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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某台(香港)公司代表处劳务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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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5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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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某于1996年3月进入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代表处工作,2001年10月至2005年6月,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局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董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0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董某的劳动报酬是人民币5400元/月,如甲方违反本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责任”。2005年4月和5月,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克扣董某工资共1600元,2005年6月21日,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突然通知董某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董某于三日内办妥离职手续,拒绝依合同约定依照《劳动法》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对克扣董某的4、5月份劳动报酬也拒绝支付,对于董某2005年6月的工资也未足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董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董某委托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陈元珍律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院初次开庭后,建议董某变更案由与诉求,董某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要求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赔偿董某经济损失。罗湖法院最终支持了董某的诉求。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中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

  附:陈元珍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及各位审判员:

  就董某与某台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我作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各位在裁决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双方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一致协议,现因被告主体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应对双方发生效力,原告从1996年进入被告公司开始,一直按着双方认可的合同和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原告是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出发,被告也应按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05年3月份开始,首先是单方面取消原告的职务,然后是克扣原告的报酬,最后于2005年6月单方面解除合同,这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造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按劳动法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向原告赔偿损失。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即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那么,该计算方法是否超过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预见的损失呢?本人认为不超过:双方签合同时是自愿以劳动法作为依据的,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是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来履行,更重要的是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双方均清楚违约时自己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样,按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损失赔偿额属于守约方原告的损失,原告完全按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条件履行其约定义务,承担比劳务合同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其理应享有相对等的权利,因此劳动法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属于原告完全履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

  结合上述两点,我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由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诚请贵庭采纳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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