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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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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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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

  所谓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是指受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雇佣和委托执行职务的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佣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也是责任主体,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他们通常是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雇员、职员,他们依照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指示进行职务上的活动,故其工作产生的责任,理应由雇主或聘用人负责。按照前引《荷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长、船员和其他雇佣人员是代行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职责的,所以,若向这些人员提起索赔,他们亦应有权限制责任。

  1924年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包括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因而便出现了请求人为避开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而直接起诉船长、船员或其他雇佣人员的现象,因为这些人不享有责任限制,而且判定其承担的责任实际上仍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57年公约将“船长、船员或船东的其他雇佣人员”列为责任限制主体。1976年公约并扩大到救助人,规定“船东或救助人对其行为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1976年公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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