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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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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0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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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数量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实践中,对标的物数量的约定方式不尽一致,有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次性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量一次交付;有的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供货的数量,则出卖人应当按照每次供货的数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有的是约定了总的供货数量,但对分期供货的具体数量没有约定,则出卖人应当在接到买受人的供货通知后按通知要求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未依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其交付数量少于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多于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仅规定了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的权利,但是否属于出卖人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应理解为出卖人对合同数量提出变更的一种方式,买受人如接受,应视为同意变更合同数量的意思表示,如买受人拒绝接受,则应视为买受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数量的意思表示,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所以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不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并结合《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行使“拒绝接受”的选择权应当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视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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