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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直接投资之国民待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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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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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其私法所提出的“自由民形式上平等原则”。而正式将国民待遇原则从商业习惯转变为成文法的是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之后,国民待遇原则逐渐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其范围再不仅局限于国际民事交往领域。随着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国民待遇原则正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国际投资领域(尤其是外国直接投资),国民待遇原则作为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的一个重要的标准而不断被扩大适用,正日益受到关注。
  然而,虽然各国国内外资法与各个双边的、区域的投资协议对国民待遇有了或多或少的规定; 虽然在一些关于投资的国际法文件 中都对国民待遇做了专条详细的规定,如1976年OECD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虽然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将国民待遇适用在了有限的几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的某些具体行业中。 但在国际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并未有象在国际贸易领域或知识产权领域那样成为基本原则或国际惯例,形成普遍被采纳的规则化的义务性的操作机制。关于国民待遇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适用,仍存在着方方面面的争议与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笔者以为,随着经济自由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国民待遇成为国际投资的基本原则与惯例只是时间问题,因为探讨与摸索以形成一套合理、详尽而又利益兼顾的规则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按部就班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笔者以为,能够起到主要推动作用的是基于谈判而成的双边、多边投资协议(以下统称为国际投资协议),它们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各国利益与观点综合与折中,而且也引导着内国法的相关规定与操作。所以本文主要拟对国际投资协议中国民待遇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 国民待遇之受益主体
  国民待遇的受益主体主要包括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关于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的界定各国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在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1、外国投资者
  定义“投资者”的术语意味着两个问题:何种类型的“人”能够被视为投资者;如何界定“外国”。
  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实体。
  在投资者为自然人时,“外国”的界定相对比较简单,通常的要求是具有国籍的联系。根据国际习惯法,除非该人与被请求的国家有真正的联系,否则该国可以不被要求承认这个人的国籍,但是在大多数国际投资协议中对自然人的国籍联系都无此要求。 在某些国际投资协议中也有关于其他联系的要求,比如居所或住所,象长期居民这样的概念不仅能被用来作为额外的国籍要求,还可以替代国籍。 在自然人国籍的认定中,双重国籍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虽然大多数国际投资协议对此问题保持了缄默,但根据国际习惯法,一国的国民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只要主导和有效果的国籍是该国,这个国家就可以代表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提出反对另一个国家的请求。
  作为投资者的法律实体,其具体的形式要求在不同国际投资协议中也不相同,有的仅指公司,而有的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实体,比如合伙。法律实体的形式在某些情况下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实体的形式决定什么样的资产可以被实体的贷款人用以充偿其债务以及什么程度的形式能够使得实体在法庭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且某类投资者实体的法律形式与某些种类的投资形式是相联系的,比如职业服务协议与合伙相联系,所以对某种投资者实体的法律形式的限制可能会最终导致对某种类型的投资的不鼓励。所以出于此原因,许多的国际投资协议对于投资者实体的法律形式不予以限定。
  法人作为投资者时,法人国籍的认定的标准相对比较复杂。法人国籍的确立标准一直没能得到统一,在大多数的国际投资协议中有三个标准是较多使用的:登记地国,所在地国或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所在国。登记地国的标准适用比较简易,具有唯一性且不易改变,这样长期稳定性的标准有利于国际投资协议达到促进与保护外国投资的目标,但是它的缺点是忽视了法律实体与登记地国之间的实质联系要求,这样就为那些要求特定国家的国籍的利益的公司提供了“免费搭载”的机会,所以在一些国际投资协议使用该标准时会加诸“允许东道国拒绝将条约保护延及那些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在后者中没有实质的商业活动”这样的规定。所在地国标准较之登记地国相对复杂,但它反映了实体与国籍之间的更为重要的经济联系,因为一般而言,公司所在地暗示着一个有效管理的存在,所在地就可能比较长期。所有权或控制权所在地标准可能最难确定和不长期,尤其是公司股票买卖转移的情形下,但其优点在于存在一个真正的经济联系。这三个标准因为各有优劣,所以在国际投资协议中一般混合使用。
