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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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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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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自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深圳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开启了新中国证券市场的先河。10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飞速发展,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激起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证券市场一度被一些投资者视为发财致富的沃土。[1]但正如一位西方哲学家所言,“最肥沃的土壤最容易滋生莠草”。[2]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先天体制的缺陷、法制的不健全、投资者法律意识的淡漠等种种因素,产生了与日俱增的争议。尤其是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在逐渐增多。证券市场上广大投资者的法律意识逐渐醒觉,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掀起了风起云涌的投资者维权活动,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鉴于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正确处理各种证券争议,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要前提。

  证券争议属于民商事争议,当事人除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由调解解决、法院诉讼外,亦可由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与调解和诉讼形式相比,证券仲裁以其具备的专业、高效、经济等特点而倍受人们的青睐。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证券仲裁有近200年的历史,仲裁已经成为美国解决证券争议的主要方式。[3]针对目前我国国情,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及其所依赖的外部环境,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为证券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一章 证券争议的解决机制分析

  证券市场的运行离不开自身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低成本、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机制,是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保证,也是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时所要考虑的成本和风险因素之一。

  解决证券争议主要有三条途径:第一条途径是争议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进行调解。此途径虽然经济、简便,但却由于程序不规范、定性不清、责任不明,难以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条途径是争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第三条途径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鉴于诉讼程序在解决证券争议方面的缺陷和不足,改革落后僵化的司法制度,并大力发展各种非诉的争议解决机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共识。我国司法主管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纷纷表示要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证券市场法制化管理的同时,在证券业中建立相应的调解和仲裁机构,使大量的证券民事争议在诉讼前得以消化,及时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

  综上所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需要十分迫切,本章将对利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解决证券争议的利弊逐一分析。

  第一节 调解

  一般来说,调解是指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而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居间协调,促成争议各方之间达致和解的一种活动。

  一、调解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彻底体现。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争议所涉财产或具有财产内容的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程序可以按当事人同意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规则仅供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选择执行。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之外的其信任的人士作为调解员来调解案件。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此,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彻底体现。

  二、调解能避免争议的激化,有利于维护双方的继续友好合作,实现双赢。[page]

  用调解的方式处理争议,可以缓解争议各方的紧张关系,避免争议的进一步扩大。调解使各方能尽力补救,减少破坏,使双方因争议而遭受的损失不陷于恶性循环的轨道,尤其避免诉讼或仲裁等“他人裁断”所隐藏的不公正的风险和可能造成关系破裂的后果。而且,调解并不限制双方的磋商范围,更不妨碍争议各方将调解变成经贸活动的新一轮谈判,从中建立各方之间更广泛的合作关系。因此,调解象是一个闸门,能阻止争议滑向不再由争议各方自行控制的真正的争端。[5]

  三、调解具有灵活、高效、经济性。

  实践经验表明,就民商领域的争议,“私了”不仅是允许的,而且往往是最合适的途径。在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纳入考虑的因素较多,如当事人可以考虑双方继续合作的愿望,考虑能否在新的业务往来中就已有的损失进行相互补偿,甚至考虑双方现有或将具备的能力,在补偿的方式上作相应的安排,还可以将各方涉及的不愿在审理机构面前表露的考虑在双方之间交流。[6]这些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利益,在调解程序中经双方合意均可以化解,而在照章办事的诉讼审判或仲裁审理中是很难做到的。一旦没有调解的可能,调解程序将立即终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任何让步或许诺,均不被记录,不被公开,不受约束。

  但是,利用调解来解决证券争议也有许多先天的不足之处,表现在:①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把调解当作拖延解决问题时间的一种手段,调解的久拖不决会导致相关费用的增加和案件所涉经济损失的扩大。②调解制度在我国因为长期被滥用,一些调解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念头,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几乎成为调解的代名词,在今天人们普遍法律意识增强的情况下,很难让当事人心甘情愿地执行调解结果。③调解的基础是双方一致同意,而不必考虑试用什么法律,调解中的第三人“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和和解的方法。”[7]导致调解随意性较大,缺乏严格的程序制约,难免会出现种种不规范行为,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④由于证券纠纷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的机构和人员难以作为调解中间人。而且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对证券纠纷进行调解,国内也还没有类似投资者保护协会的组织。因此,调解方式很难成为解决证券争议的主要方式。

  第二节 仲裁

  证券争议仲裁,指证券争议仲裁机构对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决证券争议,依法审理、调解、裁决等居中公判的执法行为。与其它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 证券仲裁有着很大的优越性。

  一、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自愿性、灵活性(Informal, Flexible)。

  仲裁类似于调解,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议,是当事人意思自律的体现。争议双方可在一种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既便于问题的解决,又有得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在依据法律、国际惯例外,依据行业惯例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由此可能生成为当事人所能接受的新“衡平法”。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Domake On Aristotles所言,公平和正义是存在于法律文字之外的,选择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法官只盯着法律,而仲裁员讲求的是公平。[8]因此,当立法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时,仲裁发挥了赋予法律发展新活力的发动机的作用。

