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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郭某因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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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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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湘平,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桃花岭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坪塘镇机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久炼,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苏家巷18号。

  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郭久炼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签订《关于入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军籍生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充分利用其社会资源为熊某某办理带军籍入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由熊某某向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支付40万元联系费用并打入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号:9558880200003761367,账户名:萧文),合同签订前,熊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赵海伟将40万元款项转入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指定的账户上,但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却未按协议要求将熊某某办理带军籍入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为此熊某某要求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退款,郭久炼(即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签订协议的代表)于2006年9月7日和2006年11月11日两次承诺付款,并在2006年11月1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负连带责任。审理中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辩称其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所签的《关于入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军籍生的协议书》,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收取熊某某联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理应承担向熊某某返还款项的责任,郭久炼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对该40万元的还款责任,属其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熊某某要求其返还40万元款项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郭久炼与熊某某协商、签订协议并作出承诺期间,系发生在郭久炼承包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培训部的期间(即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之间),熊某某与郭久炼联系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为熊某某办理军籍生入校手续并由熊某某支付联系费事宜时,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场。因此,熊某某有理由相信郭久炼的行为代表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郭久炼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承担。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辩称其公章不是其加盖,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申请公章鉴定,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郭久炼有私刻公章等诈骗行为,并否定了此案涉嫌合同诈骗,对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和郭久炼辩称其未收到款项,并称熊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熊某某通过赵海伟将40万元联系费转帐给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协议指定的萧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帐户,且郭久炼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因此,对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及郭久炼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某请求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及郭久炼共同返还联系费40万元和利息 25 000元,因本案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对此,熊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熊某某请求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熊某某请求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及郭久炼共同返还联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郭久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熊某某返还联系费40万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6元,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郭久炼共同负担。

  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应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开庭审理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结论,以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控告权,申请复议权等合法权益,在第三次开庭的过程中告知公安机关否定了该案涉嫌合同诈骗,故恢复民事审理。3、熊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该判决在证据的认证和采信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郭久炼在开庭时已承认公章是私自刻制,对此真伪不存在质疑,该款应由郭久炼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熊某某辩称:1、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熊某某作为本案主体资格合法,他自始至终认可其母亲周春华的行为,在2006年9月7日与11月11日,郭久炼两次出具的承诺书都盖了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的公章,其服务许可证一直挂在郭久炼的办公室,该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8月8日,熊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所签的《关于入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军籍生的协议书》,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上诉称熊某某联系费40万元应由郭久炼个人承担。经查,一、熊某某是直接与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签订协议,并按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号:9558880200003761367,账户名:萧文)支付40万元联系费 。二、熊某某与郭久炼联系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军籍生入校手续并支付联系费事宜时,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场。因此,熊某某有理由相信郭久炼的行为代表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即郭久炼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承担。三、郭久炼(即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签订协议的代表)于2006年9月7日和2006年11月11日两次承诺付款,并在2006年11月1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负连带责任。因此,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及郭久炼应共同返还熊某某联系费40万元。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67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投资企业人才交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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