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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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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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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主要是其狭义上的解释,即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指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这里将普通程序的简易化作为简易程序的模式,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一,证据充分,是非清晰,“权利义务充分明确”即义务人和权利人责权利明了,“争议不大”即在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和双方诉讼请求无明显的差距的简单民事案件。(注①)
  显然,上述适用范围的划分和定义未免过于狭窄,其不能适应当前民商事法律关系发展所表现出来的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公正高效的要求。具体看,简易程序适用的运作机制上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适用范围界限不清,立法上过于粗放和原则。适用中随意性和任意性比较明显。民诉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且由于案件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权力赋予于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违背了私权自治原则。
  第二、简易程序立法上过于简单。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仅有五个条款,只是在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仍按普通程序处理。这样无论是适用面还是立法上的相应地位均过于狭窄。
  第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简便”特点不明显突出。
  1、案件受理审理中,不同案件简繁均按简易程序处理,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逾期后,转为普通程序,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规定,变相地以审限来作为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2、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但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结案的案件须用正式传票通知,当庭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故意不到庭领取裁判文书,案件便不能及时审结,变相增加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
  3、未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还按普通程序处理其它案件,程序上混用。
  4、简易程序运作上随心所欲,不受制约、随意简化,忽视审判的公正和程序上的正义,忽略了诉讼的经济和效益原则。这些应亟待完善和改革。(注②)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简易程序应攘括了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流程中的简易程序;二是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简易程序外延还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的简易化内容。
  一、广义的简易程序的特点
  1、简易程序的特点;同普通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应有以下特点: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方式的简化。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方式可以是书面起诉也可以是口头起诉,而被告答辩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口头起诉和答辩的,法院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核对签字。
  第二,开庭审理前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快审,速结。所以,审案前的程序简化是简易程序的特点之一:
  ①、就审期间的缩短:即立案送达和答辩期日的缩短。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即答辩期不受15日期日的限制。然而,作为简易程序的性质来看,其简易化应包括了就审程序(即开庭审理前的审判流程)。无论是立案、送达、还是当事人答辩期日均应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限制,应具备随诉随立,即刻送达,简化答辩的特点,对答辩期日应明确规定送达时即限定答辩期日或当场口头答辩。
  ②、就审形式的简化:就审形式是指庭审前为庭审而准备的程序性的形式,如送达形式、传唤形式等。简易程序的就审形式应具备简单便捷的特点。即送达形式,可以是即收即送,口头告之。传唤可以简化为口头通知传唤、电话通知传唤、电子信箱通知传唤等。
  ③、证据展示和交换、质证的简化:庭审前证据的展示和交换、质证指包括普通程序在内的质辨流程的审前前置。目的在于简化普通程序的审判流程,所以应归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这种证据庭前展示,交换和质证的简化表现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同一位法官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场展示并交换各自证据和相互质疑,质疑结果记录在案。无异议的直接进入速裁庭调解或判决,有异议则转入庭审流程。
  第三,审理程序简易化。这种审理程序简易化表现在立案审查阶段诉讼双方举证、质证后对案件事实同一认定的,可以不经庭审,径直调解或判决。而存在异议的进入庭审后,即围绕异议和争执焦点进行一次期日的质证、认证和辩论而终结。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更大程度上应体现出法官的职权主义原则,即法官依到庭一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事实作出判决。审理程序简易化的又一特点是审理期日不仅不受普通程序的期日的限制,一般每一审判环节的周期缩短而且不受普通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顺序的限制。
  第四,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庭,即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五,裁判文书的格式化和简易化,即以判决主文为主,围绕双方争执焦点说理和叙述,无须平铺直叙。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
  第一,简易诉讼与小额诉讼的案件。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分离。所谓“小额诉讼”是指小额事件的诉讼。即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诉讼。同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给付、金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价金的请求等。
  由于我国现行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未规范和区别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笔者认为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一界定。广义上看,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案件标的额的差别而使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在收案范围上有了区别,其他形式上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可以定义为:地方法院或简易法庭审理小额的简易程序案件的一种特别程序。从狭义上看主要是为了实现程序上的快审便捷之正义的目的,应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妨可以界定为:用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审判程序。(注③)本文采用的狭义上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简易和小额诉讼有三种类型:
  一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诉讼类型,即简易事件中又包含有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其二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适用不同的程序;其三是简易与小额的诉讼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一法庭审理,但小额事件诉讼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我国不少基层法院所设置的小额速裁法庭均采用这种模式(注④)。
  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简易(简单)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分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狭义解释去理解。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则,所以两种程序的界限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与一般简易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特点和规律:①从案件类型上看,小额诉讼仅属于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的给付诉讼。给付请求额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带有小额钱币的特点。原则上限于小额钱债纠纷(一般应限于5万元以下)。此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责任清晰,仅是给付时间及金额上有争议的“三养”(赡养、扶养、抚养)案件以及案情简单明了,责任明确,需给付的赔偿案件,还有证据充分的合同或非合同其他财产类型的案例。
  (2)快速、低廉、高效。包括举证一次性形式在内的审理形式非正式化,灵活、迅速解决纠纷,以降低诉讼成本。起诉次数限一次起诉不得复诉,审期从受理到裁判一般不超过30日,多数案件即审即判。
  (3)小额诉讼中,职权主义应用更加明显。法官主动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对抗采取限制原则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原告无上诉权,被告亦无反诉权,防止诉讼拖延。但裁判违反法律的允许上诉转入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4)当事人本人诉讼与法官非职业化特点更加明显,不支持诉讼代理。由于是简易明了的小额纠纷,当事人本人诉讼完全适应。同时,引入法官非职业化机制,像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优秀律师协助调处纠纷,缓解法官压力。
  (5)调解审判一体化;与一般简易程序相比,其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法官介入行为比较明显。
