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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改仲裁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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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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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总体上重新考虑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设计,修改仲裁法第四章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30条至第32条。参考世界各国最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具体的修改方案。

  (二)在程序设计上最大限度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仲裁员选定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体现仲裁的公正与公平。因此,建议确立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组成程序和确定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为首要原则。无论是仲裁庭的人数,还是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当事人都可以自由约定。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也应当授权当事人有优先的自由约定之权利。而不能简单地规定仲裁庭只有三人庭和独任庭两种模式,也不能简单生硬地规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只限于“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重点考虑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赋予当事人直接和间接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要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放在第一位来考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智慧。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程序之自由权。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独立机构或独立第三方,也可以授权双方当事人已选定的仲裁员共同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还可以授权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失败时作为最后确定首席仲裁员的机构。

  (四)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已选定的仲裁员有共同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的义务和责任,并给予足够的时间以充分协商,增强可操作性。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如何将由当事人各自已选定的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作为实际执行过程中的主要方式,从而改变目前实践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首席仲裁员的模式。

  (五)确立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确定首席仲裁员的最后保障机构之地位,赋予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产生首席仲裁员方式失败时确定首席仲裁员的权力,以保障仲裁的效率,避免一方当事人在确定首席仲裁员时可能故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情形发生。

  (六)具体规定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首席仲裁员时的程序规则,以增强可操作性。首先,赋予仲裁机构或法院作为主体有指定首席仲裁员之权力和职责,而不将此项权力授予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法院院长,以尽量减少个人的主观性对确定首席仲裁员的影响;其次,借鉴国外关于机构确定首席仲裁员的程序规定,并总结我国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完善关于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细化仲裁庭组成和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等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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