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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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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6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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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宇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①“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2年内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心智失常而跳水身亡;分析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精神失常,失去自控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像险金。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通俗地说是为了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跳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亦应当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具有《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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