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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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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其独具一格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或设定为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的人(称为受托人),使其为一定之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简言之,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的这一法律构造,使其在操作上极富弹性,且深具社会机能。任何人都可以借契约或遗嘱形式,就自己的财产权为各种合法的目的成立信托。随着国际间民商事交往更加发达,信托制度在国际间广泛采用,因此,很容易出现甲国的委托人将其在乙国的财产委托给丙国的委托人,而受益人却在丁国的情况。然而信托制度非各国都有,即使存在信托的国家,他们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常常因此而发生法律冲突,各国法院在运用法律时,就按照各国所确立的准据法选择信托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信托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问题,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信托纠纷适用法律时,要针对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选择好适用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具体来说,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适用信托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或其选择被认为无效时,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即选择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了方便信托纠纷的处理,便于更加灵活地选择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建议采用分割制的方法适用法律,即将信托纠纷分为不同类型即信托效力的纠纷,信托管理的纠纷以及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法院应按照不同纠纷的类型、有针对性地选择准据法。

(一)信托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

  信托有效性往往分为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两个大的方面,信托的形式有效性主要指信托的成立方式是否有效,对于遗嘱信托来说,就是看遗嘱的成立是否有效;对于设定信托来说,又常常涉及到信托合同的形式效力。通常,决定信托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为信托自体法、合同履行地法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法,而且,信托的形式效力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的规定,均为有效。一般情况下,决定信托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同样可以用来支配由此而生的信托的实质有效性。但也存在某些例外,如委托人已经明确选择了支配信托实质有效性的法律。

  一项有效的信托不仅要依靠一个有效的成立方式,也依赖于信托财产的转让是有效的。信托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成立,一种是宣布自己为特定信托的受托人;而另一种是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存在一个先决问题,即受托人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来管理受益的权益。这一法律选择问题,通常要由关于财产转让的一般冲突规则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如果信托的成立方式依据支配它的准据法是有效的,而物之所在地法却不允许受托人管理财产,甚至在物之所在地的体系中根本就不存在信托这一法律制度,这一信托就不能有效地成立。这样看来,信托主要与转让有关,因此,适用于物权的法律选择规则应同样适用于信托。然而,这样做的后果之一就是忽视了信托的不同特征。信托财产性质的变化、受托人或受益人住所或居所的变化、信托管理地的变化,都会给物权冲突规则的适用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

  在缺乏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时,信托的自体法将支配它的有效性,而且遗嘱信托的自体法应是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生前信托的自体法应是与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设定信托的当事人的能力,对信托效力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信托的当事人不具备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则该项信托同样不能有效成立。一般认为,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其各自的属人法支配,或由信托自体法支配。

(二)信托管理纠纷的法律适用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非常模糊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信托管理事项和信托效力事项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第二,对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存在很大争议,有人主张由信托管理地法支配,而另外有人认为应由信托自体法支配;第三,即使管理地法得以适用,对管理地如何加以确定仍有争议。

  对于信托管理事项的范围,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认为,应将下列事项纳入信托管理的范围:(1)受托人的权利义务;(2)受托人违约的责任;(3)何为收益,何为资本;(4)如何确定受托人的投资为正当投资;(5)谁可以任命一个新的受托人;(6)谁不能被任命为受托人;(7)法院对于信托的权力,给予忠告的权力等等。而且他们认为,信托有效性事项主要包括:(1)设定人的行为能力。(2)信托成立的方式;(3)信托是否属公益性质等等。

  他们所作的分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我们仍需要运用识别制度来判断究竟哪些事项属于信托的有效性,哪些事项属于信托管理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这并不困难。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可以同时归入任何一类事项。现在,许多人并不同意戴西和莫里斯的划分,他们认为,不论一个问题是否被归为管理事项,它不能排除依据管理地法认为是管理事项的情况,因为信托管理地法带有某种强行性。

  信托合同或遗嘱中一般都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支配信托管理事项的法律,但在没有这类表示时,就必须找到一种法律选择规则来确定支配信托管理的准据法。有人认为应适用信托自体法,即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应当同样支配信托的管理。这种观点主张不需要对信托效力和信托管理规定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把管理地法作为信托管理事项的准据法。这种做法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例如:在Rewilks一案中,英国的遗产信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一个在安大略死亡的遗嘱人的财产。依英国法,他可以推迟出售这些信托财产,虽然依支配信托和遗嘱效力的安大略法却不允许这样做。

  然而,对于采用信托管理地法作为信托管理的准据法也并非毫无争议,完美无缺。信托管理地法作为准据法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当信托的效力由信托自体法支配时,管理可能并没有信托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其次,关于如何确定信托管理地的问题。在管理地很容易确定时,我们可以直接适用信托管理地法;但是,当死亡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都有财产,并分别加以管理时,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可能会发现他的投资权利根据两个不同的管理地的法律是不同的。在数个受托人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或受托人为一家信托公司,并在世界各地设有分支机构时,对于特定信托的管理,虽然主要由一家分支机构来承担,但这一机构同时需要其他机构的协助。

  澳大利亚的学者曾提出,对于信托管理事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这种做法是极为不方便的,因为在物之所在地发生变化时,准据法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然而,在信托财产所在地同时为法院地时,物之所在地法可能会被适用,因为物之所在地法可能对信托人能够投资的财产范围有强制性的规定。

  对于指定受托人,应由法院地法支配,而不管信托自体法或信托管理地法的规定如何。

  (三)信托构成及其解释纠纷的法律适用

  信托的构成是指构成一项有效的信托公事具备哪些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一般包括确定的信托财产、确定的受益人、确定的信托意图、信托的受托人。其中,既有客观要素,如确定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和受托人,也有主观要素,如信托意图。对于信托的客观要素,当事人一般较少发生争议,而对信托的主观要素进行解释时,往往会发生很大的争议。信托意图具有确定受托财产权具体范围和限制受托人财产权行使方式的法律效用。在全部信托条款中,信托意图条款具有核心地位。

  一般情况下,信托的构成及解释的法律对于生前信托、遗嘱信托、动产或不动产信托都是同一的。法院应极力了解当事人的信托意图,以发现他想要适用的法律。在缺乏明确的表示时,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信托意图作出推断。在推断当事人信托意图时应参考下列因素:原始文件或行为的作成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公司的登记地;信托的管理地等。在无法推断信托人意图时,法院应根据信托自体法来解释信托,即在生前信托的情况下,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应适用遗嘱人设立遗嘱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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