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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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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3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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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等 级】 市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05-06-12
【生效时间】 2005-07-1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进一
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
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指导
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
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
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
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惩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
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page]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
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惩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
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
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
的处罚方式。属于严惩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
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
体期限,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
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批准,有关行政机关暂扣、吊销
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
或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
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年度考核。[page]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
案。已制定规 定的,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二○○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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