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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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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加以证明的责任。它在民事诉讼中,有时起到决定性作用。这是因为,证据可能或多或少势均力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一种规则来指引作出决定。这个规则就是举责任的分配原则。它的作用在于,如果法院不能根据证据查明有关特定事实问题,则该问题在解决时就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确定怎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系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文仅就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谈一下拙见。
  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品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而言,具有不同的存在、使用和处分形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权的事实处分;特别是不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非权利人完全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就非法处分属于他人的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专利权,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给专利权的保护、侵权认定和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在相同情况下复杂得多的问题,涉讼的专利权人往往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则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专利权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适用《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答辩理由,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就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方侵犯了某方法专利权,专利权人以该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为证据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庭上提出的抗辩是,虽然产品与原告的完全一样,但他是采用其他生产方法制造出来的。此时专利权人就必须证明被告方的陈述是虚假的,显然这种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为此我国新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此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应负责举证,即他须证明他采用方法专利以外的方法制造出了与方法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否则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当然要求被告举证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正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的。但它只是对方法专利权人给予了特殊保护,对于其他专利的权利人未予特殊保护,而非方法专利权纠纷中也存在于类似于方法专利侵权的情况。由于侵权产品在侵权人企业内部完成,隐蔽性强并绝大多数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给原告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带来难度。侵权当事人大多数不但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交出侵权证据还会将其销毁。侵权人将被控侵权物销毁,致使双方当事人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无证据或无真实证据可用,形成待证事实处于存否不明的状况。这将使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此外,在侵权行为证实后,又存在: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又因反映侵权人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财务财册及相关证据被侵权人控制,权利人无法获得,从而导致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权利人可能是胜了诉,赔了本,这将不利于对专利的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的一方当事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及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纪要》中的“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固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原告提供其拥有专利权证据并主张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之后,被告则对是否侵权负举证责任。就特定事实加重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有利对专利权的保护,也有利于遏制当前侵权频发的势头,也会对侵权人产生一种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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