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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人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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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1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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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市升平煤矿与某某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

  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

  .杨某某的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债权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宝山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省煤管局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因该合同项下直接划入升平煤矿的1006万元贷款到期未予偿还,省建行将地煤总公司(省煤管局分立后的单位)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地煤总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又裁定中止执行。显然,上述债权经法院诉讼确认,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案债权人省建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向地煤总公司主张权利,贷款实际使用人升平煤矿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故致使该案判决中没有涉及升平煤矿的责任。2005年12月20日,地煤总公司以受让资产包的形式受让了上述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由此合为~人,导致原借款合同关系归于消灭。鉴于地煤总公司仅为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因此,地煤总公司在支付对价接受上述债权后,有权向真正的债务人升平煤矿主张权利,要求升平煤矿履行偿债义务。地煤总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在2005年12月20日受让上述债权后,即于2006年3月18日和年4月3日先后向升平煤矿发函催收欠款,同年6月26日又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升平煤矿立即偿还3706.68万元(本金1006万元,利息2700.68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j故地煤总公司向升平煤矿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升平煤矿关于本案债权人地煤总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地煤总公司能否以其受让的全额债权(包括利息)向升平煤矿主张债权。(略——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3期(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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