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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出卖即将报废车,法院认定“重大误解”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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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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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出卖即将报废车,法院认定“重大误解”事实成立

近日,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院对一起因重大误解引起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事实成立,判决汽车转让协议中的车辆价格由35200元变更为1934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款15857元。
2003年1月6日,家住镇江市润州区蒋乔乡的张君与住镇江市中山东路的尚永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尚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以35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张君本想用该车跑生意,可是同年4月张君进行车辆年检时发现该车原为出租车,2004年6月即报废。经多方打听,原来该桑塔纳轿车是镇江市润州山路的赵悠闲于2002年9月4日从东台市方为民手中花28000元购买的,该车出厂日期为1996年6月,并且原来是一辆出租车。张君得知这个消息后找赵悠闲协商解决,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君于2003年10月向京口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已经接近报废年限这一重大事实,致原告对标的物的质量和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属重大误解。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车辆价款,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车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赵悠闲向法院提出了反诉,他在诉状中称:张君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车状况是了解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要求法院驳回张君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因赵悠闲提出要求张君承担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及损失计12000元,张君认为车辆已即将报废,赵悠闲提出的损失过高,为方便处理,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条款,判令被告返还多余车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张君申请对该车价格进行评估。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003年1月6日的价格鉴定值为19343元。张君对车辆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赵悠闲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没有必要鉴定,且鉴定时的车况与2003年1月6日已不同,故鉴定结论也不科学,但赵悠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出租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而非营运轿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方为民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按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尚永未告知原告出卖的车辆原为出租车,且车辆行驶证上也未载明该车为营运车辆,致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误认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还能再使用8年多时间,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价格条款,应予支持。被告虽对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可按鉴定结论确定原、被告买卖汽车的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变更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订立的汽车转让协议中的车辆价格条款,车价款由35200元变更为193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款15857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2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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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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