  二、仲裁是“实现正义的捷径”(Access to Justice)。

  程序,是近代法制的基石;其本质是对恣意的限制。[9]在诉讼中,充分的诉讼程序对于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和限制自由裁量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繁琐的程序要求造成当事人巨大的人力、财力浪费,致使诉讼成为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10]即使是当事人一方胜诉而获得的实体利益也因其巨大的程序付出而变得意义甚微,甚至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导致人民疏远司法之恶果。[11]英国有句名言:“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意思是迟到的正义是没有意义的正义,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寻找实现正义的捷径(Access to Justice)。而仲裁的审理不拘于形式而采取富有弹性的程序,避免了诉讼二审或多审的冗长程序,与易于堆积审级的诉讼相比,能使纠纷得以尽早解决,因而避免了劳力及费用上不必要的浪费。[page]

  证券争议,争议金额少则数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大量资金停滞在长时间的审判诉讼期间给社会和当事人都会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浪费,而仲裁的快捷更适应着证券市场和证券争议的特点。

  三、仲裁具有专业性、秘密性(Professional,Privacy)。

  证券仲裁的对象是证券争议,而证券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时间性很强的行业,不象一般的商业仲裁,可以依一般人的普通常识(Common Sense)来裁决,它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证券专业知识,其争议的解决需要对争议发生的背景、程序、技术条件等因素做全面的考虑后方能作出结论,因此法官在审理证券争议案件时相当困难。仲裁是由一批高素质的经济、法律专家作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他们在证券方面有着高深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从而能够保证仲裁的权威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因为它不象法院,花的是国家的钱,其判决成为公众拥有的财富,而仲裁花的双方当事人的钱,它可以不许别人旁听,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12]由于证券争议常涉及一些机密、敏感或大型的商业合同,证券争议的出现必然会引起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引发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许多证券交易、证券争议等信息很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变化,影响到某一证券或证券公司的业绩,秘密性显得犹为重要。再加上证券业内圈子也小,当事人之间都总会存在着熟人、同事和同业者,长期的客户和商业信誉构成了一个关系网络,即使在争议解决之后,大家今后还要在同一个圈子里合作。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大家也愿意和气生财,均想把矛盾私下里通过仲裁解决,避免闹得满城风雨。

  四、仲裁兼有调解的契约性和审判的司法性。[13]

  仲裁法律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仲裁裁决一旦形成后,改变裁决的途径受到严格的限制,法院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个特点使得仲裁集调解和诉讼二者之优点于一身,在一定程度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具有较高的司法约束力,既避免了调解漫无边际、久拖不决,又避免了审判僵死的繁缛的程序和规则。

  五、仲裁具有国际性(International)。

  同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包括中国)共100多个国家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其他有关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上述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证券争议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我国已加入WTO、证券市场即将对外开放的形势下,利用仲裁解决涉外证券争议具有诉讼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综上,仲裁兼具契约性、自律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国际性。正因为认识到仲裁制度在解决证券争议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证券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被大力发展和广泛应用。

  第三节 司法诉讼

  人民法院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解决他们的民事权益争议。

  一、诉讼必须遵守严格的地域、级别管辖,造成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实际困难。

  证券争议的当事人如果进行诉讼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证券诉讼,尤其是侵权诉讼,原告和被告一方往往均人数众多,无论是选择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害结果发生地在实践中都存在种种弊病。我国的众多证券经纪机构或上市公司遍布全国各地,许多地处偏远,高昂的往来交通、住宿费等诉讼必需费用使本已遭受巨额损失的当事人更是雪上加霜。以2002年投资者起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为例,仅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一方就有679人(整个案情原告逾千人),而被告也有包括上市公司、董事、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共15家。案件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起诉、送达、应诉、出庭、执行等产生的种种不便使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不胜困扰。[page]

  二、诉讼必须遵守严格、烦琐的程序,极大降低了资源的使用效率,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诉讼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者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分配的过程。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使之趋于合理,寻求结果的公正。因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结果”。[14]但究竟什么是公正的诉讼结果呢?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5]因此,纯粹的、绝对的公正不可能存在。例如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端卷入诉讼程序或无端耗费财力、人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最终胜诉,其实际意义也大打折扣。尤其是证券争议往往人数众多、金额巨大,长期让大量的原被告处于诉讼的烦扰之中,让巨大的社会财富处于不稳定状态,极大地降低了资源的使用效率,造成整体经济环境的动荡和投资者信心的缺失。而且,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解决争议的时间越长,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越大。

  在目前我国证券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许多程序问题,从行政处罚先置是否违法、案件的受理法院如何确定,到采用何种诉讼形式等,到目前仍是一个倍受争纷的难题。仍以大庆联谊案为例,该案作为自《115通知》发布以来第一起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证券民事侵权案,法院要求该案按照单独诉讼立案,这样一千多个原告就是一千多个案件,按每天审理两个计算,会拖延数年,还不算二审、再审程序、执行等程序,致使案件历时一年多到现在仍陷入僵局。[16]

