场原则为基础定价的,我们可以在具体公司的计算中采用这些市场价值,以代替替代国的价值。”这表明美国商务部愿将混合计算法中的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投入的范围扩大使用到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的投入价格。
 但是,美国商务部在确立该标准时同时指出,如果不能证明所有成本都是由市场经济决定的话,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外国价值计算就不能以该国国内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也不能以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进行计算,而必须依据生产要素法。这就是说,只有当商务部确定该非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产品的百分之百的生产要素均为市场决定时,商务部才能认定调查中的这个行业部门是在“资本主义的泡沫的范围中运作的”,才能对该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
 对中国的企业而言要保证某一产品所有生产要素的价格都由市场来决定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在我国大多数生产资料的生产中,国有企业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美国反倾销部门往往认为国有企业占过多份额的生产部门就是由国家控制的部门,其运营就是非市场性的。这也是所有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共同存在的现象。因此,这个标准对任何一个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说都是相当严格乃至是苛刻的。
 资本主义泡沫标准的提出,是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经济转型从政策上做出的一种积极回应,但是由于这一标准太过简单和笼统,其要求也太过苛刻,它的确立并不能从实质上改变“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在美国进行反倾销诉讼过程中的不利地位,只能看作是美国对“转型经济国家”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做出的一种积极姿态。
(二)“市场导向工业”标准
 1992年四月,美国商务部在中国镀铬螺母反倾销案的终裁中,建立了一项新的标准,即“市场导向工业标准”。
 美国反倾销法要求在使用替代国家价格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前,商务部必须首先确定现存的信息不允许适用传统的计算方法。在要求商务部做出这种否定的同时,法律还假定在某些情况下,一个非市场经济国的国内市场价格和成本可以用来确定倾销幅度。商务部在解释法律的这一条款时认为这是指在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内存在所谓的市场导向工业(MOI),因此产品的正常价值有可能依据其国内市场价格和成本得出。 这样看来,即便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企业,如果能证明其生产原材料和其产品价格几乎全由市场决定,商务部应将该工业视为市场导向工业,并适用通常的结构价格来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即按生产商的实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
 美国商务部在1991年中国镀铬螺母案的复审中,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内的市场导向工业必须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
(1) 涉及调查的进口商品的产量和价格,不应受政府管理。不管是出口还是内销,如果政府对该商品生产和分配提出要求,有关企业就不能被当作市场导向工业。
(2) 市场导向工业领域内的企业一般应属私人和集体所有,国有企业可占一定份额,但如果国有企业所占份额过多,就很难被作为市场导向工业。
(3) 市场导向工业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和劳动雇佣等都应该是由市场因素决定。如果生产商的原材料价格由政府决定或由政府指示提供,那就不能算是市场导向工业。此外,如果政府对有关原材料生产有规定,这种规定的影响应该是微乎其微,否则也会影响对市场导向工业的确定。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企业争取MOI待遇的条件较之以前要有利的多,但仍存在许多不利因素。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的产量和价格以及产品的生产和分配已经不再是由政府控制;并且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大量上市公司的出现,在一个企业中中国有企业占有过多份额的情况已不多见了,因此,通常情况下我国很多企业已经符合了以上所述的前两条标准。然而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多数企业似乎没有达到第三项标准,因此大多数中国企业很难被看作是市场导向工业。 美国商务部在1991年中国镀铬螺母案中的态度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现状。美国商务部在该案仲裁中,接受了中国应诉企业证明不受政府直接控制的本国要素投入价格,兼用了替代国巴基斯坦的劳动力和一般费用,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使倾销幅度从原告主张的154%和初步裁定的64.49%,下降到4.24%。但在复审时,美国商务部由推翻了其终裁时的依据,认为,政府没有直接介入化工和钢铁生产和贸易,并不能就此断定中国的化工、钢铁也是市场导向的。认为有必要检查断定市场因素是否决定化工、钢铁产品的价格商务部认为,如果政府买下大量的钢材,造成市场短缺,就有理由说政府的采购行为影响市场上钢材的价格。同样,如果政府拥有许多钢铁出口商,而且钢铁出口在该国经济发展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这些国家的钢铁市场价格是否能表示正常价值就值得怀疑了。在该案复审后,美国商务部最后认定,由于我国物资部对北京钢铁厂下达指令性生产的价格,并且45%钢产量为政府所需,因此断定钢价不可能由市场决定,中国的化工和钢铁工业不能作为MOI。 1996年,在对该案的日落复审中,美国商务部派来两个官员,在对中国涉案企业黄海汽配公司工厂逐一核查了原材料采购、原料和能源消耗、加工费用、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等上万个数据后,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署(ITA)复审后做出裁决,决定终止该案,美国海关对中国的出口螺母所征收的关税税率由44.99%降为2.7%,执行日期追溯到1996年9月1日。
 市场导向工业标准与资本主义泡沫标准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也有其局限。它明确提出了确定市场导向工业的三个标准,而不向资本主义泡沫标准那样仅仅是笼统地提出产品的百分之百的生产要素由市场决定。这三个标准构成了一个体系:第一个标准说的是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第二个标准讨论的经济成分的问题,实际上体现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控制;第三个标准则对企业资本(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的来源做出了限定,这三个标准覆盖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它的这三个标准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改革是紧密相连的。以我国为例,在九十年代初,我国按照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标准进行了企业改造,国家对占国民经济相当比重的国有企业的生产和分配不再像以往那样直接干预。同时,国家对定价体系也进行了改革,绝大多数商品不再由国家定价,而是由市场根据供求来决定商品价格。这是与第一条标准的内容相对应的。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提出,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也蓬勃发展,它们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随着国家产业政策的放开,向各个产业扩张,改变了我国某些产业经济成分所占比重的原有格局。这一点与第二条标准的内容是相一致的。第三条标准是确定MOI的关键所在,它有着很大的灵活性,生产要素由“政府指示提供”和政府对原材料生产的规定的影响这些用语有着很大的解释空间,这只能由美国反倾销部门在将来的具体案件中根据情况来明确这些用语的含义,而从以往的一些案例来看,由于美国反倾销部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深蒂固的偏见,往往会对这些用语做出不利于这些国家出口企业的解释。因此,美国反倾销部门可以以第三项标准为安全阀,即使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的产品符合了前两项标准,仍然可以根据美国国家当时采取的外交政策来解释第三条标准对这些企业的适用。可以预见的是MOI标准的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国家的对外政策联系起来。
