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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集团公司企业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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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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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诉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江门长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润集团)企业之间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效借款纠纷。原告粮食集团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无效。造成借贷行为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588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粮食集团诉请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88 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润集团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物业抵偿欠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书既没有约定长润集团代为偿还欠款,也没有约定长润集团为还款担保人,虽然当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但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欠款条” 上已经有房地产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名只代表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行为,而不代表长润集团的民事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长润集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长润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长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万元给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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