  2、外国投资
  关于外国投资,并不存在单一的、统一的定义,事实上,这个概念在不同的时期与不同的角度都有不同的定义方式。
  从静态的角度来考察外国投资的概念。究竟由什么来构成“投资”一直没有定论,它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性质的改变而改变。在19世纪中叶之前,国际习惯法和早期的国际协议一般不使用“投资”这个概念,它们使用“外国财产”,由于旅行和远距离交流的困难阻碍着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一国中的外国财产仅以销往该国国内市场的进口商品和运输商品的船舶以及越过边境的借贷款的形式出现,另外,居住在国外的外国国民一般在他们居住的东道国拥有以个人使用和消费为目的的个人财产和不动产。当时国际投资法主要涉及对有形资产的防止攫取和对收回借款的借贷人的权利的保护。从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交通运输和交流的不断发展,外国投资也蓬勃兴起,从最初的以公司中有价证券投资为主到20世纪中叶外国直接投资数额的不断增长,目前对以股份形式出现的外国投资的保护正成为外资法的关注所在。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科技的发展,投资者用以投资的资产的表现形式也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商品与船舶这样有限的几种有形资产上而具有相当广泛的涵盖:(1)动产与不动产,包括商品 和其他有形资产,也包括财产上的法律权利,如抵押、质押和典当;(2)公司的各种利益,包括债务与股份投资;(3)具有金融价值的合同项下的金钱和请求,包括服务履行的合同权利,如管理协议、会计合同或其他专业服务合同,这些合同一般被视为现金交易的短期服务合同;(4)知识产权,包括商标、贸易秘密、专利和著作权,即技术资产;(5)商业特许权,政府通过特殊行政或法律行为给予私人的特权或权利,可以根据财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私人之间转移而成为投资。 国际投资协议会根据协议本身的目的而确定所要保护的投资资产的类型,而最广泛的就是以这种五类型列举的方式来定义“投资”,而且这个阐述一般是非穷尽的,所以实际上所有有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投资” 。在静态的外国投资定义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个问题:外国投资能否包括再投资?再投资的资产是原始投资的收入,这些收入不象原始投资是来自海外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定它不属于外来投资,如果东道国目的旨在鼓励资本进口,那么再投资可以被视为不符合外资的要求,但是另一方面,外国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时将会考虑到包括再投资在内的所有资产的待遇问题,他们更愿意其所有的资产被用以同一种方式对待,所以同样是出于吸引外资的目的,现实中的许多内国法规与国际投资协定都承认再投资与原始投资具有同样的地位,同时往往也对再投资加诸了与对原始投资一样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许多国际投资协议的语言中,外国直接投资的静态定义中“投资”也可以指代一个法律实体。笔者以为在外国直接投资中可以这样理解其相关定义,将对投资的资产类型的列举理解为在投资行为发生之时对“投资”的静态描述,而当投资行为发生之后也就是外国投资被允许进入后的阶段,也同样存在另一个对“投资”的静态描述——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所设立的法律实体——实际上它所代表的是投资行为的结果 。这个法律实体,可以是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通过合并、合营而成立的,或者是外国投资者以当地分支的形式而设立的。虽然一般而言,这些法律实体都取得东道国的国籍,成为东道国的内国法人, 而并非外国投资者,但是它们作为静态意义上的“外国投资”仍然可以主张国民待遇。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国民待遇的主体一直存在纷争,笔者以为,外资企业作为内国法人自然无法成为以外国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国民待遇的主体,但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或成果),它们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受益主体,相对应的国内可参照物即是国内的企业法人——它们是内国国民与法律实体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成果。笔者以为应当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国民待遇的受益主体中,因为在外资准入阶段,发挥作用的是外国投资者,而在外资准入后阶段,在东道国唱主角的是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企业经常与投资有合同关联而非与外国投资者,而这类企业因其投资全部或部分来自于外国投资者,其在经营与运作上体现的正是外国投资者对管理权与控制权操作,所以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受益主体的地位实际上就是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
