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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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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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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21条关于船舶优先权责任主体和第204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的利益主体,除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外,尚包括有船舶经营人。对此概念应作何理解,法无明文。

  有一种通行的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仅指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依据是《海商法》第8条。

  但在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及光船承租人常常并不自己经营船舶,而是以船舶经营合同的方式委托他人来经营,兹举两例,加以说明:

  A:我国甲公司的船舶,由乙公司经营,并记载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与营运证书,乙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燃料供应合同。

  B:外国籍船舶某轮,所有人为巴拿马甲公司,韩国乙公司以船舶经营合同取得该轮的经营权,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国丙公司签订修船合同。

  如何看待此类以船舶经营合同取得船舶经营权的“船舶经营人”?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立足于我国,本文拟在澄清船舶经营人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以船舶经营合同取得的船舶经营权的属性及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就海商法的完善提出作者的建议。

  在海商法上,广义的船舶所有人包括了物权法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下述的船舶所有人即在广义上使用。

  一、船舶经营人的概念

  如前述,许多人认为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经营人主要指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它是按照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行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而产生的独立主体。①《海商法诠释》一书的作者并认为该条是参造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而制定的。学者徐孝先更认为,该种船舶经营人属法人型船舶经营人,其经营管理权是直接依法律规定而产生。②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仍然是落后的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的产物,明显滞后于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发展。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企业改革的首要和核心的问题,过去一直是改革的禁区,其中障碍之一就是对国有企业享有的财产权的定性。③但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以产权清晰为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已逐步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即企业所有权)所取代,传统的国有企业也将从以前的假法人成为真正的法人。如若在海商法领域仍然坚持上述观点,必将误导法律的适用及造成法律漏洞。

  近年来,在南非,国有船东或国家资本为主的船东(即如上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属船舶,因国内其他国有公司或国家资本为主的公司与扣船申请人的纠纷屡屡被扣,④如若仍坚持“船舶所有人为国家,各国有公司为船舶经营人”的认识,则依南非的联营船制度,上述恶果仍将不可避免。

  海商法制定当时,虽受到了国有企业经营权论的影响,但从该法本身来看,也得不出上述结论。《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有企业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从该条看,具有船舶经营管理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被明确地称为船舶经营人;而恰恰相反,从该条的语意解释可知,该类企业的权利、义务是依海商法上船舶所有人的规定,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法人被视为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所有人。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企业法人。而我国《海商法》第21条、204条将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并列规定,显然又是将两者明确予以区分,这样从海商法的体系解释看,后两条的船舶经营人也不应包含第8条规定的享有国有船舶经营管理权的国有企业。

  笔者认为,在我国,所谓的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据合同的约定,代船舶所有人行使船舶经营权的法人。船舶经营人只能由法人充任,自然人不得为船舶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对船舶的经营管理权依合同来自于船舶所有人。依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船舶经营人应记载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公示。

  在我国台湾地区及外国法制,于船舶共有情形,规定有船舶经理人。⑤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7条,它是指为船舶共有人选任,对船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然人。⑥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代表人型船舶经营管理人(指经企业或船舶共有人选聘,代表选聘企业或船舶共有人行使船舶经营管理权的自然人),并列为船舶经营人的一种。⑦此类船舶经理人与我国的船舶经营人虽都具有对船舶的经营权,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能由自然人充任,为船舶共有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船舶的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因对共有物,应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惟数共有人间意见难免分歧,事权不一,致使共有人间易生冲突,且对外亦有令出多人,影响商机之憾事,故船舶经理人为船舶共有必要之常设机关。⑧但在我国,缘于法律规定的稀缺,与该种船舶经理人类似的自然人必将沦落为船舶所有人的内部组织或其受雇人。

