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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裁管辖权原则与我国中国仲裁管辖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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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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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裁管辖权原则与我国中国仲裁管辖权的确认
          ――兼论中国做法的弊端
(高莉丽,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国际经济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关键字:管辖权异议  自裁管辖权原则  
内容提要: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自裁管辖理论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中得以体现。中国目前采用的是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并行决定的做法,该做法不利于仲裁的发展。
一、国际通行做法:
各国早期一般主张“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由法院专属管辖,例如1950年《英国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70年代末以后,随着仲裁案件的日益增多,为了保障国际商事争议尽可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各国及有关国际公约一反往常做法,将对仲裁协议异议裁决的权力交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这一裁决原则上不再受到司法审查。例如: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裁定的权力)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做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ICSID, 1965年3月18日订于华盛顿),第三节“法庭的权力和职能”第41条规定,“1、.法庭应是本身权限的决定人;2、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为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实质问题一并处理。”(此处,“法庭”是“仲裁法庭”的简称,即仲裁庭)
实践中,一些国际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也对此有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第1款、第2款的规定,“1、仲裁庭应有权就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21条的规定时,作为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条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第3款规定了与上述情况略有不同的程序。一是“倘若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的条件下,仲裁院得决定继续仲裁。此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该由仲裁员自己决定。”
二是第4款规定,“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做出决定。”即首先由仲裁院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的问题”做出初步决定(Prima facie determination ),以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然后由仲裁员或仲裁庭就有关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一个程序裁定(a procedural ruling)或做出一个中间裁决。倘若管辖权被肯定,仲裁庭所做出的有关管辖权决定的中间裁决便具有终局性质,仲裁庭享有管辖权的这种终局性质体现在最终裁决中 。
二、中国做法:
(一)、仲裁委员会决定: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有决定权,而我国《仲裁法》却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仲裁机构。
鉴于《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六条仍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其规定如下:
1、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
2、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做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做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做出管辖权决定。
3、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4、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5、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二)、法院决定:
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仲裁立法的规定几乎都坚持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区别仅在于各国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实施控制――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命令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审理。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自身管辖权做出裁定,但这种裁定必须服从有关法院对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定。
第二,对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实施监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通知或非因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一些国家允许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例如,英国《1950年仲裁法》允许法院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销裁决。《英96’仲裁法》改变了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的态度,但原则上仍然承认法院有权对“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而在国际仲裁领域,授权当事人通过事前协议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英96’仲裁法》在第68条、第69条中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如第69条第1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就所作的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提起上诉”。
我国《仲裁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和《纽约公约》、《示范法》以及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按《仲裁法》第20条和第2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做出决定,而不是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并且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做出裁决取决于当事人向谁提出审查请求(仲裁委员会还是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就享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完整权力;决定做出后,当事人不得在开庭前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解决此问题,另一方请求法院对此问题做出裁定,则解决此问题的权力归法院,由法院做出裁定。
三、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在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之间的分配:
    (一)、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与仲裁程序之间就“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分配问题,应该坚持仲裁程序的优先管辖权。争议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其意思表示是将协议项下的所有的争议交由仲裁庭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于主导地位,故法院审查应限制在最低限度,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以体现仲裁的契约本质,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根本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否则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法国法就认为只要协议不是明显无效法院就不予管辖。
事实上为了保证裁决得到执行,维护仲裁的声誉和威信,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庭也不会漠视完全无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协议,这一点通过仲裁员选拔的严格条件已经得到有力保障。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 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后来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一案例正有力地证明了上面的观点 。
(二)、司法复审:
   按照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一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项下事项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一般为仲裁地法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项诉讼规定了附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做出的决定的异议,必须有该方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且满足法院认定的如下条件:(1)法院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很可能大量地节省各方面的费用;(2)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3)法院对此做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对仲裁庭做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审有严格的限制,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经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这种裁定,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可采,值得借鉴。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院享有最终确认权,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国际公约、国际性的权威文件及各国仲裁法几乎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及时抗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从而也避免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阶段还要对管辖权问题再作审查。
(三)、决定的终局性:
此外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宜一次性解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重新考虑,不应变更已做出的决定。司法程序中许多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为当事人不当拖延实质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英国法律谚语中有“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之说强调了法律所要求的效率性。但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都要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开启了诉讼程序,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再次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仅与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损害仲裁威信,也为败诉一方当事人恶意妨碍仲裁裁决的执行大开了方便之门。
四、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决定权的弊端:
大多数国家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础在于这是仲裁庭固有、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
