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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教育费应由谁负担?——对一起追索教育费案件的法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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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6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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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阳某与李男结婚后于1980年5月生一男孩小亮,但阳某与李男于1985年4月协议离婚,并约定男孩小亮由阳某抚养,李男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至小亮独立生活止。小亮高三复读后于1999年考取某大学专科学习,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李男支付了小亮在高三复读及大学专科学习期间的绝大部分费用。2001年底小亮经过专科升本科考试被本校录取了,小亮认为他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要求李男继续支付其大学本科学习所需的教育费用;而李男认为自己没有法定的义务,且自己另有家庭和小孩需要抚养,故而不愿支付大学本科期间的教育费用。

  [审判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及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本案中小亮大学专科毕业后,已经有了一定的营生本领,已完全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其继续大学本科学习、要求进步应当鼓励,但所需费用应自食其力解决,不应当要求父母承担;也就是说李男作为父亲此时对小亮大学本科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定承担义务。法院同时认为鉴于小亮母亲阳某已多年下岗的处境,李男家庭经济状况相对于小亮较好,且也有一定的资助承担能力,为此从社会伦理、家庭道德以及国家对培养教育人才的重视等各方面的因素出发,责成李男适当地资助小亮继续完成大学本科学业。

  [法律评析]

  针对本案追索教育费问题,笔者认为有几个法律上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小亮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小亮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父亲李男承担大学本科所需教育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金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就本案而言,小亮作为原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

  二、关于父母抚养义务期限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一条明文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我们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期限的(注意此处讨论的期限应不包括精神病人子女特殊情况);具体来说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期限为未成年或子女不能独立生活阶段,若子女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则父母的抚养义务结束。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进一步明确、界定此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小亮已顺利完成了正规学校的大学专科学习,客观上也有了一定的营生本领,已完全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此时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已经结束,其要求父亲李男支付大学本科学习所需的教育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义务教育法”和“教育法”也有类似的受教育权规定;综合分析这些法律条文,我们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九年义务教育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教育,包括高等教育,国家是持鼓励倡导政策的,也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受教育权的保护和侵犯现象主要集中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对于本案中小亮的受教育权应当保护,但由于其父李男没有法定的支付大学本科教育费用,遵循“权利不得滥用”法律旨意,故而李男不支付该项教育费用并没有侵犯小亮的受教育权。同时本案在处理时,结合我国的现状及传统习惯作法,责成李男适当地资助小亮继续完成大学本科学习,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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