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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欠条中的附加条款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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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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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4月至11月,河南籍农民工陆平在甄牧开的私营豆腐加工厂工作。2005年11月末,陆平接到河南老家亲属的电话,说家中有急事要他赶紧回去处理。这时,陆平还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清。陆平回家心切,在临走时,厂长甄牧向他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上面这样写着:甄牧欠陆平工资款4250元。双方约定,如果陆平能在2006年2月1日前回来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陆平不能在2006年2月1日前回甄牧处继续干活,则该4250元工资不再支付。”2006年3月底陆平回到北京,也没有在甄牧处继续工作。2006年5月,陆平将甄牧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甄牧支付所欠工资4250元。甄牧认为,欠条上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是在陆平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之所以发生现在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陆平违背了当初的约定造成的,所以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

  经当地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认为,陆平和甄牧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事实清楚,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争议不大,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甄牧支付陆平工资款3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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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4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长期从事劳动法律研究的蒋律师分析本案时说。

  蒋律师认为,本案中,作为私营豆腐加工厂厂长的甄牧利用了自身优势。2005年11月,陆平急于回河南老家被迫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4250元工资款。甄牧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陆平必须于2006年2月1前返回原岗位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陆平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甄牧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豆腐加工厂厂长甄牧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陆平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陆平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通过上述分析,蒋律师认为,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甄牧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陆平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法院也不宜依职权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处理本案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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