  而从动态的角度看,外国投资指的是外国投资者运用其资产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一种行为。这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投资设立前的准入阶段一直延续至准入后的外资营运阶段,包括了投资的设立、获取、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用和销售或投资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其资产的一切活动。许多国际投资协议在措辞上使用“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来指代整个投资活动的过程。笔者以为,从这个意义上也应该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国民待遇的受益主体中。在外国投资准入以后,对于外国投资的资产的处置,更多的是由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的,而非外国投资者本“人”,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运营的过程中的所有活动应该可以看成是“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除了对投资所进行的广义定义以外,大多数的国际投资协议会根据其具体目标的不同而对要求享受国民待遇的投资提出一些限制。比如要求投资是根据东道国的规定而设立的,这样的目的当然是显而易见的,旨在引导外国投资者在设立投资的过程中满足所有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以确保投资与东道国的发展政策和其它如移民或国家安全政策保持一致。有些投资协议在时间的上排除了在协议生效之前设立的投资,其目的在于不希望给这样的投资与投资者提供免费搭载的机会,这种排除多数见于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协议中。
  3、所有或控制
  在外国直接投资中,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之间的关系在决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即只有当投资者“所有”或“控制”投资(这里的投资指代的是在东道国所设立的外资企业)时,国民待遇才可以适用。涉及到此问题的国际投资协议并不多,一些协议如GATS尝试用数量条款描述所有权或控制权,比如50%的股权利益或指定的主要股东的能力。还有的投资协议以质量条款来定义“控制权”或“所有权”,比如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议草案定义“控制”是“拥有对所有权的实质性的分享和行使决定性影响的能力。而在事实上能够发挥实质管理与控制作用的股份并非一定要高于一半以上,所以一些投资的国际文件就将数量与质量条款相结合,并相应的降低了数量门槛,比如OECD对此的规定即是“对管理能发表有效的意见,以至少10%的所有权为证据”,它暗示了直接投资者只要能够影响或参与一个企业的管理即可,而不要求外国投资者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在此一个有关于控制的问题出现,即:另一个对东道国内法律实体间接享有管理或控制的权力的公司能否成为国民待遇的主体。比如A公司在B公司有控制性的利益,B公司在C公司有控制性的利益,这是否使得A公司象B公司那样成为C公司的投资者?这个问题会在不是每一个公司的国籍国都是国际投资协议的成员国时出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B公司的国籍国不是协议的成员国,A公司仍然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适用主体尽管它在C公司的投资是通过B公司实现的,这个问题在涉及跨国公司所建立的国际生产体系中表现尤为突出。虽然它是每一个投资协议都必须解决的问题,但是现实中只有极少的投资协议涉及到该问题,比如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它就规定间接控制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者,还有ICSID,在争端解决的案例中就有对具有缔约国国籍的通过非缔约国的公司对东道国的公司实行间接控制的法人具有出诉资格的例子 。而实际上,对于间接控制者的主体资格的承认是对投资协议的规定(包括国民待遇在内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扩大适用。
  4、措施
  虽然在国民待遇适用时其受益主体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其投资,但是真正在实施国民待遇条款时,受约束的是东道国的外资法与投资措施,正是通过它们才实现了对外国投资的国民待遇。所以对于受约束的东道国的投资措施的定义在确定国民待遇适用对象时也显得很重要。因为国际投资协议是主权国家缔结的协议,所以东道国政府(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投资措施受其约束是毫无异议的,然而是否应该包含对行业发挥作用的非政府的自治组织的措施呢?GATS与OECD的国民待遇条款都在原则上包括了那些履行政府职能的非政府的自治机构,GATS只有在涉及到银行和金融业时才不将与政府是否有联系作为受约束的要件。笔者以为,行业自治机构在行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即使它们并不与政府相关联,其所采取的措施或策略实际上也会对行业中的各企业产生重要的作用,此时,如果将之排除出受制于国民待遇条款的范围,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 国民待遇标准的定义的实质内容
  就国民待遇的实质内容而言,笔者以为可能会牵涉到这些方面的问题:国民待遇标准自身定义的不同模式;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的哪个阶段;东道国的不同国民及其投资享有不同待遇时,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应当享有何种标准的国民待遇的问题;给予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的待遇应是国民与其投资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待遇;不仅要实现法律上的国民待遇,还要实现事实上的国民待遇。
  1、国民待遇标准的自身定义的不同模式
