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2:55
人浏览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港站)经营人是指接受作业委托人(货主、承运人和其他有关方)的委托,在其控制或者有权使用的场地,对海上运输的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不包括货物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海上货物运输港口(港站)经营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港口业务经营通常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而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利害关系方,明确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分析研究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对于繁荣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的演变
  交通部于2000年7月制定并颁布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新《两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以前规范港口经营人责任的规范是1995年交通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旧《两规》,前者为《货规》,后者为《管规》)以及附录于《两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简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
  旧《货规》在第四章"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的第二节"港口经营人的责任"中明确了水路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旧《货规》确立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法律地位,结束了"港航一家",将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做法。《管规》作为以行政法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在其第二章"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的分工",具体规定了船舶到港、承运验收,配、积载、装船、卸船、到达、交付六个环节中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尽的责任及工作规程以及水水联运各区段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第三章“责任划分”规定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有接方负责,并规定了交接的方式和地点,及对货物损失的责任。有关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在《货规》第73条,“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九项免责。”《两规》并未提到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原则,但从《合同法》生效以前的整个民法体系来看,由《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普遍认为我国民事合同违约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民法著作中在论述违约责任时,也认为我国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旧《两规》中关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的规定自然也属于过错责任,港口经营人在其履行港口作业合同过程中,仅对其过错导致的货物、船舶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旧《两规》的两个附录,即《规定》和《补充规定》,主要是解决对国际航线、港澳地区航线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灭失或损害事故,面临国外当事人提出索赔时,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从两个附录的规定可以知道,旧《两规》对于不同的港口作业服务对象是区别对待的,即港口经营人对为国际航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提供的作业服务中,如致使货物、船舶的损坏或灭失,在其不能免责的情况下,可以享受较低的责任限制。对为国内航线(国内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作业服务,在同样条件下,是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港口经营人分为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以及水路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
  随着新《合同法》的实施,我国合同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此交通部对旧《两规》做了相应的修改,主要就是将《合同法》的精神和法律原则更为具体的贯彻和体现在调整水上货物运输和港口作业的部门规章当中去,使得我们的规章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引导从事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依法经营。《港规》将以往《货规》和《管规》中有关港口作业的规定独立出来,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法制模式,填补了我国在规范港口作业法律关系方面的空白,也满足了规范港口经营行为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同时理顺了港口经营活动中的民商关系,剔除了我国旧有法规中常见的行政命令模式。[2]《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确立了港口经营人的严格责任制,即由旧《两规》中实行的过错责任制变为《港规》中实行的严格责任。表现为《港规》第45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八项免责事由”的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取消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即对于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的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港口经营人不能再享受责任限制。使得港口经营人在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箱等业务中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必须要按照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废止原因,在于《合同法》第31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而作为部门规章的《港规》显然是无权就赔偿责任限额作出规定的,规定了也没有法律意义。[ ]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可以认为已无区分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与水路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必要,《港规》将二者统一为责任一致的港口经营人。《港规》统一了港口经营人在两种情形下的责任制,即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制,都取消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
  在港口作业中,因港口经营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港口经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要确定其赔偿责任,则首先应对其归责原则进行研究。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3] 
  随着《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实施,原来两个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的规定也随之废止,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原则也随之实行无过错加列明免责事由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而在国际上,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的第5条第1款规定,港站经营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除非他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可见港站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实行完全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公约制定目的之一,就是为便利承运人在按运输合同规定,对装船前卸船后发生的货物损害向货主赔偿后,能根据与港站经营人之间的合同,向港站经营人追偿。这必然要求运输合同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相协调。
  在我国港口立法中,对于确定港口经营人的归责原则的问题,有两种方式可以考虑:其一是,对不同的港口作业对象分别对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实行过错归责任原则,而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和港口服务,则实行无过错加列明免责事由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二是,对所有的港口作业对象,采用相同的归责原则。无论是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实行无过错加列明免责事由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笔者建议,采用第一种方式,在我国的港口立法中对港口经营人按不同的港口作业对象分别对待。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实行过错归责任原则,即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而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和港口服务,则实行无过错加列明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即水路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实行无过错加列明免责事由的严格归责原则。其理由是这样能够使其法律责任与《海商法》保持一致。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在为国际航线(海上运输货物)提供的港口作业服务中,多数情况下是与作为作业委托人的海上承运人订立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如在班轮运输中,在集装箱货物的储存、装卸,在非集装箱货物的装卸作业以及卸港的储存,都是由海上承运人作为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履行过程往往是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如果由于港口经营人的原因(疏忽或其它原因)造成货物在履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依据《海商法》第51条和第56条的规定,海上承运人执行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且在其不能免责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情形不,他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无过错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在雇用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也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则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港口经营人疏忽造成的,承运人能否因为雇用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时无过错也主张免责不得而知。英国上议院在著名的“Muncaster Castle”一案中,判定,承运人在适航义务上,不仅本人及雇员应克尽职责,没有过错,且独立合同人亦需克尽职责,若由于独立合同人的工作疏忽造成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仍要负责,船方在选用独立合同人上的克尽职责并不能免除其因不适航而承担的责任。那么在管货义务上,是否也同样要求承运人不仅要在选用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独立合同人)上克尽职责,而且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疏忽造成货物灭或损坏负责不得而知。但不排除这种情况的出现,即海上承运人因为雇用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时无过错而主张免责,而《港口货物作业规》规定,港口经营人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论其疏忽与否(只要不属于免责事由),它都应对货物灭失,损坏向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赔偿了损失,承运人可以对提单持有人主张免责,赔偿落入承运人之手,这种现象是《港规》与《海商法》的不协调造成的。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应当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规范与《海商法》协调起来。