  (6)程序简易化形式更加明显,小额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的表格化或口头形式记载结果,免除取证补证程序,不适用陪审制度,扩大法官职权探知范围,赋予法院更多的裁量权。此外,裁判文书更加简化(仅记裁主文)、庭审时间的弹性化等均成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特点。
  第二,刑事、行政和上诉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展。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主要表现在简易程序的直接适用和刑事普通程序的简易审。
  ①明确刑事自诉和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简易审适用条件:其一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这种简单清楚不以犯罪的后果和情节是否严重为衡量标准,而是以案情是否一目了然,或一次性犯罪为衡量;其二是证据充分确实。控方的举证能够完整、准确地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不存在矛盾的疑点;三是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这种无异议一是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确认,被告人自行举证和控方证据相一致,即可以适用简便审;二是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不仅证据上的确认而且认罪,此为进入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其三是普通程序简易审还要求控辩双方合意才能适用。
  ②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归类主要是一般自诉案件和简单的公诉案件。一般是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故意伤害案件,告诉才处理的重婚、遗弃、虐待、侮辱、诽谤等案件。公诉案件主要表现在一般情节的盗窃案、抢劫、抢夺以及挪用、贪污等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普通案件简便审则没有此限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可以适用简易审。
  第三,在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主要适用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环节。原被告对诉争事实无异议,主要证据充分确实,双方争议焦点同一,而且差距不大。法官可以径直就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进行调解或直接采用简便审的方式进行裁判。
  第四,上诉审程序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书面审的程序中。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原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案件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均可以适用书面审无需采用庭审形式而简化其审理程序。
  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构建和完善
  (一)构建和完善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
  1、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参照英美法系和德法日大陆法系立法上的不同规定,目前,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上有几种形式:①定义式:即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一般定义,以便在诉讼中灵活适用。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立法模式即采用了这种方式。该模式的弊端在于易造成操作上随意性和混乱以及司法上的不统一。
  ②定额式:即以标的金额为划定范围的标准。这种方式简单明了,但操作中无法掌握标的额小案件复杂和标的额大案件简单的划分标准,同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划分有标的额标准不同。
  ③列举式:即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标准。
  ④综合式:即以一定标的金额作为划定标准,同时规定若干类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如日本简易法院除审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外,还审理属于住房租赁关系、占有关系、雇佣关系、旅客与店主关系等发生纠纷的案件。(注⑤)
  ⑤选择式:即以诉讼当事人自愿选择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
  2、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完善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参照英美法系及日本、德国简易程序的立法体例。第一,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具体归类一些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针对我国区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从而体现层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
  第二,立法上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诉讼中,依法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相关的事项之权利。在此是指当事人主张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之权力,即经当事人双方合意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设置简易裁判庭。由于诉讼是在法官主持下多方诉讼主体参加的一项专门性的活动。立法上需要设置稳定的专门性的机构审理此类案件,避免简易普通混用的弊端,使法官从“多面手”向“专业化”转型,真正达到繁简分流、专向审判之高效、快结目的。
  第四,完善现行我国民诉法中程序性的规定,弥补立法技术的不足。
  其一,强化传唤效力。立法上应明确经简便传唤(需由法官、书记官书面记载)无效不必转入传票送达或通知送达传唤,法官可依职权,根据一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缺席判决,从速结案。此可扩展适用到中途退庭等其它情形。
  其二,庭审程序的简易:对于案件纠纷不大,双方诉讼观点明确的简单案件,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规定。原则上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即辩论终结,发挥庭前预备功能,庭审围绕诉争焦点,简化举证认证过程。
  其三,文书简略化。由于简单案件当事人诉争少、认同点多,则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在简叙事实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以符合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原则。
  第五,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法院受理案件可以通过其他非诉方式予以解决的,将一部分纠纷从法院分流出来,形成一套合理、高效、多层次的解决纠纷机制,以缓解法院的压力。
  (二)构建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立法上明确划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一般以标的额为划分界限,参照台湾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注⑥)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以职权主义为原则扩大法官的裁量、探知权。为避免法官为认定案件事实耗费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在调查取证从而与小额诉讼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立法上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法官查证时间费用与诉讼利益相冲突时,允许法官自行判断并不经调查酌情作出公平裁判。
  第三,设立小额诉讼特殊管辖原则。即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受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小额诉讼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第四,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①诉状、答辩状表格化;②当事人律师代理受到限制,原则上允许律师代理,但有挑唆、拖延诉讼之嫌则有权制止;③小额诉讼不公开审理,因为案件情节轻微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故之需公开审理;④调解书的表格化和裁判文书的格式化,主文中要突出主要、简化事实及理由,对双方争执焦点归纳为要点式。
  第五,立法上明确限制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仅在小额裁判违反法律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六,设置夜间法庭和假日法庭。使司法大众化,真正发挥便捷、快结之作用。
  总之,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大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改革热点,对简易程序运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及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改革新课题。
  注①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6月版《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P297页;
  注②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肖建国《程序效益法(下)》
  注③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韩象乾、毛立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与构建》
  注④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31日章武生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与完善》
  注⑤见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本。
  注⑥见台湾1999年3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正案。
  作者简介:郑刚,男,南京大学研究生,系安徽省黄山徽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会员,安徽省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曾撰写过百余篇学术论文,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并多次获奖。邮编:24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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