  三、诉讼的开庭审理及判决一般公开进行,不利于保守当事人秘密。

  在传统司法精神下,司法审判除了要做到自然公正以外,还要求让所有社会公众看到,即所谓的“Justice must be seen”,这样大众才会对司法有信心。各国的司法审判一般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并接受记者采访和旁听人士,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只是某些特定的案子如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但证券交易尤其是机构之间的交易,一次交易量巨大,行业之内幕及商业秘密,不愿对外公开,以维护行业友好合作。而公众与机构之间的证券诉讼往往涉及一方人数众多或社会影响力巨大,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舆论的过分关注会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种种误导,更不利于争议的顺利解决。司法机关也承受着巨大社会压力,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

  四、司法判决必须严格依法作出,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

  诉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结果的公正和被当事人双方接受。但是,当事人参与司法过程的主动性受到诸如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经济因素的影响,需要裁判人通过某种“补偿”来消除上述不平等现象。对于证券争议案件,一是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无法可依,无例可循,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惯例;二来司法对于弱势群体的适度倾斜是一项国际惯例,也是各国立法的一项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尤其是证券侵权案件的原告一方常常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如果司法不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在现阶段,严格地依法判决会令我国的证券诉讼无法摸索起步,对证券市场上一些日益肆虐、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不法行为无能为力。而仲裁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可以“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在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上也具有很大弹性。仲裁庭还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17]这样证券争议中原告一方须负担的数额巨大的律师费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page]

  第四节 其他解决方式

  随着本世纪后半叶以来,许多国家出现“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不胜负荷而致诉讼严重拖延。[18]这就使诉讼以外的非诉争议解决机制(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得到飞速发展。如美国近30年兴起的ADR,指的就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的总称,包括仲裁、调解、斡旋、和解等。[19]日本、德国、英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对ADR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一、友好协商

  协商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对所发生争议进行磋商,就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达成协议。当事人协商解决证券争议时,应遵循平等原则,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协商方式成本低廉、简便易行,且有利于维持和发展争议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是较为理想的争议解决途径。一般来说,协商是处理争议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比较直接的做法。经验证明,如果争议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的进行谈判和协商,往往能够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解决结果。

  二、向主管机关投诉

  如果证券投资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承担着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进行监管的职责,并享有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罚权,投资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驻各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投诉。

  三、行政调解

  如果友好协商未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尝试由证券监管者展开行政调解。由于证券监管者握有行政调查权力、行政处罚权力和行政监督权力、行政核准权力,证券市场主体有时也会接受证券监管者的调解方案和建议。

  第五节 小结

  综上分析,与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相比较,仲裁制度在解决证券争议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地位,非其他方式所能比拟。因此,越来越多的我国法学界、证券界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20]加强对西方国家成熟证券仲裁制度的研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大力发展我国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第二章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证券仲裁有近200年的历史,已经成为解决证券争议的主要方式。经历多年的发展,美国逐渐探索出一套比较完善而行之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其中许多规则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点,值得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自己的证券仲裁制度时加以借鉴和参照。

  第一节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一、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兴起

  美国,是一个被认为人民“好讼”的国家,然而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仲裁、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21]在美国,仲裁被定义为“将争议自愿提交给一个公正的第三方并且争议方事先同意受仲裁人的裁决的约束。”[22]仲裁的双方一致同意和具有约束力(Consensual yet Binding)的特点使之一方面不同于诉讼(有约束力但非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又不同于如调解等其他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但无约束力)。

  美国是现代证券仲裁制度的发源地。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伴随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81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采用了它的第一个章程,其中包含一个条款,要求发生在交易所成员间的与买卖证券有关的所有争议都应通过证交所董事会的大多数来解决。1872年,章程进行了一次修改,允许非成员(如投资者)利用仲裁解决他与交易所成员之间的争议。

  但是,纽约证交所的成员不具有相同的权利强迫非成员利用仲裁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即使在合同中加入了仲裁条款,也几乎普遍被法庭判定为可撤消和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认为仲裁侵犯了他们的司法管辖权。[page]

  为减少司法部门对仲裁的敌意,192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仲裁法》(FAA,Federal Arbitration Act),它明确的规定了联邦法院应该执行仲裁条款。该法的核心是第二节,它规定任何商业合同中的争议仲裁条款应该是“有效、不可撤消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Valid,Irrevocable, and Enforceable)除非该合同依现行普通法或衡平法是可以撤消。“[23]另一节允许联邦法院在解决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时应中止(Pending)诉讼,并按照联邦法院的方式来执行仲裁协议。[24]