  关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自身定义,曾经出现过两种表述方式。一个方式要求国民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是严格的平等待遇,另一个方式则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更好的待遇。第一个方式多出现在早期的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投资协议中,在这个模式下,东道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得高于国民投资者所得,如果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更高的待遇,那么内国投资者就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性的反对歧视的规定对此提出质疑。而在第二个模式下,对国民待遇的表述通常是“成员国应该给予在它们领域内经营的、另一成员国国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待遇不低于在相同的情况下给予国内企业的待遇” 。这样的规定实质上给东道国留下了一个开放的缺口,使得其在实践中有可能为外国投资者提供高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这个模式在近来的国际投资协议中被广泛的适用,它正符合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发达国家认为在国际投资领域应当存在着一种国际最低标准,当东道国的国民待遇标准不能满足这个国际最低标准时,“不低于”的规定可以令他们有权提出高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要求。 而东道国则根据此表述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为优惠的待遇。笔者以为,在“不低于”的模式下,为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提供某些高于国民及其投资的优惠待遇是符合相关国民待遇条款的表述的,不能认为这是国民待遇的适用的缺陷,它只是给东道国政府留下给予外资更优惠待遇的权力以吸引更多的外资,是否提供更高的优惠仍然取决于东道国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又跟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2、国民待遇适用的阶段
  一个国民待遇条款可能适用于投资设立前和设立后的阶段,或者只适用于投资设立后的阶段。在各个国际投资协议中,设立后模式是迄今为止最为普遍的。国际习惯法认为东道国对外资准入享有绝对的自由决定权,各国也都针对本国国内的情况对外资准入实行不同程度的管制。迄今为止包括发达国家在内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允许外资可以无条件的自由进入。然而近来的一些国际投资文件形成的一个倾向是将国民待遇的适用有限的扩及到准入阶段。比如美国对外签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非约束性投资原则和欧洲能源宪章,但多数对此相应的规定是“软性”的义务,而且还规定了例外或保留。 而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适用阶段采用的是混合模式,即不做一般性的适用于所有行业和所有成员的义务规定,而是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只在一个成员方的清单中所提及的行业中才适用。将国民待遇的适用扩及到投资准入阶段,其具体的含义是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审批、准予投资的领域和条件方面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待遇,具体而言即简化外资进入的程序、放宽外资进入的领域、消除外资设立方面的限制性业绩要求。 这无疑是投资自由化向前推进的一个重大的表现,但笔者以为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要求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整齐划一的实现投资准入的国民待遇(即使带有例外或保留)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反而服务贸易总协定所采取的这种具体行业谈判的方式倒可以成为打破瓶颈的突破口。
  3、国民具有不同待遇标准时的国民待遇之适用
  根据国际投资协议的规定,各个缔约东道国的政府所制定与执行的外资法与投资措施都应当履行国民待遇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国民及其投资,缔约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所采取的相应的投资措施有差异,也就是不同的国民享受着不同标准的待遇,此时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当比照何种国民的待遇,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毫无疑问,国民待遇应当适用于缔约国的整个领域。然而当涉及到一个国家的下级分支政治机构时,究竟何为国民待遇可能会变得不是如此的明确的,尤其是当这个国家下级的地方政府拥有宪法性的权力,可以制定投资政策时,这个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比如一个东道国的下级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中小型企业的发展,规定了一系列与此相对应的优惠待遇,但是将来自内国的其他地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排除在外,这个时候来自别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可否成为这种优惠政策的受益主体呢? 它们应当适用待遇标准是来自本地的“国民”还是本国外地的“国民”呢?这类问题最易发生在象美国这样的联邦国家,所以美国对外签定的投资协议很早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双边投资示范条约规定,国民待遇意味着“待遇不低于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居住在美国的国民和根据美国其他州的领域或财产的法律法规所设立的公司的投资”。这一规定明显的使得外国投资者被美国地方政府象对待来自美国其他地方政府的投资者那样看待,这样,如果东道地方州政府向当地投资者提供了优惠待遇而没有给予外州的投资者,外国投资者是不能以国民待遇条款为依据提出质疑。那么,如果东道地方州向来自外州的投资者提供了不同的优惠待遇时,外国投资者又应当可以请求获得哪种“国民”待遇呢,NFATA第1102(3)条的规定对此问题做了解答。该条阐述到,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所涉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来自同一个成员的州或省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最惠国待遇”,这就意味着允许东道国地方政府对来自州或省外的投资者以不同待遇,但是反对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是给予本国外地投资者的待遇中最差的一种,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表述,外国投资者应当被给予提供给本国外地投资者待遇中最好的可获得的待遇。关于地方实体适用国民待遇的问题,OECD的国民待遇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以为,针对我国现存的拥有独立的制定法律权力的四法域以及现在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这个问题是具有启示意义的。
