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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有利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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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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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投保人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类养老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风险保额100万元。投保后第3年,王某因“肝癌晚期”死亡,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100万元。经保险公司查证,王某于投保前两年曾经因“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住院两个月。保险公司以王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严重疾病并住院的事实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拒付后,王某的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0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其拒付有理,但是判决其返还被保险人的保费19万元。

  虽然保险公司赢了这场官司,但该保险公司在当地的信誉受到了极大影响,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普通老百姓看到的却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却不理赔的事实,由此保险公司降低了其社会公信力。

  其实,诉讼不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最佳方式,就此类纠纷而言,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是更佳的选择。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实行不公开开庭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因此,保密性制度有利于当事人维护商业声誉并保守商业秘密。通过仲裁方式不仅能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纷争,而且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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