  什么构成“商业”(Commerce)呢?“商业”被FAA限定为州际或外国商业。实践中法院已经将这条要求作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例如,有一个习惯约定,即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证券均构成州际商业,[25]在客户和经纪机构之间的经纪合同也同样认为构成州际商业。[26]但是,纯粹的州内商业排除在FAA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个问题与“现行普通法或衡平法”(At Law or in Equity)有关,它允许撤消合同。欲使仲裁条款无效的一方总会利用一些常用的普通法概念如胁迫(Adhesion)、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放弃(Waive)和欺诈(Fraud)等为由宣布合同没有强制履行力。一个受胁迫的合同通常是由具有优势交易能力的一方起草的一个标准化形式,并且另一方被迫全部接受。在通常情况下,法庭会对主张一个证券合同是一个胁迫合同表示高度异议。同理,他们也惯常拒绝认为合同的条款是如此不合理以致显失公平。而一方主动放弃了仲裁的权利,或者一方被欺诈地引诱签署合同的主张更多地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正如上所述,总体上法庭更支持仲裁。

  在美国,仲裁在解决证券争议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中的其他自律组织都提供证券仲裁服务。根据统计,自1994年始,证券业自律组织(SROs,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共收案突破6000件,达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仲裁解决,成功率达85.4%。自此后,SROs每年受理证券仲裁案均在6000件以上。[27]

  二、《联邦仲裁法》(FAA)的效力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已经采取了一种强烈支持FAA和联邦法优先于州法的态度。最高法院认为仲裁问题是一个联邦问题,FAA同时对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具有可执行力。[28]因此,最高法院明确的宣布FAA优先于州法。最高法院表示,“在制定FAA时,国会宣布支持仲裁是一项国家政策,并且撤消了各州法院对解决合同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的权利。”[29]这样,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如,符合FAA的管辖标准并且根据合同法的原则是有效的)要么是被州法院要么是联邦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FAA的效力优先于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州法,但并不优先于州有关仲裁程序的立法。在volt information science v. board of trustees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FAA并不优先于加州民事程序规则,后者允许在解决涉及第三人的诉讼时暂时中止仲裁。最高法院认为,FAA的首要目的是确保仲裁的私人协议依照他们的条款得到强制执行,应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同于FAA规定的仲裁规则。[30]

  但是否认仲裁效力的州实体法和规范程序的州程序法的界限经常是模糊不清的。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一个案例mastrobuono v. shearon lehman hutton,inc.,[31]中,当事方的仲裁协议中包含一个纽约州法律选择条款。而纽约州法律禁止仲裁员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下级法院拒绝判处惩罚性违约金,认为各方同意接受纽约州法律管辖因此放弃了通过仲裁得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可行性。[32]

  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理由是合同在关于各方是否打算采纳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定问题上是含糊的。最高法院认为,含糊将被解释为不利于起草合同的一方(本案被申请人shearon),法院最终判决当事方实际上同意判处惩罚性违约金。因此,最高法院坚持不顾州法而应按FAA执行本协议。[33]也是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证券仲裁庭可以裁判惩罚性赔偿的先例。[page]

  如今,美国大多数州在他们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专门规定有仲裁的条款,为仲裁程序及裁决的确认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许多州采纳了统一仲裁法,但另有一些州,最著名的是纽约州,有自己对仲裁监管的规则。

  三、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

  鉴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要求证券争议必须在法庭上解决,禁止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34]因此,当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证券争议时,FAA与《证券法》就出现了冲突。在1954年wilko v. swan[35]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证券经纪商与证券购买人之间交易能力的不平衡,国会在证券法中不想放弃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法院批评仲裁缺乏法院被证券法赋予的提供投资者必要程度保护的能力。因此,尽管当事方在证券争议中一致同意进行仲裁,但是联邦法院不应该执行基于联邦证券法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协议。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开始重新考虑它的立场,最终是坚定的支持仲裁。在Shearon v. McMahon [36]案中,最高法院根据Rule10b-5以5比4认可了客户与他的经纪商之间的仲裁协议。多数法官认为,在FAA里体现出了政策上对仲裁的强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国会在1934年制定证券交易法时企图推翻这种政策,并且SEC自1954年Wilko案以来对证券行业仲裁程序的监管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仍然没有明确地表明是否推翻Wilko案的规则。直到在1989年的Rodriguez v. 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推翻了这个案例,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基于证券法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37]这样,从1989年起,除了一些例外情况,证券仲裁协议和其他协议一样一直被法院强制执行。

  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即使州法为争议解决确定一个审判法院,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38]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

  四、美国主要的证券仲裁场所

  美国证券业务的仲裁主要通过几个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来进行的,包括纽约证交所(NYSE)、美国证交所(Amex)、芝加哥期权交易理事会(CBOE)、地方性证券规则制定理事会(MSRB)和全国证券经纪商联合会(NASD,它监督柜台交易市场)。这些自律性机构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法来监管并且受美国证监会(SEC)的监督。

