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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商法》第257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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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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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可看出,该条对三种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一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以下简称原诉时效期间);二是在原诉中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以下简称追偿权的时效期间);三是规定了租船合同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下面就前两种时效的适用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原诉时效期间的适用
  《海商法》257条第1款只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而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未作规定。为此,最高院于2001年5月以法释(2001)18号作出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了可以看出对原诉时效期间规定的非常明确,故不存在争议。但是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中的“赔偿”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赔偿”是狭义的,只指货损等侵权赔偿,所以象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权就不属于“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就不能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而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两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另一种认为“赔偿”是广义的,它既包括侵权赔偿又包括违约赔偿。笔者同意后一观点,理由是: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恢复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未支付的,判令其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使得承运人被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所以支付运费的请求也应属于“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也应为一年。。
  二、追偿权的时效期间的适用
  对于这个时效期间的适用,有很多争议。有的人认为时效期间最长应为,原诉的一年时效期间加上送达起诉状副本所需时间再加上九十日;有的人认为,虽然时效期间是九十日,但因该款中的“认定”和“解决”两词的使用,使得九十日应从收到解决原赔偿生效裁判时起算,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权“认定”,也只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才能“解决”。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笔者的理解是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追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其诉讼时效期间固定为九十日。理由是时效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期限。期限是限定的一段时间,既然是一段时间,那么它就是固定的,不能延长或缩短。《海商法》257条第2款“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中的时效期间是指原诉的时效期间,无论原诉的原告是在其时效期间内,还是在时效届满时提起诉讼的,追偿时效均从原诉的原告起诉时起算90日内。法律之所以把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规定为90日,而不是一年有一定道理。 因为,原诉中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再就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追偿,这才引起追偿之诉,产生追偿权。这就是所说,如果原诉中的原告不提起诉讼,那么原诉中的被告就有可能怠于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原诉中的被告本可以不等原诉中的原告起诉就可依法律或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其形成的诉讼是原诉而非追偿之诉,时效期间也应是一年),但由于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原诉中原告的损失,而不是原诉中被告(追偿权人)的损失,除非原诉中的原告起诉并胜诉才能将此损失转化为追偿权人的损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了防止追偿权人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减少诉累,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才将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规定为90日。追偿权人只有在原诉中的原告未向自己提起诉讼时,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才能适用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九十日的起算时间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原赔偿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赔偿的,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自行解决之日或仲裁书生效之日;第二种是原赔偿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赔偿的,起算时间应为收到受理对追偿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理由是:《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中的“认定”并不象“起诉”或“公诉”是专有法律名词,对主体有特殊的要求,不仅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也可“认定”。“解决”一词的广义理解既包括当事人非诉的解决又包括诉讼解决两层含义,但由于有下面的“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使得“解决”一词排除了诉讼程序解决的含义,因为收到起诉状副本是诉讼的开始阶段,如是诉讼程序解决,那么只有收到生效裁判才能称为“解决”,这就与收到起诉状副本是相互矛盾的。
  《海商法》第257条对于追偿权的时效期间从“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有不当之处,因为只有在原诉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才能明确知道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这才能决定是否要行使追偿权。法律规定一审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而让追偿权人在收到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90日内行使追偿权,这显然存在不妥。因为在接到起诉状副本的90日内原诉案件可能未审理完,这就使得追偿权人是否对原诉的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有可能导致追偿权人在对第三人的诉讼中败诉。这样就增加了追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将257条第2款追偿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从收到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改为“收到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时起”为宜。
  在《海商法》未对257条第2款修改以前,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还应为90日,当事人选择非诉途径解决纠纷的起算时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如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起算时间从“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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