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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4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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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胡方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本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

  船舶碰撞事故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往往会造成人员、货物和船舶的巨大损失。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第八章专门针对船舶碰撞做了规定,共计6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碰撞责任的划分和损坏赔偿的原则等问题做了实体性规定。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共6条则对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如举证期间、海事事故调查表等做了专门规定。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适用法律、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等内容。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相关问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法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规定》,旨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海商法第三条所指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由此可见,受海商法第八章调整的船舶碰撞应当是海船与其他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碰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并不属于海商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围,并不受海商法第八章的调整。《规定》系针对海商法第八章所做的司法解释,因此《规定》所指的船舶碰撞仅仅指海商法第八章所调整的船舶碰撞,并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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