  二、船舶经营合同的性质及经营权的属性

  关于船舶经营合同的性质,学者少有阐述。从其内容看,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⑨
  A,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船舶所有人须负担所有的船舶营运费用,如船舶的保险,物料及装备的供应,燃油、淡水的供应,船员工资、伙食费等。
  B、在经营期间内,船舶所有人可在任意时间检查船舶或指定验船师检验船舶。
  C、船舶所有人享有船舶经营的收益权,也即船舶由船舶经营人经营期间所得的一切收益归船舶所有人享有。
  D、船舶经营人有报告义务,应随时将船货情况及航行区域报告给船舶所有人。
  E、船舶经营人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酬金。

  笔者认为,此种船舶经营合同应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船舶经营合同中,船舶所有人为委托人,船舶经营人为受托人,船舶经营合同是以处理船舶经营事务为目的的双务有偿合同。

  船舶经营人以船舶经营合同取得的船舶经营权,从形式上看,这种经营权直接表现为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且船舶经营人又被登记于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营运证书,已达公示的效果。这些表面特征似乎表明船舶经营权为物权。

  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中,当被扣押的船舶经营人应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时,不仅可扣押当事船舶,而且船舶经营人经营的其他船舶也在扣押之列。这样,如果船舶经营人享有的经营权仅为债权的话,则此种经营权并不能对抗其他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决定了被经营的其他船舶并不能成为查封、扣押的对象。犹如甲作为承租人租赁乙之房屋,甲的债权人是不能查封、扣押甲承租的乙的房屋的。那么,既然船舶经营人经营的其它船舶也在扣押范围之内,它无疑在告诉我们,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是可与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相抗衡的,则这种经营权当属物权。

  但是,在物权法领域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由基本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无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海商法》,均没有规定船舶经营权,这样依反面解释,似以船舶经营合同取得的船舶经营权当然为债权。

  显然,当我们在分析一项权利的属性时,仅仅依据其外部表面特征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但我们更不能只从僵硬、抽象的法律出发,简单地得出结论。因法律的抽象性、滞后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多样性决定了我们在看待某项权利的属性时,更应关注于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

  从船舶经营权赖以存在的现实的法律关系看,船舶经营权为债权。

   1、从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的关系看,两者是经营合同关系。经营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讲是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的内部关系,其目的是通过给予船舶经营人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和酬金,来实现船舶所有人的经营目标。船舶经营权实质上所体现的是船舶所有人内部分工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这种内部分工分配关系取得的船舶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船舶所有人)的效力,而无对世的效力。

  2、船舶经营权的连带性决定了船舶经营权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船舶经营人取得的船舶经营权具有连带性,这种连带性的存在意味着船舶经营人必须根据合同向船舶所有人随时报告船舶、货物的情况及航行区域,接受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检验等等。

  3、从船舶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看,船舶经营人不能自主转让经营权。物权的一个重要性质就是物权人有权自主地转让其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同意或协助。如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自主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权未有船舶所有人的同意是不可能自行转让的。

  鉴于船舶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其并不能对抗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在经营期间内,船舶所有人变更的场合,原来的船舶经营合同对新的船舶所有人应无效力。但为维护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我国海商法有必要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委托经营的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经营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经营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经营合同由受让人和经营人继续履行。

  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23条,只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而将船舶经营人排除在外,无疑系对前述司法解释的扬弃。

  三、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正如前述,船舶经营合同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作为受托人的船舶经营人有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更常见的情形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如前文所举两例。如何来确定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涉及船舶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无论是以船舶所有人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为船舶经营行为,船舶经营人应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前者为显名代理,后者为隐名代理。代理制度的产生、发展,为社会生活发达的结果。其主要作用在于私法自治的补充及扩张私法自治之范围。船舶所有人正是以支付酬金为代价,利用船舶经营人的运营船舶能力,在船舶经营方面,使船舶经营人代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来最终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

  在合同法未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强调代理的公开性,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本人)为之,只有这样,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才能直接归属于本人。合同法的制订适应了代理制度国际统一的趋势,借鉴了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灵活性,于402条、403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应强调的是,据合同法48条、49条及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即使在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应以委托人的授权为基础。

  在船舶委托经营场合,船舶所有人通过下面两种不同方式完成其授权:

