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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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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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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锡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宜兴市某某环境保护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某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培新,宜兴市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缪某某,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曹占明、委托代理人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1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厂经协商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厂委托某某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使其获取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某某厂向某某公司交纳咨询费26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6000元,证书审核通过当日付清全部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咨询费的2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派出咨询师到被告处做了大量技术咨询工作,后因某某厂要求推迟工作进度而停顿,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厂履行合同,但其拒不履行。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合同,某某厂支付违约金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9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某某公司制作的初访咨询调查表;3、2001年9月19日、9月23日、10月8日某某公司制作的咨询记录;4、2002年4月2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厂履行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凭证;5、2002年4月17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厂支付咨询费6000元的通知及凭证;6、关于某某厂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被告某某厂辩称,某某厂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但某某厂目前不具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条件,某某公司关于做了大量工作的陈述并不是事实,实际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某某厂处的时间总共才3个多小时,某某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某某厂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就本案事实及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可确定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在对某某厂进行初访咨询调查后,于2001年9月14日与某某厂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指导某某厂根据ISO9001:2000标准对某某厂实施咨询服务,实现某某厂获取ISO9001:2000认证证书的目的。某某厂应向某某公司交纳咨询费26000元,签订合同后,某某厂应即付6000元咨询费,在正式审核通过质量体系文件当日即付清所余全部款项。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咨询费的25%作为违约金等。2001年9月19日、9月23日、10月8日,某某公司派出咨询师到某某厂进行技术咨询工作,并制作了相应的咨询工作记录。某某厂在10月8日的咨询工作中以办理相关证照需要时间为由提出要求推迟工作进度,咨询工作因此停顿。2002年4月2日,某某公司发信要求某某厂继续履行合同。2002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厂邮寄一份催款通知,要求某某厂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支付咨询费6000元,逾期要追究其违约责任。某某厂收到通知后,未按某某公司的要求支付咨询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某某厂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厂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咨询费6000元,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厂支付上述款项,属行使其合同权利,而某某厂在合同签订后,且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某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厂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开展咨询工作与否并非为合同约定的支付6000元咨询费的前置条件,即使某某公司未开展相应咨询工作,某某厂也有义务按约立即支付6000元咨询费。某某厂认为其缺乏履约能力,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漠视与逃避,亦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合同免责的法律规定。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适当。综上,某某厂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厂于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二、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违约金6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某某厂负担(该款已由某某公司预交,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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