相比之下,中国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例,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的异议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如果有关问题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提出的,特别是异议在开庭之前提出或者仲裁委员会己对管辖权的问题做出过决定,当事人又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或由依据其他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做法是首先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进行审理,无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或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都要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然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的报告做出管辖权的决定。
笔者认为,该做法虽有其合理的一面 ,我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表明立法者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尽快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此时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
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仲裁庭或仲裁员无权去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依赖仲裁委员会,实际上使仲裁员决定争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然受到怀疑。
首先,缺乏程序上的公正性,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按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其一般由立法部门的有关人士、法院系统的有关人士、法学教授、律师、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士、公司经理等组成,是一个权力机构,其日常运作等工作实际上是通过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处的工作来体现。秘书处的具体工作是管理性质的,如仲裁事宜的咨询与答复、立案的审查与受理、登记,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主要包括文件的归档与转送、送达以及非仲裁庭调解的案件的调解。因此,秘书处无权处理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管辖权异议等问题。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若干委员在行使此类权利时也没有一套程序规则来保证及时、正确地行使。何况在我国国内100多个仲裁委员会中,刚刚组建时当地市政府要“扶上马,送一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兼任,委员大多是政府行政干部,是国家公务员,如何保证这种权力及时、正确地行使?所以,非由双方当事人指定而且缺乏程序规则的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此方当事人又无法继续寻求司法救济。故仲裁委员会没有必要也没有办法去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即管辖权异议问题。
其次,削弱了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是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具体职能组织,其成员选拔严格。按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而由其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异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通例,且仲裁庭的组成和审理案件,做出裁决有严格的程序规则,或由仲裁机构本身的规则约束,或由当事人约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仲裁庭应有的权力,使仲裁委员会凌驾于仲裁庭之上,使其独立的民间解决争议机构的公正性受到冲击。
五、结论:
(一)、我国应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二者关系密切。独立性原则强调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其所属的基础合同,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此基础上强调了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自行决定其对仲裁案件实施有效管辖的作用和能力。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属于程序法原则,而独立性原则是实体法原则,后者扩大了前者的有效范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构成了仲裁庭仲裁管辖权制度。如果说独立性原则从实体上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自裁管辖权原则则是从仲裁程序着眼,保障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行使。因此,采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国家一般也都接受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我国已采纳了独立性原则,但尚未接受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否定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做法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不相符合。因此,建议取消《仲裁法》中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优先管辖权和仲裁委员会的自裁管辖权,而将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权力交还给仲裁庭来行使,以便完善我国的仲裁管辖权制度。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采纳仲裁庭自裁原则,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而法院完全可以在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或终局裁定后来实现对仲裁监督之目的。有鉴于此,我国可以考虑采用由仲裁庭自己决定仲裁管辖权,法院在仲裁裁决做出后予以事后监督的做法。同时,我国的《仲裁法》还应明确规定,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除非同时就财产争议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所提起的诉讼。而且,只有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才有价值,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双方的争议也没有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单独请求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任何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不管是取消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优先管辖权,还是限制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直接管辖权,但法院毕竟还是保留了在必要时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
但是对于法院在行使此项权力过程中出现错误的救济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予以回答。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所做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显然不能提起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未作答复之前,可暂不予受理。显然,该规定对法院做出的仲裁庭管辖权决定设立了一种非常严格的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这样可以使高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能够有效地控制各地随意推翻或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损害仲裁的做法。然而,该报告制度终究不能替代上诉制度。且不说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手续繁琐、旷日持久,恐怕也难以真正发挥这一制度的功效。因此,为了防止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可能出现的错误,可以考虑对现有的报告制度进行改革,比如以上诉制度代替报告制度。
(二)、我国应当考虑接受仲裁庭优先规则:
  如前所述,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然而,该原则还包含法院在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之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仲裁庭对此做出决定。为此,法院不应对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只要发现有表面证据(prima facie)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就指令当事人去仲裁。这一含义,被称之为仲裁庭优先规则(priority jurisdiction),其核心含义是给仲裁庭时间顺序上的优先,让仲裁庭成为管辖权异议的首个裁定者 。这样,法院必须在有关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时,比如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不对其进行实质性审理,只是进行表面审查之后发现仲裁协议就拒绝管辖,让仲裁庭首先听取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申诉和答辩并做出决定。当然,法院还有机会在撤销裁决和执行裁决程序中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做法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尽量减少对仲裁程序的干扰。
在这一方面,法国于1972年就在一个判决中率先承认了仲裁庭优先规则。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3条的解释似乎也偏向于仲裁庭优先规则:除非有正当而真实的相反理由,它禁止法院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做出裁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也非常接近于优先规则,因为法院只有在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当事人不同意但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就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但是,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仲裁庭优先规则可以堪称是一个新发展,因为它不像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那样,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并未明确接受这一仲裁庭优先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接受仲裁庭优先规则,因为优先规则不仅承认仲裁庭有权决定管辖权,而且还使得仲裁庭成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第一个裁断者,法院一旦发现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时就让当事人通过仲裁去解决,由此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或将对方当事人推至法院被告席的现象。从目前仲裁的实践来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占总受案数量的比例逐步攀升,虽然不排除其中确有正当理由者,但绝大多数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为手段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之目的,而且管辖权异议往往都是临近开庭才提出的。由于某种原因,并非所有的中国法院都对国际商事仲裁采取支持态度。如果《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优先规则,就可以有效地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减少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干预或干扰,使仲裁程序更为顺畅,以便法院在监督仲裁程序和杜绝迟延仲裁之间保持平衡。但从我国现有的仲裁立法与实践情况来看,天平似乎更倾向于后者。采用优先规则的目的只是最大程度地防范仲裁程序的延误,支持仲裁成为诉讼之外的公平、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先规则并非完全排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也没有否认法院作为公共秩序维护者的作用。如前所述,法院完全可以在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或终局裁定之后行使监督的权力。而且优先规则还可以防止法院和仲裁庭之间紧张关系的产生,有利于取消或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不必要的干预,切实做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参考书目:
1、陈启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载于http://www.wtolaw.gov.cn 2002-09-24 11:02:29 。
2、王瀚、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载于
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dbn=lwk&fn=052-2004-2-165.txt&upd=2。
3、杨良宜,《国际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4、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
5、阎铁毅,《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2000年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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