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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27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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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琴

[案情]2003年3月29日,田某乘坐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左拐过程中,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陆某驾驶的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田某受伤。公安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田某不负责任。另外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张某。陆某的轿车是挂靠在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管理费)。且该轿车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2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6月止)。刘某死亡后有继承人妻子许某,儿子刘小。2005年7月,田某以刘某的妻、子,摩托车实际车主张某,轿车司机陆某、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争议]该起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当事人在5月1日以后向法院起诉,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以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请求。但接下来该如何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安部门已经出具责任认定书,刘某负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则刘某与陆某应该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死亡后,其妻、子应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主张某对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陆某的轿车因挂靠在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且交纳管理费。故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陆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某与陆某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田某受损害的后果。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认定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一种内部责任,对内是按份责任,而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刘某的妻、子应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与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摩托车主张某对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永盛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陆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撇开本案的具体处理不说,单分析共同侵权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应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按份责任,份额的大小依公安部门确定的对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由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外,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实际上也是一种按份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如何承担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page]
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大多由于驾驶员过失所致。双方均有过失时,虽然不能肯定有共同过失,但双方的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他人受损害的后果,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由机动车双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推论似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互抵触。其实不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行政管理法,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其第七十六条只是对机动车相撞的责任划分进行界定,却没有明确对造成他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进行规定。机动车之间按过错分担责任,只是内部责任。但对外,其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其中一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可向另一方追偿,追偿份额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对造成事故的过错比例来确定。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符合机动车作为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因素的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的较为严格的责任的要求。

诚信为本,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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