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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贺某某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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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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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10号7-2。

  委托代理人:彭轶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市江北区宏华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宏华房屋中介服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重庆泰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菲、代理审判员陈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由陈瑜主审,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平、王晓薇,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蒋某某与服务部签订了《委托购(租)房承诺书》,约定服务部提供龙湖枫香庭的两套房屋作为中介房源,蒋某某应在签订购房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佣金并不得将房源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私自成交以及自己的配偶、亲戚、朋友等名义成交,否则将赔付5倍的佣金。蒋某某看房后,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10附7-3号的房屋表示满意。该房屋所有权属陈丽、傅晓共有。同月4日,蒋某某、陈丽、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蒋某某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服务部佣金9000元。蒋某某随即向服务部支付了1000元佣金并出具了欠8000元佣金的欠条一张。后蒋某某得知办理按揭需要另行缴付6000元的担保费用后,即与其他房产中介公司另行签订了居间合同。现蒋某某已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被上诉人贺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3日蒋某某到重庆市宏华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咨询房屋买卖信息,双方签订了《委托购(租)房承诺书》。蒋某某观看了服务部推荐的房源后,于同月4日与龙湖枫香庭D栋7楼的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蒋某某应当支付服务部佣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蒋某某向服务部支付了1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同年4月,蒋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拒绝支付佣金余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蒋某某支付佣金余额8000元。

  上诉人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宏华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签订了居间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服务部促成房屋买卖合同后,由宏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宏华公司)收取9000元费用,并口头约定了该费用包含了居间、过户及办理按揭担保等全部支出。后来,服务部带我看完房子后,要收取额外的6000元作为办理按揭的担保费用。我表示反对,就与其他房产中介公司另行签订了居间合同,完成了房屋买卖手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应主张报酬,且双方约定的佣金收取主体为第三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部与蒋某某作为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签订居间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蒋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蒋某某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蒋某某向服务部出具了欠佣金8000元的欠条确认了愿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现房屋已经过户至蒋某某的名下,蒋某某应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某某8000元。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蒋某某与陈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无该房屋共有人傅晓的签名而未成立,贺某某据此请求支付报酬没有依据;2、贺某某告知佣金系包干费用,包含了办理按揭的手续费,办理时又说还需交纳6000元按揭费用,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要求支付报酬。3、贺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我是向“宏华房华”的周某某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服务部的周某某。且合同中约定的佣金支付对象是宏华公司,而非服务部,即使认定周某某,由于周某某未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应由服务部主张权利;4、由于蒋某某已告知“你还要收取6000元,我不办了”,该居间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蒋某某与陈丽、傅晓就同一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过户,说明傅晓同意出让该房屋;6000元是办理按揭时需担保公司担保,由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含在佣金之内;“宏华房华”系蒋某某书写的笔误;我原打算注册宏华公司,并以宏华公司名义制作了相应的合同文本,后来未注册公司而是办理了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但是为节约还是使用印好的合同文本,但是以服务部的名义加盖了公章,因此,我是格适主体;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蒋某某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某某与陈丽、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贺某某,该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以及蒋某某、贺某某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蒋某某与陈丽、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贺某某的问题,由于服务部在该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部分宏华公司上加盖印章,且蒋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确有宏华公司存在,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是服务部。而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贺某某的字号,故贺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蒋某某与陈丽、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该房屋确为陈丽和傅晓共同所有,出卖该房屋须共有权人同意,由于蒋某某与陈丽、傅晓在2009年4月11日就该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与前一合同一致,该行为表明傅晓对出售该房屋并无异议,其以行为表明了对前一合同的追认,因此,蒋某某与陈丽、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关于蒋某某、贺某某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蒋某某、贺某某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蒋某某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蒋某某与陈丽、傅晓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合同并已办理过户登记,蒋某某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蒋某某上诉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蒋某某以“你还要收取6000元,我不办了”主张其已经解除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蒋某某交纳了1000元佣金后,向服务部出具了欠佣金8000元的欠条,说明其已经确认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

  综上,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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