  1976年根据SEC的要求,为了建立一个更统一的争端解决体系, 这些机构和几个地区性交易所联合成立了美国证券业仲裁协会(SICA)[39], 制定了一部《统一仲裁法》(UCA,Uniform Code of Arbitration)并在以后陆续被各个交易所采纳。自此,各个交易所的仲裁规则均大同小异。另外一个主要的仲裁组织是美国仲裁协会(AAA,America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它处理所有类型的仲裁包括证券仲裁。AAA在1987年颁布了一部《证券仲裁规则》(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s)并在1989、1993年进行了修改。不同于SICA的是,AAA不受SEC的监督。

  正如上所述,交易所通常要求成员之间的争议递交给交易所仲裁,并允许非成员在同成员的争议中利用交易所的仲裁规则。[40]有意思的是,NASD和NYSE坚持与成员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而无论争议中的交易是否发生在他们的交易所,也无论争议是否与证券有关。

  这种强制仲裁的特点是仲裁义务不仅仅来自一个书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它产生于经纪商作为NASD的成员身份。当申请NASD成员身份时,经纪商同意接受NASD规则和NASD仲裁程序法的约束,必须按照客户或另一家成员的要求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客户能强迫一个经纪商去仲裁,相反除非在与客户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经纪商不能强迫客户按照SRO的规则去仲裁。

  根据SICA统计,目前NASD在全美国有超过7千名仲裁员,美国绝大多数证券仲裁请求是在NASD提出解决的,如在2000年,在总数6156件证券仲裁案中,提交NASD的为5558件,提交NYSE 的553件,占了绝大多数。[41]提交AAA的只是少数,这体现了美国证券仲裁的高度专业性。[page]

  第二节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的基本程序与规则

  一、美国证券仲裁的基本程序

  在美国,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实质上是大体类似的,但是AAA与SROs的仲裁规则之间的不同之处多于SROs成员之间的仲裁规则不同之处。[42]

  以下是最常见的一个仲裁规则的大概步骤:

  1、申请与受理

  仲裁首先开始于一个仲裁条款。根据UCA和NYSE仲裁规则,任何仲裁条款含义必须是明确的(Highlighted),并包含特定的语言表明仲裁条款的存在和对协议各方的约束力。[43]但是在今天,即使不存在仲裁协议,一个公众客户(Public Customer)也有权对一个经纪商提起仲裁,只要该争议是因经纪商的业务引起或与经纪商的业务活动有关。而且即使客户签署了仲裁协议,也可以要求SRO或仲裁员允许他诉诸法院。[44]

  一方可通过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来启动仲裁条款,同时要求签署一个服从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和交纳仲裁费用。[45]仲裁申请最迟必须在引起争议的事件发生之后六年内递交。[46]多数情况是递交给管辖交易发生地或证券发行地的一家SRO.仲裁委员会主任(Director)会制作一份仲裁申请的副本给被申请人,他将有20个工作日(Business Day)的时间(小额请求中被申请人有20天Calendar Day,但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给予被申请人宽限期)答复并且递交任何Conterclaims[47]、Cross-claims[48],或 Third-party Claims[49],并附上证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或反请求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送交申请人,请求人有10个工作日(在小额请求中有10天)给出答复。需要说明的是,根据NYSE和NASD的规则,对仲裁请求没有答复就排除了被申请人在以后程序中对仲裁请求的任何抗辩。[50]然而根据AAA规则,没有答复构成否认(Denial)。[51]

  被申请人同样要求填写服从仲裁协议。有时,有些当事方会拒绝签署一份服从仲裁协议,认为这样可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是,在美国从来没有出现因为当事人拒绝签署服从仲裁协议而导致裁决结果被法院撤消的情况,法院仍然坚持当事人受裁决的约束。[52]当事方如果聘请律师,必须在请求书里或在答辩中或以其他书面通知的形式把律师的姓名、地址通知给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此之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的联络将通过律师。但仲裁机构不能推荐或提供律师也不能提供任何法律建议。

  在仲裁中,所有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传真或其他电子方式,也可以以挂号信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形式,或亲自交给当事人。

  2、仲裁庭的组成

  一旦仲裁机构认为它对争议有管辖权,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任命组成一个仲裁小组的候选仲裁员人选。这些仲裁员不属于仲裁机构的雇员,但他们从SROs那儿领取酬金。每一个仲裁机构都有一个仲裁员的名册,仲裁员的数量和类别将根据仲裁请求和当事方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NYSE和NASD,处理成员之间的争议的仲裁小组由完全来自证券业的仲裁员组成,而处理成员与非成员之间的争议的仲裁小组由“公众仲裁员”组成,即由非证券业的人士组成。[53]对于普通争议,如果争议的金额少于1万美圆,将只任命一个仲裁员;如果是大的争议,典型的仲裁小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54]SICA对仲裁员的披露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候选仲裁员必须披露他们的身世,过去10年的工作经历,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55]每一名仲裁员必须宣誓确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如果仲裁员认为他不能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仲裁委员会主任将任命新的仲裁员。

