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2-19 生效日期: 1998-02-19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中'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时'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
二、第十一条中'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三、第二十三条中'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该条第(一)项'并处100至500元的罚款'改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 (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该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对个人并处100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改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改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六)项删去,第 (七)项改为第 (五)项,'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改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八)项改为第 (六)项,'并按应围挡的长度每米处以10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九)项改为第 (七)项,'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十)项改为第(八)项,第(十一)项改为第(九)项,'逾期未清运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其它单位清运,其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并按每吨处以100元罚款'改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 (十二)项改为第 (十)项,'对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滞留违章工具、暂扣有关证照或责令停工整顿'一段删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