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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定金双倍返还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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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31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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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违约定金双倍返还 合法
  所谓“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即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在买卖纠纷中较为常见。这条罚则能够有效地防止收受定金方违约,维护支付定金方利益,具有很大的震慑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项罚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并不是只要收受定金方违约,就适用“双倍返还定金”,只有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受害方才能拿到双倍返还的定金。
  [案情]:

  2005年6月,水泥中间商王某与某水泥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从水泥厂购买80吨水泥代销,需交纳2000元的保证金,如果王某将80吨水泥正常售出,水泥厂则返还保证金。于是,王某向水泥厂交付了2000元现金,水泥厂出具了一张“定金2000元”的凭证。

  2006年5月,王某在将80吨水泥全部售出后,向水泥厂索要2000元定金,可是水泥厂却一直未返还。于是,王某将水泥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定水泥厂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这份合同中明确注明2000元是保证金,因此这是一款保证金条款。但是,在王某交付了2000元现金后,水泥厂却出具了一份“定金2000元”的凭证,这份凭证使得2000元保证金变成了定金,保证金条款变成了定金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水泥厂未按约定将2000元定金返还给王某,构成了违约,看似应该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可是,鉴于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卖水泥”已经实现,因此,虽然2000元是定金,但仍然不具备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要件——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故对王某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判定:水泥厂返还王某定金2000元。

  [分析]:

  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在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了“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4大适用条件。

  一、定金合同合法、成立。

  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第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第三,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基于定金合同存在上述法律特征,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具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主合同的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

  2.定金合同必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合同依据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如果定金没有交付,那么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或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也不成立。

  3.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限额。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为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这就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且《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三、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

  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为王某与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卖水泥”已经实现,所以才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四、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双倍返还定金”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只有在满足了上述4个条件以后,受害人才能够拿到“双倍返还”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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