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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不能因散伙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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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6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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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1年初,农民狄某、郝某、徐某三人经过口头协商,合伙成立了农村建筑材料购销公司。合伙经营期间,三合伙人与本镇常年搞建筑用砖块运销业务的叶某签订了一份书面供货协议,约定从当年4月份起由叶某向购销公司运送砖块,协议还对供货时间、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协议签订后,叶某按约定供货,购销公司由狄某代表公司付款或出具欠款凭据。2003年8月,狄某等三合伙人因经营不善协议散伙,但对欠叶某的3.9万元贷款未进行清算和分担。叶某多次向狄某等三人索要欠款,狄某等人均以散伙为由拒绝给付,叶某遂于今年1月初诉至法院。

  分析:

  这是一起因合伙引起的债务承担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以散伙为由拒付原告砖块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砖款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在我国农村,合伙经营或办企业的现象较为普遍。提醒农民在组建合伙企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设立合伙企业前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二是合伙已经设立,尚无书面合伙协议的,要按照口头协议内容,在纠纷产生前尽快补签。三是已经产生纠纷的合伙企业,要注意收集证据,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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