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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诉讼时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7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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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如: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2003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2003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2003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如: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2001年10月7日、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2004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2001年10月9日。由于2001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2001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8日。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因此,2004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即使认为企业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号《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一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基本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目前最高法院没有新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述答复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但该意见中关于时效利益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或当事人不能提前放弃因时效产生的利益抗辩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法释〔1999〕7号,债务超过诉讼期间后,债务人可以签字重新确认原来的债务,放弃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权,但债务人提前在催收通知上加盖印章,自然也知道自己这样做的法律后果就是放弃了将来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提前放弃因时效产生的利益抗辩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时,应该确认有效。上述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仅是采用时效利益提前放弃而无效的理由很难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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