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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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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2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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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某与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苗族,麻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A20054312220758。

  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证号18122006110369。

  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18502938-6。

  法定代表人万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自贵,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某某市雁峰区天马山18号502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409191033。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189872070202。

  被告周何意,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由庭长董德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辉、颜征海组成合议庭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6月8日,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及周何意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驳回了追加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利害关系人周何意为本案的被告,因周何意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被告周何意参加诉讼。2009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遗海、张茂轩、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贵、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何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何意签定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将沅张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周何意。2007年3月,周何意将A4合同段一工区的挡土墙、圆管涵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向某,双方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后,共完成469786.46元的工程量,同时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49050元,两项共计518836.46元。原告在施工中支取现金及材料款11万元,被告应付原告408836.46元。原告多次要求周何意结算,周何意以种种理由拖延。因周何意与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加之现周何意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承揽施工安全协议》、《劳务单价清单》,用以证实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第四合同段一工区的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周何意。

  2、《通知》1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队承建了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工区部分工程。

  3、中间计量表4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工程的计量情况。

  4、照片7张,用以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失情。

  5、借条及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清理塌方时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定合同,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无从事工程的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任何公司的名义完成了工程;被告公司只将工程交由被告周何意承包部分劳务,并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已无义务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也只在欠付的过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给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本公司已经向周何意超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再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周何意是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工程量统计表110页,用以证明被告发包给周何意,周何意及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3026069元。

  3、借支情况及借条、收据,用以证实周何意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经理部领取工程款213.5万元。

  4、周何意施工队领取材料的清单及汇总表,用以证实周何意施工队从被告公司经理部领走的材料价值为1308888元。

  5、给周何意施工队垫付借款、工资依据,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在周下落不明后代周何意支付借款及施工人员工资,共632554元。

  被告周何意未作答辩。

  庭审质证时,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能证实某某路桥公司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将第四合同段一工区的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周何意,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2证实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部通知的对象是向某施工队,并不是本案原告向某,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证据证明是来源于沅张公路指挥部,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证据4的7张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不能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5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客观性也无从核实。原告向某对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所证明的周何意是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公司单方计算的,计算单价与指挥部的价格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计算结果;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借款、材料款等有许多与自己无关,不认可。

  原、被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证实某某路桥公司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将第四合同段一工区的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周何意;原告的证据2证实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沅公路4标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0月5日通知向某施工队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复核,能证实原告向某带领自己组织的施工队参与了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工区的施工;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能证实原告向某诉称的应得工程款为469786.46元、损失49050元及相应的工程量等事实。该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两被告,被告周何意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而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1证实的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应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沅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周何意签定《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承揽施工安全协议》、《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将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周何意,双方约定了计价标准。2007年3月,周何意将A4合同段一工区的挡土墙、圆管涵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向某,原告向某组织了队伍参与了A4合同段一工区的挡土墙、圆管涵等附属工程的施工。2008年8月,被告周何意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张沅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解除了与被告周何意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何意签定《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承揽施工安全协议》、《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将张沅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周何意,双方实质上签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何意,被告周何意再次分包给向某。周何意、向某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分包工程的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的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已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以按照约定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原告向某应向法庭提交能证实其诉称的工程量、工程款等有关的证据,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8836.4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8836.46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7433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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