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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主张权利 撤消权依法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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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9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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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99年9月26日,廖某与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分汽车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共计36个月,并约定如廖某不能如期交纳所规定车款,按日加收1%滞纳金,连续超过两期不交,汽贸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在此之前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并需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发生的费用。至2002年8月,廖某共欠到期车款46000元,汽贸公司多次催取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汽车,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廖某归还拖欠的汽车款46000元。廖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在此之前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依法应当撤消。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显失公平合同条款的撤消权,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及时行使的,撤消权消灭。虽然原、被告双方关于“在此之前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条款,但被告已超过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的,撤消权消灭。因此,撤消权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即撤消事由之日起算,撤消权存续一年而当事人没有行使的,撤消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使用费用。因此,在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能扣留买买方已交付的价金,对超出使用费的部分,应返还买方。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在此之前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但由于签订合同后二年多被告廖某才请求法院予以撤消,已超过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其撤消权已归于消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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