四、.对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的评价
(一) 对美国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合理性的质疑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到美国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发展水平问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都低于市场经济国家,这就使得进口国的反倾销机构在倾销调查中很难找到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尽管美国反倾销法要求所选择的替代国应是与被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或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但商业部还是可以以这类国家不能提供充分的、可靠的价格资料为由而选择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替代国。在1985年中国输美蜡烛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一方面认为使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出中国六倍多的马来西亚作为替代国不合理,另一方面又以无法取得其它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资料为由,仍以自马来西亚进口蜡烛的价格与受诉倾销的自中国进口蜡烛的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54.21%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也规定,生产要素价值的确定应建立在来自一个或几个市场经济国家或商业部认为适当的国家的有关这些生产要素的最完备的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实际上,价格资料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已成为美国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在很多设计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中,美国的倾销调查机构都是因为不能从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或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得到令它们满意的价格资料,或者他们对所提供的价格资料的可靠性表示怀疑,而选择其他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作为替代国。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高估了受诉倾销铲平的正常价值,从而增大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被认定为构成倾销的可能性和倾销的幅度。
2、 生产要素价值问题。在美国当前的反倾销诉讼中,把生产要素价值方法作为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主要方法。这种方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很不利的,因为它不仅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受诉倾销产品方面的比较优势,而且还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所投入的各生产要素方面具有的比较优势,这一点在劳动要素方面极为明显。根据生产要素价值方法,美国商务部是以在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受诉倾销产品所投入的劳动时间乘以替代国的工资率来计算生产受诉产品所投入的劳动力的价值的。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大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劳动力成本低廉,其铲平有很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生产单位产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远远长于在劳动力成本较高的市场经济国家所需要的时间;而在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工资率水平又大大高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制度,以非市场经济国家较长的劳动时间乘以替代国较高的工资率,自然就大大地高估了生产受诉产品所投入的劳动力价值。在中国输美毛巾倾销案中,美国商业部已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当于中国两倍的印尼的工资率计算中国生产棉毛巾投入的劳动力要素的价值,这种在工资水平上的巨大差异使得中国在劳动力成本上的比较优势就完全被否定了,终裁倾销幅度为38.8%。
3、 商业部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前所述,价格资料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已成为美国在选择替代国时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而价格资料是否充分和可靠完全由商业部来认定,并且在这一点上法律没有规定十分明确和严格的标准,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选择最适当的替代国。这一切就使得商业部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拥有很大的权力。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替代国不同,对案件的结果常常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同一案件中,符合替代国条件的国家往往不止一个,究竟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这就取决于商业部的决定。商业部的这一决定如果对被诉出口产品有利,被诉产品就可能被裁定不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较小;反之,则可能裁定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较大。赋予一个机关如此之大的裁量权显然是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相悖的。
(二) 美国反倾销法中替代国制度的合理因素
1、 替代国选择标准的合理之处。根据美国海关法733(c)(4)款,选取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的第一条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处于相似水平的国家。虽然这一条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但是从形式上来看,这一规定是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的,只有处于相似经济水平的国家其在劳动力和其他各种生产资料的价格上才可能具有相似性,据此推算出的替代国价格才能最接近于出口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2、 替代国价格资料选取的合理之处。美国商务部对替代国价格资料选取的基本标准是尽量采用公开出版的可为公众获得的信息资料。这种方法具有透明性,由于提供的信息必须是公开出版的可为公众获知的,这使得双方在反倾销诉讼中,在收集和提供对各自有利的替代国价格资料上,处于一种机会均等的地位。而不至于因为某一方掌握了不可为对方获悉的不公开发行的信息或资料,而在提供替代国价格资料时处于明显的优势,从而导致做出对该方有利的裁决。此外,商务部还指出在多种公开可获信息资料中,优先选取的考虑因素包括:(1)属于一种平均的、非出口的价格;(2)时间上尽量吻合调查期;(3)产品特征、等级最接近;(4)不含税。这些标准都尽量排除了各种经济因素对替代产品价格的影响,通过对替代价格的平均、排除税费因素和对产品等级的要求,使得替代产品的价格处于一种最原始的状态,保证了替代价格资料最接近于被诉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五、面对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中国政府和企业的对策
