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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争端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8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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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规范实体争议的法律,只要该选择不是企图废弃有关英国法律原则为动机。在仲裁条例可适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选择的仲裁案中,将按冲突法原则来决定法律适用。这通常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及相关的一切因素)。

  在一个由UNCITRAL示范法约束的仲裁中,第28条引导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解决争端,若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庭可在适当情况下适用冲突法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也赋予当事人自治权。

  新加坡:

  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24规则,仲裁庭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然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规范或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规则。

  马来西亚:

  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规则做出决定,而不能按exaequoet bono(良心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方式决定。在国际仲裁中,假如当事人没有同意适用于该案的适当法律,仲裁员将根据英国普通法原则以决定法律适用。(1956年民法条例第3节)

  假如仲裁乃依照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进行,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要求仲裁员适用由当事人选定的能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若此种法律未经确定,则仲裁庭应适用由有关的冲突法规则所决定的法律,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仲裁庭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行事时,仲裁庭才能做出决定。若当事人已经选定一种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此种法律必须允许经由友好协商方式作出决定,而且,第33条引导仲裁庭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文及有关的贸易术语判案。

  日本:

  在国内仲裁案中,日本法律乃是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是否仲裁员应根据法律、商业惯例、良好信用、自然正义或者公允和善良判案。

  在国际仲裁中,1898年日本法律适用条例决定法律适用,它是日本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该法第7条规定,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可根据周围情势断定各方当事人拟适用的合同法。若此办法不可能,则适用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第9条规定对国际合同而言,行为地法指要约发出的地方(或者要约人居住地的法律)

  南韩:

  在韩国仲裁法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是极为重要的。若仲裁协议未作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南韩人,则实体问题将由南韩法律规范,假如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且在南韩有永久住所,而对方是韩国国民或者国内公司,则视为是一个国内仲裁纠纷,因此,将适用韩国法律。

  对国际仲裁、国际私法第9条为涉外法律关系提供了选择法律的方法,适用法律应首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则由行为地法律调整。因此,当事人的意思优于法院地法原则。在韩国,通常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都选择第三国或国际仲裁组织(如ICC)的仲裁规则来解决纠纷。

  虽然仲裁法和KCAB规则都没有规定仲裁员可引用密切联系原则,但CCP第18条规定法官有权根据“确信与考虑”作出决定,因此仲裁员原则上也可根据该条规定进行仲裁。

  台湾

  台湾商事仲裁法中并无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法律的条款。按台湾冲突法规定,法庭须尊重当事人对跨国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见1953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第6条),台湾冲突法并不限制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各国国内法,因此,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国际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

  中国:

  在CIETAC的仲裁中,对实体争端仲裁员将适用合同准据法,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合同的实体法(除某些特殊情况,如合资合同须适用中国法)若合同中没有规定实体法,仲裁员将适用中国的冲突法原则(通常会导致适用中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泰国:

  在1987年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仲裁庭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

  印尼:

  CCP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仲裁员在印尼国际私法的基础上将决定适用哪个法系的法律,然而,印尼法律未明确是否承认当事人为规避印尼法律而选择与任何当事人及整个交易均无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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