  在一些情况下,仲裁员有权要求证券业内人士和拥有或控制证据的人出庭或出示相关文件,[56]仲裁员还有权根据当地法律发布传票。例如,根据纽约州法律,在仲裁进行中仲裁员和记录员都可以发布传票(Issue Subpoenas)。[57][page]

  当事方有权对仲裁员的任命提出质疑并说明理由(For Cause),也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而提出异议(Peremptory Challenges)。[58]但当事方不能同仲裁员直接发生联系,同仲裁员的任何联系都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否则将导致裁决无效。此外,在仲裁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有理由相信仲裁员不能作出公平的判决,他可以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员将可能被撤换。各方都有权多次对仲裁员的人选提出异议。

  实践中,许多当事方对候选仲裁员的先前判决感兴趣,希望从中能够判断出仲裁员对某类案件的倾向性。因此,从1989年开始,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各个仲裁机构都对各个仲裁员的过去判决的情况进行公开。

  为加强对证券仲裁员的业务指导,自1989年始,SICA定期发布《仲裁员手册》(Arbitrator‘s Manual),其中包含对仲裁员的业务指导和道德要求,重点讲到了一些在UCA中没有具体提到但在仲裁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如如何处理当事人未亲自到庭而由律师代理的情况,审前会议的目的,发现程序的范围等。《仲裁员手册》定期更新。

  1998年以后,SICA对UCA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内容均涉及到仲裁员,包括:①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仲裁员的情况介绍,可以给予当事人额外的20天的时间对仲裁员的情况进行考评;②如果当事人不能从最初的一份仲裁员名单中选择组成一个仲裁小组,仲裁机构可以提供第二份仲裁员名单给当事人;③授予了仲裁委员会主任即使在案件开庭之后也能罢免仲裁员的权力。

  3、开庭

  开庭地点在仲裁程序中是一个重要因素。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安排。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至少8个工作日以前书面告知当事方。申请人如果希望案子在那里开庭需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考虑当事人的方便,获取证据的可能性,选任合适仲裁员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最后决定。NASD和NYSE都规定以争议发生时客户的住所为开庭的地点。这意味着经纪商必须承担所有包括证人、律师的差旅、住宿、伙食费用及其他费用,也可能需要在每一个有客户的地方去参加仲裁。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及公众客户案件,即使在先协议中另有规定,开庭地点也会确定在靠近争议发生时客户的住所地。[59]这种安排充分表现了规则对投资者的政策倾斜。

  开庭程序如下:①仲裁员和证人宣誓;②各方简要陈述案情和事实,但可以弃权;申请人陈述事实,出示证据;③被申请人陈述事实,出示证据;④证人宣誓,接受当事方的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回答仲裁员提出的问题(当事方不得向证人进行诱导式提问,一方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但必须说明原因);⑤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⑥当事方辩论;⑦各方作总结陈述(但不得在总结陈述中提出新证据,否则将不被采纳);⑧开庭结束后,当事方留下听候下一步通知。

  开庭时,如果一方缺席(Default),仲裁可以缺席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书面请求,或者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的自由裁量,可以安排一个审前会议(A Prehearing Conference)。仲裁委员会主任将确定其时间和地点,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员主持。审前会议可以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或面对面进行。在审前会议上,当事方有权提出主张,证据规则将不适用,仲裁员有权对证据是否采纳作出所有决定。[60]然而,这种调解是选择性的并且没有约束力,一旦当事方没有达成协议,将任命一名新仲裁员来决定未解决事项。

  4、裁决

  最后,仲裁员应当在封卷(The Date Record Is Closed)后30天内作出一项裁决,通常是书面的并且由多数仲裁员签名。裁决书的内容包括当事方的姓名,立案和作出判决的时间,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争议事项的基本介绍,双方的仲裁请求以及裁决结果并附上仲裁员的姓名。在生效裁决作出之后,副本将通过SRO送达给当事方。裁决书将对外公开。在NYSE和NASD,仲裁员无须说明作出最后裁决的理由,但根据AAA规则,他们必须在裁决里包括一个对任何基于成文法的仲裁请求的处理情况的说明。[61][page]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可能需要对裁决中的技术、计算上的错误进行更正,但不影响裁决本身。在一些州,允许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20天内要求仲裁员作出更正,但几乎所有的州都允许法院对上述错误进行更正。

  5、简易程序

  如果在NASD仲裁,请求额小于2万5千美圆,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NYSE的标准是1万)。在简易仲裁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NASD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员无须开庭(但公众客户有权要求开庭),只需通过对文件证据的书面审查(Documents only Arbitration)来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但如果有必要,仲裁员可以开庭或要求一方递交补充材料,当事方也可以主动要求提交新的文件资料。因为申请人通常无须亲自出庭,所以这是一个费用低廉的替代办法。简易仲裁一般需要大约10到12个月。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或上诉

