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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被忽视的权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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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审判机关为本位的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形成的审判案件的方式和形式。近年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种回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为: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责、明晰和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试行当庭认证和当庭判决、强调对判决结果的理由说明。这些改革措施初步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官的中立性,一定程度上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突出了审判公开原则,提高了审判效率。然而有学者认为,这场以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为主旨的改革,本质上仍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主要目标的修正活动。在业已出台的庭审操作规范中,当事人享有何种具体的为支持其合理诉讼主张,并依靠自身的运作有望完成证明责任的程序性权利,在规则框架内可以作何种机动选择,仍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仍常见法官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如果在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中,当事人还感觉不到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还无法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而必须寄希望于随机幸遇明察秋毫和公正的法官,那么司法改革进步的幅度就值得怀疑。

        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中诉权仍面临的尴尬

  当事人的举证权被肢解。当下流行的在庭审调查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逐一当即认定的模式,对举证方极为不利。因为证据是即往社会生活所遗留的痕迹,证据的内容并不是在形成之时就为诉讼的需要而存在的。因而一旦因情势的演变而涉讼,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原始证据并非都能具有直接针对性地证明待证事实,而总要由一定的诉讼主体将其采录进诉讼流程后,进行必要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过滤,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时,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往往是一个证据系统,而不是孤立证据的简单相加:或许系统内的某个证据确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却能证明其他某个证据的真实性;或许某个证据就其本身而言确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结合,却足以确定某个事实。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顾举证人对证据的组合安排,仍按部就班地对证据逐个进行“三性”审查而予以取舍,往往会使事实不得彰显。可是面对这种情况,在现有规定中却找不到可以请求法官依照证据系统进行认证的条款,诉讼中如何认证,成为因经办法官综合素质而异的变数。

  当事人的盘证权未得到全面认可。‘质’,即询查、盘问的意思。质证的原意,是针对证据问明情况。问的对象包括证人、自然也包括相关当事人;问的内容包括证人证言,当然也包括其他种类证据。可是庭审中常见一些法官把质证通俗地理解为就是当事人就他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同意或反对的意见和理由(至多包括询问证人),而对当事人试图通过盘问对方辨别真伪的要求,往往不予准许。因为他们认为,只有法官才有权审问当事人,而当事人在法庭上互相盘问,无异于把庄严的法庭当作喧闹的市井,无疑应予制止。这样,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总感到自己有能力揭示的事实真相未得到揭示,直接影响了裁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也有的当事人总觉得对方提出的证据中尚有自己始终未能探明究竟的部分,从而降低了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中,通过当事人互相诘问排除不实证据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当事人的辩证权未获得应有地位。受传统观念影响或囿于法庭驾驭能力,有的法官还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庭审严格区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泾渭分明的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严禁当事人针对证据展开辩论,甚至不允许举证方对质证意见作必要的解释说明,认为这种辩论是“在法官调查案件事实时双方当事人吵来吵去”,有碍庭审秩序;而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又由于法庭调查阶段已作出认证结论,案件事实已被固化,当事人再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辩论的意义已不存在,且这时再就证据发表意见通常会受到法官的制止。这就使得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的事实调查环节没有成为当事人反复交锋的焦点,使有些最了解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始终没有机会在法庭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澄清事实,庭后还感觉如梗在喉,没有一吐为快的舒畅,从而增加了上诉率。司法实践反复证明,作为案情载体的某些关键证据,如果没有经过当事人多方位,交叉式的互相辩论的锻打,法官对证据和案情的认识很可能会留于肤浅和片面。虽然,辩论早已被列为诉讼法学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辩论应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早已得到公认,但具体而言,举证方可以对质证意见进行说明或反驳的条款仅见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对此作出的概括性规定,但要实化为普遍的庭审规则,还有待于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和法院系统的逐步认同。

  当即认证违背合议原则。不少法官把当庭认证理解为当即认证:在举证方提出证据,对方提出质证意见后,法官随即对证据证明力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事实上这种结论仅能代表主审法官的个人看法。因为即使合议庭在庭上有交换意见,但在这种匆忙状态下显然无法言尽其意,而主审法官即兴宣布的出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志之外的意见,即使他们根本不同意,也不便公开表示异议,因此,当即认证这种形式有悖合议制原则。

          诉权保障不周的程序不是正当程序  

  法哲有言:“国家施事应以人民为归宿”,“人民重于法律,法律贵在适于人民”。不管什么时候,法律,乃至法官群体的存在,都是以社会的需求、人民的意愿为本源的。法院的审判权力应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便而设定、配置和运作。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作为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优秀品质,应能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感受到其价值和权利受到充分尊重,以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立一种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面对面地进行互相质询、互相反驳和辩论,使他们切实地参与到决定的制作过程中,避免法官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判断,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审判机制,是审判方式改革所应遵循的目标。

  从诉讼制度设置的经济学价值而言,努力以最小的社会付出达成司法公正,是社会管理效益最大化的取向使然。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参与者,其意识中蕴藏着丰富的客观事实的原始映象,合理的诉讼体制应当充分利用这项人力资源。让法官通过有序地组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词角逐以提供尽可能多的可资发现事实真相的信息,就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节约。

  有必要指出,当事人在诉讼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法官权力的某种限制,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意味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支配程序进程的职权受到一定的制约。因此,庭审规范的创制者必须是立法机关,而不应该是作为诉讼主体的最高法院甚或高级法院。只有这样,才能使庭审程序规范围绕程序正义展开,而不是服务于权力行使的方便。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障程序正义的精神内含于构成程序的各个具体制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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