  1、船舶所有人自己不经营船舶时,将船舶经营人的名址登记于船舶所有权证书与营运证书,公示于大众,在这种情况下,可完全不考虑船舶的实际情形,而认为被登记之船舶经营人已获得授权。

  2、当船舶经营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人承担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船舶的占有、使用权能已移转于船舶经营人时,船舶所有人事实上已完成了授权行为。因为尽管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授权仍可通过合同形式为之,该种船舶经营合同同时具有授权证书的效力。

  船舶经营人既然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而代理的核心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在实践中,真正重要的问题是确立第三人与谁建立合同关系。

  船舶经营人已被登记于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营运证书,且可合理推知第三人已知晓该种登记时,无论船舶经营人是以船舶所有人名义还是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因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合同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与第三人,如前文举A例,甲、乙、丙三公司均为我国法人,乙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因登记的公示效力使第三人丙公司知道或法律可推知其应当知道甲、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据《合同法》402条,燃油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甲公司与丙公司。

  在船舶所有人并不自己经营船舶,又未将船舶经营人予以登记或即使登记而不能要求第三人知晓该登记时,区分船舶所有人订立合同的名义,合同当事人分别为:

  船舶经营人以船舶所有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在船舶所有人与第三人间生效,船舶经营人仅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

  船舶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船舶经营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地位,应对该合同负责,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与船舶经营人。但是在该合同中,船舶经营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稳固,在下列情形下发生变动:

  1、当船舶经营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船舶所有人不履行义务时,船舶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披露第三人,船舶所有人此时有权介入合同,并可直接对第三人提出请求或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行使介入权后,船舶所有人应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合同的当事人即因船舶所有人行使介入权变为船舶所有人与第三人。但在船舶所有人的介入权与合同中的明示、默示条款相抵触或第三人因信赖船舶经营人的资信而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仍为船舶经营人与第三人。

  2、当船舶经营人因船舶所有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船舶经营人应向第三人披露船舶所有人,第三人发现船舶所有人后,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合同义务或向船舶所有人起诉,也可以要求船舶经营人承担合同义务或向船舶经营人起诉,但是上述两种选择互相排斥,第三人一旦作出明确选择,就不得而知再行变更。

  前文所举B例,因该轮为外国籍船舶,丙公司无从知晓其登记情况,如果乙公司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则该合同只约束甲公司与丙公司;如果乙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则不仅甲公司享有介入权,而且丙公司更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甲公司或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要求其履行。

  四、 结论

  (一)、在我国,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据合同的约定,代船舶所有人行使船舶经营权的法人。

  (二)、船舶经营合同在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委托人为船舶所有人,受托人为船舶经营人。船舶经营权也仅为债权。

  (三)、在法律上,船舶经营人应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当事人间生效。船舶经营合同是确定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船舶经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确定船舶经营人与第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原则上,船舶所有人不是后一合同名义上的当事人。但在实质上,后一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由船舶所有人来承担。故法律分别赋予船舶所有人、第三人介入权及选择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重构三方之间的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结构模式正是法律调和交易公平、安全与便利、效率的结果。

  作者单位: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注释:
  1、 贾林青主编《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 徐孝先,《论船舶经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载于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徐燕著《公司法原理》,第7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吴佳贵《南非扣船法律制度和船东的风险规避》,载于《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 也有称为船舶经营人,经营船东或经理人。参见注1第2页。
  6、 郑玉波著《论经理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1年版。
  7、 同注1。
  8、 邱锦添编著《海商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9、 船舶经营合同的内容参考了青岛极东船务有限公司诉韩国WON HEE SHIPPING CO.,LTD、韩国DAFF0DIL NAVIERA S.A.修船合同纠纷案中的船舶经营合同。另外,在航运实践中,船舶经营合同也有称为“联营协议”。有时侯,合同双方当事人会约定,在经营期间内,船舶经营人负担所有的船舶营运费用,其也无报告义务,船舶所有人关心的只是船舶经营人依约交纳的“租金”。笔者认为,这种“船舶经营合同”(联营协议)徒具其名,实质上它是光船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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