  上述不同的国民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有的待遇不同的原因是基于地域差异,而另外一个待遇差异的表现是基于国内国民投资者与投资的所有制的差异而导致的待遇标准不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的不同性质企业的待遇标准差异。在我国,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待遇是有显著差异的,私营企业有时因其所有制的性质甚至不能成为银行的贷款者。 在这样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在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国民待遇时,究竟可以应该适用何种“国民”投资者与投资的标准,目前在我国的外资法与对外的投资协议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无论主张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适用哪种待遇标准在法理上都是合法的,都不能被认为是对国民待遇的违反,但是就吸引外资的目的而言,适用公有制企业的待遇标准是最佳的选择。当然修炼内功,统一国民待遇标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目前我国对私营企业实际上采取的待遇标准与投资措施是带有歧视性的,不利于这类企业的发展。
  4、“相同或相似的情形”的界定
  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能够主张适用的国民待遇应当是国民在与外国投资者与投资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下所获得的待遇。“相同的情形”或者“类似的情况”在国际投资协议中被视为是同义的。这样一个简单的同类规则的措辞,在实践中实施起来却非常的复杂。在笔者看来“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企业生产产品的同类性,其二是投资过程中所处时间阶段的同一性。后者是指在投资设立、获取、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用和销售或投资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其资产的一切活动中,在哪个阶段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主张适用相应阶段的国民待遇。但是事实上,这样细致的区分可能比较困难,而且现实中可能也没有区分的必要。而就第一方面而言,“相同或类似情况”(the like circumstance)的措辞来自于国际贸易法领域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如何完善的实现“同类或相同产品”的测试正在形成一套规则,而对于投资领域而言,如何形成针对这个措辞而进行的测试之规则尚无法理解释,在现有的发生的案例中更多的是跨领域的对国际贸易相关规则的依赖。在国际贸易法中,对于产品是否是相似的判断,通常使用的方式是依靠经济因素,尤其是以市场的可替代性作为定义的要素。在NAFTA规定之下,北美自由贸易区发生了多起在加拿大设立分支公司的美国公司起诉加拿大政府未能正当的适用国民待遇的案例。在Ethyl案中,市场可替代的方法被使用,两个资本分别来自国内与国外的企业因为所生产的产品具有一样的特征,所以被视为是处于相似的情况下。但是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在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可比较的产品只是处在销售阶段,时间较为短暂,所以产品的可比较的标准相对较少。而在直接投资领域,企业之间的相似性与可比较性,除了企业所生产产品本身的共同特征外,还包含着企业所设地的环境与生产周期等的比较,因为企业毕竟是在东道国长期存在,其外部的许多条件都会影响其生产的状况,而这些也应该构成“相似性”的比较之标准。 这样就使得在投资领域的“相同或相似情况”的测试相较于国际贸易领域的测试复杂的多,但有关于国际直接投资国民待遇的测试标准的争议更多的发生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中,且尚在理论的讨论之中。
  5、“法律上”的国民待遇与“事实上”的国民待遇
  要实现实质有效的国民待遇,仅仅只有“法律上”的规定还是不足够的。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在法律条文上规定了在某种情况下对外国投资者与投资实施国民待遇,在实践中却因为投资的“外国”身份而对外国投资的实际运作能力产生了破坏性的效果。比如东道国规定若要设立某种类型的企业必须雇佣具有该国某种技术认可证明的人员,表面上看,这个要求对外国投资和内国投资同样有效,但是因为投资的“外国”性,所以它们欲达到这个要求,就有可能要比内国的投资者在开业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费用,这即是一种事实上的歧视。 所以一些国际投资协议已经明确在解决这个问题,如GATS第ⅩⅦ条第2、3款规定:“2、一个成员可以通过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其待遇与给予国内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或者形式上一样的或者形式上不一样的来满足第1款的规定。3、如果形式上一样的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修改了竞争的条件以相比较于其他成员国的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而言有利于成员国的服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那么就应被认为是低于待遇。”这样的规定明显提高了对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国民待遇的要求,而外国投资者与其投资是可以因为实质上的歧视而对东道国提出质疑的。