  一旦裁决已经作出,将是终局的,包括SEC也不能推翻或改变仲裁员的决定。[62]但当事双方都有权诉诸法院。一方诉讼程序启动,就需要考虑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63]

  程序上,时间是关键。根据FAA和纽约州法,法院要求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诉讼必须在裁决作出后的一年内提出。除非裁决依照规定被撤消、修改,否则法院必须发出确认的命令,并相应的作出正式判决,这种判决和其他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修改或撤消判决的请求必须在裁决作出日期之后的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时限将导致请求被驳回。[64]一方请求被驳回,当事人又未提出有效的修改或撤消申请的,法院应立即确认裁决。当然,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请求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根据FAA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有独立的管辖权,典型的是当事人具有多个居住地(Diversity Of Citizenship)。但必须提到的是很多联邦法院认为联邦证券法并没有授予联邦法院审查证券仲裁裁决的诉因。因此,当事方必须在州法院提起诉讼。

  实体上,各个司法管辖区都有关于修改和废除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总体上,特别是在实体权利上,多数法院不愿意干预仲裁员的裁决。最有可能说服法庭的是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瑕疵的证据。以下是一些法院撤消判决的常用理由:欺诈;仲裁员的受贿舞弊;仲裁员缺乏公正;仲裁员的不当行为(Misconduct),包括不适当地拒绝或推迟开庭或采纳证据;仲裁员过度地滥用自己的权利等。修改判决的理由包括证据存在错误;对非提交争议事项作出判决;裁决不能执行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等。[65]

  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决被撤消大多是由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瑕疵的原因。如在Schmitz v. Zilveti[66]案中,三名仲裁员全体一致地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但在裁决后的调查中(A Post-Award Investigation)发现一名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过去的35年间至少19次曾经作为被申请人的母公司的代理人,最近的一次是在21个月以前。最后仲裁裁决被第九巡回区法院撤消,法庭认为,尽管仲裁员对利益冲突的存在并不实际(Actual)知情,但他应该被拟制地(Constructive)知道,因此他没有及时披露导致了“合理的偏袒印象”(Reasonable Impression of Partiality/Bias)。在Betz V.Pankow[67]案中,申请人以一名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以前有业务联系为由要求法庭撤消裁决。法庭发现该仲裁员从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作为与被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三个商业公司的代理,但该仲裁员从没有亲自为这些公司服务而且被申请人在这些公司里的利益微不足道,而且仲裁员早已离开那家律师事务所,他也从不知道被申请人是他以前律师事务所的客户,然而法庭认为这些并不重要,仍然以“合理的偏袒印象”为由撤消了仲裁裁决。

  根据美国联邦法和各州州法,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可通过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ss)将仲裁裁决变成法院判决那样强制执行。在收到裁决结果后,经纪商必须在30天内执行裁决,除非他向法院提出撤消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投资人在收到裁决30天后仍未得到赔偿应告知作出裁决的SRO.根据SRO的规则,如果经纪商不执行仲裁裁决,其成员资格将被中止或取消。[page]

注释:

  [1] 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至2002年10月底,我国共有A股上市公司1191家,B股上市公司111家,H股上市公司69家, 已是1990年的近120倍。从1991年到2002年10月底,上市公司累计筹资8619.75亿元,其中从A股市场融资6665.38亿元,通过海外上市和B股市场筹集资金235.58亿美元。投资者队伍日益壮大,中国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849.38万户,其中法人投资者36.01万户,个人投资者6813.37万户。参见:“证监会主席周小川:证券市场实现历史性跨越。”载《证券日报》2002年11月8日。

  [2] 阎达五、刘文华主编:《证券法与证券会计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3] J.Kirkland Grant, Securities Arbitration for Brokers, Attorneys, and Investors,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 1994, p4-8.

  [4] 张炜:“李国光:用仲裁机构解决证券诉前纠纷”,《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6月25日;邓妍:“仲裁解决证券纠纷,证监会击掌高法”,《财经时报》2002年8月30日。

  [5] 魏庆阳:“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专业调解”,载《中国仲裁网》。

  [6] 同上。

  [7] 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译本,第239页。

  [8] The Arbitrator‘s Manual,January,2001, A Publication of SICA.

  [9] 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29页。

  [10] (日)小岛武司著,陈刚、郭美松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11] 丘联恭等:《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2年版,第642页。

  [12] 杨良宜:《国际商务与海事仲裁》,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13] 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4] 王治江:“论民事诉讼经济”,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5]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16] 据最近媒体报道,目前法院同意该案每10名原告1组,以共同诉讼方式立案,这样仍然是100多个案子,诉讼费亦因此高涨,由于此案代理律师是采用风险收费,故前期需垫付费用较大,代理律师透露有意放弃。

  [17] 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3、59条。

  [18] 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26页。

  [19] J.Kirkland Grant, Securities Arbitration for Brokers, Attorneys, and Investors, 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 Inc., 1994, p4-8.