  三.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
  责任期间指的是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起止点及其延续过程,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在其提供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中,对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期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规定,港站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期间,为从收货至交货,即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或提供货物之时止的整个期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港口立法中明确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并依照港口法律规定与整个运输法律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尽量使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与承运人责任期间相匹配,避免造成法律上的空档。应将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定义为:“从港口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止,货物在其掌管之下的期间。”其责任期间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在装货港,应自港口经营人接管托运人的货物时起,至其向船方交运货物时止;其二、在卸货港,应自港口经营人接管卸船的货物时起,至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止;其三、在货物中转港,应自其从前一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其向接运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止。
  下面具体从几种交接方式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进行讨论:第一、分析运输船舶的船边交接货物方式。这又分为三种情况:其一,货方直接送/接货物至船边,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这种交付货物方式属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又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出出交叉;其二,货方委托港口经营人送/交货物,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这种交付方式属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也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出现交叉;其三、货方委托港口经营人送/接货物,承运人自行装/卸货物,这种交接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相衔接。第 二、分析码头仓库交接货物方式,港口经营人按照与承运人订立的港口业务合同,负责向船舶提供装卸、储存、交付货物等业务。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在装货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在码头仓库接收货物,并在装货时将货物运到运输船舶的船边,负责进行装货作业;在卸货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将运输船舶货物卸下,并运往码头仓库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收货人凭有效的提货单提取货物。其二,承运人的船员自行装卸货物,在装货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在码头仓库接收货物,并在装货时将货物运到运输船舶的船边,由承运人的船员负责进行装卸作业;在卸货港,由承运人的船员负责进行卸货作业,港口经营人将运输船舶所卸下货物,运往码头仓库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收货人凭有效的提货单提取货物。在以上交接方式中,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在装货港码头仓库接收货物后装船之前,以及卸货港货物从船舶卸下后在卸货港码头仓库交付收货人之前,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受托人---港口经经营人的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港口经营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等情况下,将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之内的法律制度。旧《两规》附录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曾对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方面做出了规定,但新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取消了这些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港口立法中应该对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理由如下:其一、从港口经营业务自身角度出发考虑,港口是国民经济命脉上的关键枢纽,其业务活动的对象,往往是价值很大的船舶和货物,当港口经营人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往往是巨大的,而港口经营人通过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获取的报酬却是有限的,港口是投资大、利润薄的企业,国家必须给予港口经营人在政策上人倾斜性保护,才有利于其发展。[4]其二、从港口法律应与其他相关法律相一致,尤其是应与海上运输法律相一致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与港口经营密切相关的海上运输已采用了责任限制,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不规定责任限制必然会造成二者之间的不衔接,如果由于港口经营人的原因(疏忽或其它原因)造成货物在履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依据《海商法》第51条和第56条的规定,海上承运人执行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制,且在其不能免责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情形不,他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承运人依据《海商法》中责任限制规定,可以对收货人主张单位责任限制,而承运人又可以依据《港规》的规定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权利,港口经营人却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港口经营人按实际损失赔偿给承运人,承运人却可以对提单持有人主张责任限制,这种不公平现象是《港规》与《海商法》的不协调造成的。其三、从国际立法趋势来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已对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限制,规定港站经营人对其应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货物经由海上或内陆水域运至港站,或者将从港站经海上或内陆水域运出,则其赔偿责任限制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或在其判例中予以确认。事实上港口经营中作为承运人的独立合同人在某种程度上有权享受提单中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四、从我国实际情况角度出发,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在为国际航线(海上货物运输)提供的港口作业服务中,与其业务关系最多的应该是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船方,其赔付对象更多的是作为外国当事人的船方,赋予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我国各港口企业。
  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计算方式,责任限额数额,在制定港口法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与相关领域内法律相衔接,港口法律与运输法律作为紧密相关的部门内的法律相尽量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即在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具体数额尽量采取与运输法律相同的规定。

  五、结论
  近年来,我国在运输法律方面已逐渐趋于完善,但对于作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重要连接点的港口,至今却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等方面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虽然《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颁布施行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空白,但由于《货规》作为交通部的部门规章法制层次较低,其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能与《合同法》相抵触,而事实上不考虑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考虑港口经营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制相协调是难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的。为此本文从上述几个方面提出了笔者的一些微薄的看法,希望能在《港口法》的制定中起到一点借鉴之用。

参考文献
[1]黄建设.新《合同法》对港口经营人归责原则的影响.《世界海运》[J],2000,(5):27--28.
[2] 李晖.新《两规》新起点.中国航务周刊[J],2000,(44):26---27.
[3]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62.
[4] 金涛.海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67.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