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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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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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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54条的修改

  一、绪论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后将残余利益转让给保险人。上述代位求偿权的两种法律表现形式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 的规定中得到很好体现。根据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实质为物上代位的“委付”区分对待,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即我国保险代 位求偿权的概念没有包括物上代位,仅特指权利代位。

  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主体的确定与变更、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条件及范围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其起因主要包括下述三方面:1、我国对代位求偿权仅从实体法上作出规定,缺乏程序法的规定,不符合代位求偿权具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权利的双重性质;2、我国海商法、保险法等实体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3、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存在歧义。海事诉讼法针对上述争议,在审判程序一章中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至此,我国有三部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出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修改海商法中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十分必要。一方面,作为实体法的海商法与作为程序法的海事诉讼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当统一,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困惑,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先进而行之有效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有利于保障我国海上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海上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中英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的比较研究

  除了对概念规定的不同外,中英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还存在如下区别:

  (一)适用的法律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是一种实体权利,也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就实体权利而言,英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适用英国国内制定的非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一般保险(General Insurance)法律。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均调整海上保险关系,也均有代位求偿权方面的规定。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英国是通过判例法来发展和完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之不同,我国海事诉讼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代位求偿权作出程序性规定。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我国海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上述不同的存在,源于各自法律体制的差异。在英国,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授予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绝对索赔权 。保险人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通常情况下 是“站在被保险人的鞋上”(Stand in the shoes of the insured,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在我国,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其与案件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行使方式的不同,是中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最主要的区别。

  (三)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损失。英国为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四)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英国成文法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也没有“有约束力的判例”(Authority)作出解释,但有“附带性意见”(Obiter dictum) 认为,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伴随享有代位求偿权。

  (五)对待“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态度不同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只要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无论是否取得权益转让书,均可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与我国不同,在英国,无论保险人是否作出实际赔付,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或者收据及权益转让书(Receipt & Right of Subrogation Form),保险人便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及法律属性

  (一)功能

  1、防止道德风险
  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原则的派生原则,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

  2、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随意处分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求偿原则的另一功能在于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依据海商法第253条和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债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规定即是对代位求偿权这一功能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功能应当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个方面,海商法仅就被保险人方面作出规定,而没有对保险人作出相应规定。在英美法系判例中,曾出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后,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保险人即与第三人签订了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条款的情况。为防止不公平情况的再次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正考虑准许被保险人参与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这一立法趋势在我国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中已经得以体现。

  3、保护全社会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行业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服务行业。我国商业保险基本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的规定具有“准立法”的特征。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保险人不可随意更改保险条款,也不可随意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拒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保险人对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自愿给付,违反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损害全社会被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条件,保险人不能据此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代位求偿权还具有约束保险人不得损害全社会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

  (二)法律属性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肯定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代位权。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特殊的代位权,即法定代位权。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不够明晰,容易误导代位求偿权为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从而引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得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实际赔付的结论,与立法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须进行实际赔付”的本意相悖。因此,建议将海商法第252条修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效果直接归于保险人。保险人可以代位合同之债,也可以代位侵权损害之债。合同法的代位权则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效果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只能代位合同之债。代位求偿权不仅为实体权利,而且还是程序上的权利,其行使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仅为实体权利 ,属于合同保全方式之一,行使的目的是为保全债权。

  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依据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包括:

  (一)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为:1、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3、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均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就这一问题,海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保险人”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提出代位求偿索赔,使得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从第三人处取得多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除非特殊情况下诸如汇率的变化而获得横财(windfall) 。鉴此,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删除。

  (四)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对这项内容是否构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有争议,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是毋庸置疑的。疑问主要在于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超出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为非常明确具体,则其不应当对该“自愿给付”享有代位求偿权。例如,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不是船舶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该项损失向被保险人作出支付,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这一损失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但保险人对这一损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如现行PICC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或者对保险事故是否为承保风险所引起存有争议(如货损是由货物自然特性所致还是由海上风险所致),只要上述不明确或者争议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业已存在,保险人对其“自愿给付”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

  鉴此,立法应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反观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一规定明显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这一规定不仅忽略了第三人基于人道或自愿作出赔偿的情形,也忽略了被保险人可能从第三人处取得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显然不应当从保险赔偿金中扣减。据此,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应当修改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但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除外。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有明确规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上述三种观点在实践中未能形成共识,致使各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同一问题时常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

  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诉讼进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具体包括:

  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得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规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确立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是被保险人减轻损失并协助保险人追偿的法定义务。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常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其是否可以以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中,不同海事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认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矛盾更加突出。此时,保险人由于时效及身份(其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等原因已经不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进二审诉讼;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予赔付,则可能招致被保险人撤回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的索赔诉讼,改为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海事诉讼法实施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护了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保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常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保险人只能通过对第三人另行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法律并未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海商法规定的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又较短(海上货物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仅为一年),保险人另行起诉常常超出诉讼时效,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海事诉讼法的实施改变了这种状况,使保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有法可依,保护了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3)明确了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可以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为保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终实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等措施,从第三人处取得担保等。由于海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上述所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均可以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3、保险人得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1)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需要凭借一套索赔单证分别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矛盾。

  (2)从程序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如果说保险法第44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足额赔偿的损失部分可以继续对第三人行使索赔权的话,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则从程序法的角度,保证了被保险人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

  (3)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海事诉讼法生效前,第三人既要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又要应付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特别是在涉外保险诉讼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择地行诉常常导致一个海上保险事故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海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三人的讼累问题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但是,在保险人仅作部分赔偿或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分别在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的讼累问题便显得较为突出。立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如何避免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因讼累而增加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费用,以及防止出现不同法院对同一事故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因此立法应当明确:当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任何一方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该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已经提起诉讼的通知,以便另一方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另一方未在开庭前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未能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另一方丧失债权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弥补了海商法未对不足额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加以规定的缺陷。海事诉讼法生效前,一般观点 认为,对保险标的而言,保险人承保部分与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不可分,因此,在由保险人提起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诉讼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便面临着如何分配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问题。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已经支付的不足额保险比例部分的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就实际损失减去已经取得的保险赔款的剩余损失,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可根据各自的索赔数额按比例得到赔偿,弥补了海商法规定的缺陷。

  六、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一)被保险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债权的行为无效

  根据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上述均为对被保险人随意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应当重点围绕保险人能否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而非主要考虑如何让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果通过采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将法律后果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转化为由保险人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即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约束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显然更加符合保险行业的成立和服务宗旨,有利于简化、规范和解决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冲突。

  结合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进行分析,将法律后果规定为由保险人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无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双方是合意,还是被保险人受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减轻或免除第三人的责任,行为均因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应被认定无效。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与第三人合谋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被保险人而言,确能起到“罪有应得”的效果,但对于无辜、无知的被保险人,则并不恰当。保险法的规定忽视了被保险人随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的事实,也忽视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适当保护,轻易地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只有规定被保险人随意放弃第三人债权的行为无效,保险人才可以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也不会轻易被免除责任,被保险人才能最终实现参加保险的初衷。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海商法第253条和保险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在于,实践中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之后,即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常常无法对已经作出的实际赔付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加之,依据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能变得主动积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因此,实践中更多出现的不是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很困难(如肇事船舶已驶往国外港口),或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效果不佳(如被保险人在已提起的诉前扣船中取得的担保明显过低)等。鉴此,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存在缺陷,应予完善。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3条应当修改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或者向被保险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

  七、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所需的文件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时,无需向法院提交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只需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人已经作出实际赔付的凭证。这种凭证可以是银行转账单据,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收取现金后出具的收据或其他证明。除了以金钱作出的实际赔付外,保险人还可以以购置替代物、采取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赔付。无论采取何种赔付方式,保险人均应当收集有关实际赔付的证据材料。保险人向法院提交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意义在于:(1)表明保险人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要求的初步条件;(2)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

  2、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主要是指诉讼方面所需要的文件,包括诉讼文书和诉讼证据材料等。

  综上,我国海商法有关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

  第252条修改为:第1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2款: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第253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或者向被保险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

  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修改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但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除外。第2款删除。

  作者为广州海事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注释: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P200,人民交通出版社。
  2、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可以分割的部分全损,保险人均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权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3、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其均有权向第三人索赔。
  4、如果出现债权转让(Assignment)情况,保险人亦可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参见Boag v. Standard [1937] 2KB113。
  6、参见赵俊荣的《论代位求偿权》,载于《海事审判》1996年第2期。
  7、参见Yorkshire 保险公司诉Nisbet 航运公司案,[1962] 2QB 330。
  8、参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1985年版,P205。
  9、参见邹海林,《民商法论丛》第六卷,P223,法律出版社。
  10、参见John F. Dobby, Insuranc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240。
  11、参见李唯军,《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载《海事审判年刊》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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