  各个国际投资协议除了全面实现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外,还包括了对国民待遇合理例外的规定,包括基于国家安全、公共道德与保护幼稚产业等因素考虑的例外,例外的多少往往视相应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定。
  我国对外签定的投资协议中,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始于1986年的中英投资保护协议,但是一般规定都比较笼统和模糊,而具体的操作规则也未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以为多研究其他国际投资协议中国民待遇的规定,对于我国完善国民待遇制度与巧妙应对关于国民待遇的投资争议都是颇有裨益的。

1、发达国家一般在他们的宪法或基础性的法律中包括国民待遇原则,而根据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的51个投资规定的审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已经吸收了以避免对外国和当地投资者区别待遇的规定。而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只有极少数没有规定国民待遇,但大多为较早期的,如 年中国与瑞士双边投资条约。
2、多为宣言或草案形式,没有国际条约约束力。
3、《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服务提供的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即涉及服务行业直接投资。
4 、UNCTAD: DEFINITION AND SCOPE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5、用长期居民来替代国籍,这代表了移民国家的利益,因为经济活跃的人口可能仍未成为完全的市民,象美、加、澳这样的国家就将特定的法律地位赋予了长期居民。UNCTAD: DEFINITION AND SCOPE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6、《外资国民待遇标准的适用及中国企业立法模式转型》牛光军 《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7、“投资”不同于经济学上的“资本”的概念(资本被认为具有丰产的能力),它是一个法律术语,在不同的国际投资协议中,为了实现各成员方经济或政治上的目的,它被给定一定的范围。
8、当然这个投资行为的结果——外国投资者设立的法律实体所拥有的资产会包含着上述几种类型的资产。
9、其实也有例外,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件投资争议公约》(ICSID)以及相关的案例中,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因其控制资本来自于国内,在东道国的同意下而被赋予了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在争端中具有出诉资格。《ICSID管辖权行使的法律实践与中国的对策》李万强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 法律出版社
10、UNCTAD: DEFINITION AND SCOPE UNCTAD Serie
11、UNCTAD: DEFINITION AND SCOPE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12、在SOABI诉塞内加尔案中,东道国法人SOABI的控制者为巴拿马籍的FLEXA公司,而后者又为比利时国民所控制,然而比利时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巴拿马则不是。该案的仲裁庭承认了间接控制者的主体资格。《ICSID管辖权行使的法律实践与中国的对策》李万强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 法律出版社
13、UNCTAD: DEFINITION AND SCOPE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14、在SOABI诉塞内加尔案中,东道国法人SOABI的控制者为巴拿马籍的FLEXA公司,而后者又为比利时国民所控制,然而比利时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巴拿马则不是。该案的仲裁庭承认了间接控制者的主体资格。《ICSID管辖权行使的法律实践与中国的对策》李万强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 法律出版社
15、OECD1976年《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中的国民待遇条款。
16、《我国外资国民待遇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李炼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2001年
17、《外资国民待遇标准的适用及中国企业立法模式转型》牛光军 《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18、《〈多边投资协定〉与国际投资自由化》陈辉萍 《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2001年法律出版社
19、UNCTAD: NATIONAL TREAMENT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20、UNCTAD: NATIONAL TREATMENT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21、中国改革进程不得不受外来因素影响》龙永图 《改革内参》2003年第15期
22、Private Rights, Public Problems ---A Guide to NAFTA’s Controversial Chapter on investor rights, 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Insistut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2001
23、UNCTAD: NATIONAL TREAMENT UNCTAD Series on issus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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