(一) 政府应当采取的措施。我国政府应该积极宣传我国经济改革的进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得的成就,在国际上逐渐树立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形象。首先,政府应该着重阐明现在我国国内市场的价格机制,即以市场价格为主,同时存在浮动价格和国家定价的价格体系。1、当前,国内市场产品的价格已受市场机制的控制,主要原材料的价格已放开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由国家控制的原材料价格已经不多;2、另外,我国出口商品中有一部分其原料是按照国际市场价格从国际市场上购买的,有一部分是以浮动价格从国内市场上购买的,因此我国绝大部分出口商品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其次,我国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途径(如发表白皮书和公布权威机构的研究成果)以有说服力的数据和事实证明当前中国政府的指令性计划和以前相比在范围和规模上都大大缩小,且在很多商品项目上政府采购的数量和金额和总的市场需求来比较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足以对我国商品的价格施加很大的影响。此外,也要让美国有关当局认识到,从中国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化的程度正在而且必将进一步加深,中国出口产品中的“市场经济价格”因素是不可忽视的。这样就有利于我国企业在美国涉华反倾销诉讼中争取MOI待遇,从而避免由于适用替代国可能造成的种种不合理的后果。
(二) 我国企业自身的工作。1、改变陈旧的竞争观念。长期以来,中国的竞争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而很少考虑产品的功能、质量、服务等因素。在出口方面更是如此,竞争十分激烈,价格也是一路直下。在对美出口中,通过降价来取得竞争优势,不仅仅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利益,而且很容易授人以柄,遭到美国同类产品生产商提起的反倾销诉讼。2、出口企业应调整其产品战略。我国大多数出口企业,出口产品单一,主要以低端产品为主,以彩电行业对美出口为例,出口主要集中在普通彩电上,而背投、等离子电视等高端产品只占很小的份额。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引起外国生产商的注意,对此提出反倾销诉讼。3、健全我国企业的财务制度。企业的财务部门对企业的收支情况要有完备准确的纪录,并要尽量采取通用的会计学原则,努力实现与国际财务制度的接轨,从而使美国反倾销当局易于接受我国企业提供的数据,从而避免其选择替代国的有关数据作为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标准。4、企业要注意相关国家同类产业信息的收集,丰富的市场、价格、反倾销动向等方面的信息是反倾销应诉取胜的关键。美国商务部在替代国的选择上有很大的裁量权,掌握翔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就利于在反倾销诉讼中提出并说复美国当局接受有利于己方的替代国价格,和反驳对方的不合理的要求。
(三)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在反倾销应诉上应该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首先,它应该关注美国反倾销部门和美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动态,一旦得知中国企业在外国被提起反倾销诉讼,立即组织有关企业应诉,使被诉企业处于一个较为主动的地位。其次,行业组织应该关注其他国家与本产业有关的信息,加强与其他国家同类行业组织的交流,和与相关国际组织的联系。这样,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能够给中国应诉企业提供有关被选替代国的较为具体准确的资料,使得应诉企业能够以充分的证据说服美国反倾销当局接受有利于己方的替代国价格。此外,行业组织可以选择美国有丰富反倾销经验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之建立长期的联系,一旦中国企业在美被诉,能够立即通过自己的律师做出及时的反应。
(四) 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改变美国当局在其适用替代国制度时对我国企业的一些不公正做法。由于美国法律授予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诉讼中选择替代国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一随意性带来的后果是,美国商务部往往做出有利于美国起诉方的选择,使中国企业在这一问题上遭到不公正的待遇。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只能通过中国政府单方面的抗议或者与美国政府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些举措并不具有约束力。如今,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可以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如果中国企业在美国的反倾销诉讼中(多为替代国的选择上)遭受了不公平的待遇,中国政府可以启动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协商、斡旋、调停、仲裁,直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和诉至SAB(争端解决机构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解决。一旦DSB(争端解决机构)做出建议和裁决,另一方就应在“合理期限内”终止或修改一项被确认违反某适用协定的措施,否则另一方可以与该方谈判以达成补偿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另一方可要求DSB授权终止适用对该国依照本协定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授权其报复(同一协定内的并行报复或跨部门报复甚至跨协定报复)。 因此,这一做法对美方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争取我国企业在美获得公正待遇的有力武器。
结语:《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在入世之后十五年内,其他成员方依然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倾销的存在和幅度。由此看来,中国企业在美国反倾销诉讼中必然还将一次次的遇到替代国的问题,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从而为我国企业在美反倾销应诉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参考书目:
1、 Francis J. Sailer:“Antidumping Duty Overview and Application”,Business Laws,INC,1995
2、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 田忠法主编,《双边涉外判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4、 王景琦编著,《中外反倾销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08-209页
5、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
6、 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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