  [20] 段春华:“证监会法律部庄穆: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完善”,《证券时报》2002年8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支持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载《国际金融报》2002年9月27日。

  [21] [美]J. 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22] C.E. Fletcher, Arbitrating Securities Disputes para. 1.1(1), (1990)。
[page]
  [23] 9 U.S.C. S2.

  [24] 9 U.S.C. S3-4.

  [25] Macchiavelli v. shearon, Hammill & Co., 384 F.Supp.21(E.D.Cal. 1974) at 30.

  [26] See Securities Indus. Ass‘n v. Connolly, 883 F.2d 1114(1st Cir. 1989)at 1118.

  [27] 杰罗姆柯恩:《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中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简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8] 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o. v. Mercury Const. Corp., 460 U.S.1(1983) at 26.

  [29] Southland Corp. v. Keating, 645 U.S.1(1984)at 10.

  [30] 同上,at 487.

  [31] 115 S.Ct,1212(1995)

  [32] 812 F.Supp.845 (N.D.111.1993); aff‘d, 20 F.3d 713(7th Cir.1994)。

  [33] 514 U.S. 52 at 58-62.

  [34] 15 U.S.C. S77n, 78cc(a)。

  [35] 346 U.S. 427

  [36] 482 U.S.220.

  [37] 值得注意的一个领域是关于证券的集团诉讼。虽然一些州认为仲裁机构有能力处理集团诉讼,但大多数仲裁机构,包括NYSE,NASD,宣布集团诉讼不能仲裁。见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0(d);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2(d)。

  [38] Perry v. Thomas, 482 U.S.483(1987)。

  [39] 其成员由来自SROs、证券业协会的代表以及三名公众代表组成。

  [40]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32, 600(a)。

  [41] SICA: Eleventh Report 2001.

  [42] AAA与SROs规则的主要不同表现在:1仲裁员的选任方式;2先前判决是否公开;3发现程序;4费用;5能否进行调解等等。

  [43] SICA Uniform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31(a);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37.

  [44] 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会坚持管辖要求进行仲裁。

  [45] SICA Uniform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25(a);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12(a)。 申请人通过签署服从仲裁协议,自愿把争议提交仲裁并愿意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包括仲裁员对被申请人反请求作出的裁决的约束。仲裁程序开始启动后,没有对方和仲裁员的同意,通常申请人不能撤回服从裁决协议。关于预交费用,在小额请求仲裁中,如果争议在仲裁员任命之前已经解决,所有的费用将退还申请人。在其他仲裁中,如果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案件已经解决,仲裁机构扣除1百美圆其余返还。如果已经开庭,由仲裁员将决定是否应该返还。

  [46]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5;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3. 各州的时效不同。如,联邦证券法通常要求在你应该合理的知道不法行为发生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5年。仲裁员将根据你的请求是违反联邦或州法来决定时效。通常情况下,如果超过六年,仲裁庭将不予理会。

  [47] A claim against the claimant.[page]

  [48] A claim by a respondent against a co-respondent previously named by the claimant.

  [49] A claim by the respondent against a party not already named in the proceeding.

  [50]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25(b);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12(c)(2)。

  [51] AAA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 6.

  [52] 实际上,一方拒绝签署服从仲裁协议只可能惹恼仲裁员,导致判决结果对他更不利。

  [53]“公众仲裁员”均非证券业内人士,与经纪商或证券业自律组织没有关系。AAA对什么是“公众仲裁员”没有作出正式的定义,但是NYSE和NASD均对什么人是“公众仲裁员”作出了特别的定义,详见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7,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9.如果“公众客户”特别指定,也可以由证券业内人士组成仲裁员的多数,但必须在申请书中表明。

  [54]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7;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3.

  [55]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10;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23.

  [56]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20(e);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32(e)。

  [57] N.Y.Civ.Prac.L. & R. S7505 (West 1982)。

  [58]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9;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22.

  [59] 这引起了经纪商的极大不满,最近SROs在预先听讯地点问题上才开始有一些松动,允许当事人选择方便的第三地。

  [60]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02, 620;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14,34.

  [61] NYSE Constitution Rule 627; NASD Cod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41;AAA Securities Arbitration Rule 42.

  [62] 但SEC可以对仲裁程序的公平和效率作出评价,并监督由自治性组织作出的仲裁裁决。

  [63] 此处讨论的是限于美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按照《纽约公约》。

  [64] 9 U.S.C.SS9, 12; NY Civil Practice Law & Rule S7510, 7511(a) (West, 1982)。

  [65] 9 U.S.C.SS10, 11; NY Civil Practice Law & Rule S7511 (West, 1982)。

  [66] N0. 92-16853, 1994 U.S. App. LEXIS 6374(9th Cir. Apr. 5, 1994)。

  [67] No. 902532 (Cal. Super. Ct. Jan. 26, 1994)。中国民商法律网·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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